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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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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docx

    Word文档仅供参考赠与合同撤销权问题研究赠与是社会交换的一种方式,与人类社会生活紧密相关,具有社会性和交换性的双重属性。 而赠与合同是我国合同法所确立的一种典型的无偿合同和单务合同,即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既可获得利益,这一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严峻违反公平和等价有偿的交易原则。为了均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赠与合同的立法中,立法者都尽可能对赠与人采取一些优待,而赠与人的撤销权正是法律为爱护 赠与人的权利而设定的优遇措施之一。一、关于赠与合同我国合同法第 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同意的合同。由此可见 ,从赠与合同的特征来看,赠与合同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般而言,赠与必须有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是赠与人为赠与的意思表示 ,而受赠人表示同意;或是受赠人请求赠与人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赠与人为赠与的承诺。因此,从这一特征来看,赠与合同不把赠与作为单方行为,而认作是双方行为,是专门看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自主选择。另外,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单务合同,在赠与关系中,仅有赠与人负担给付的义务,而无受赠人承担相应对价的给付义务。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严峻失衡的。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合意达成的一种选择的结果,其成立要件一旦满足,就应该发生契约对当事人双方的拘束力。否则,其也就失去了作为合同存在的意义,也就没有必要列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了。关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依旧实践合同,学界存在着一些分歧。持诺成讲的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与传统观念和司法实务作为实践合同有质的差不。 其理由大致为,合同法没有像保管合同那样将赠与合同明文规定为实践合同,也没有将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的司法解释精神纳入。依据合同法第25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及第 44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赠与合同采纳了诺成合同讲。而持折衷讲的学者认为,我国立法采纳了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的主张事实上是一个误解。我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性质的规定,既不同于德国、日本民法的有关规定,也不同于前苏联东欧国家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 而是采取了一种新的折衷方式以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能够讲,在合同法制定之前,以司法实践与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是把赠与定位为实践性合同,在赠与物交付后,赠与关系才成立。而合同法显然对此作了重大突破。从立法技 术来看是把赠与合同的性质定位为诺成合同,只是又为了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而有不于德、法、日等国家的立法规定。二、赠与合同的撤销权(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赠与人无偿给予受赠人财产,是基于一定的道德和感情基础,由于受赠人主观方面的缘故 当这种道德和感情基础不存在或发生全然性变化时,法律给予了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即法定撤销权。不论合同是以何种形式订立的,也不论赠与财产的权利是否差不多转移;不论是一般的赠与合同,依旧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通过公证的 赠与合同或者受赠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只要出现了法定事由,赠与人均能够撤销自己的赠与。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况。1、严峻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这种情况需具备三个条件:(1)侵害对象是赠与人或其近亲属。近亲属一般指赠与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2)侵害的程度需达到严峻。所谓的严峻侵害行为是指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实施的触犯刑法和违反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的行为。(3)受赠人对赠与人加以侵害时的主观状态应是有意或重大过失。合同法第192条第2款对这一条件没有 反映。但依法理应当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赠人出于客观方面的缘故严峻侵害赠与人 或赠与人近亲属的情况,把受赠人实施此种情况的主观状态明确为有意或重大过失。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这种情况也需具备三个条件:(1)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 养义务。此种义务不论是法定义务依旧约定义务,均应包括在此种情况的义务范围之内。另外 扶养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包括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扶养、抚养、赡养。(2)受赠人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3)受赠人有能力履行其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受赠人不履行扶养义务 不是客观方面的缘故,而是在有能力扶养,能够履行扶养义务的情况下主观上不想履行。假如 受赠人虽有扶养义务而无扶养能力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的,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有可能是附有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实施赠与需要受赠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假如受赠人不履彳T约定的义务,如今受赠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赠与人 能够撤销赠与。合同法在第 193条还规定了赠与人行使法定撤销权的另一种情况,即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认为这种情况是合同法第192条第一种情况中最严峻的情况,属于一种特别情况,只是如今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是继承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另外,从各国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合同法第192、193条规定的赠与人能够撤销赠与 的法定情况是对违反善良风俗和公共秩序行为的制裁,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能在合同中以约定加以排除。(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在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物交付之前,赠与人得基于自己的意思 表示撤销赠与的权利。合同法第186条规定了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能够撤销赠与。其目的就是给予赠与人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考虑欠周而贸然把一些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然而假如任意撤销不加以一定的条件限制,赠与合同就缺乏应有的约束力,对受赠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各国民法大多为赠与 合同的任意撤销设定一定的限制条彳为了爱护受赠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规定了一定的条件,要紧是时刻条件和范围条件。1、时刻条件:应于赠与标的物交付或未移转登记之前。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时刻进行了规定:只能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能够撤销赠与。具体而言,关于动产,需在交付之前撤销;关于不动产和需要登记的动产,需在登记之前撤销。假如 赠与标的物已交付或登记,不得撤销;若标的物部分已交付或登记,仅就未交付或登记部分为 撤销,已交付或登记部分不得撤销。对赠与物须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才能移转所有权的,如赠与人已为交付但未为登记或已为登记但未为实际交付赠与物时,赠与人可否任意撤销,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分歧,我国合同法上对此的规定也不尽明确。笔者认为,关于所有权变更须办理登记的标的物,一般以登记为其所有权变更之生效要件,而不以交付为所有权变更的生效要件。2、范围条件:应不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通过 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第186条第2款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 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通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关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讲,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 本条款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能够撤销赠与的规定。关于通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之因此规定不得撤销一是因为赠与人假如采取这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通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讲明,应当差不多考虑周详,假如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损合同的严肃性,也使受赠人处于明 显不利的地位。另外从公证的效力来讲,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通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截了当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因此,这类合同不得撤销。这关于维护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白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的相对稳定是必要的。三、赠与合同中撤销权制度的完善(一)增加规定赠与目的落空时的撤销权目的性赠与是指为了关心受赠人达到某一个体目的而进行赠与。目的性赠与中,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将其所赠与财产用于特定的目的,假如受赠人不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目的使用或者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目白使用后尚有剩余时,赠与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咨询题,我国合同法没有具体规定。有学者认为,目的性赠与合同适用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即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后,除有法定缘故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但笔者认为,从感情和道德因素是赠与合同存在的基础,假如受赠人没有将受赠的财物用于特定的目的,这对赠与人无疑是一种欺骗和不尊重,至少也是与赠与人赠与财物的初衷相违背的,而且这种现象也不利于提高人们捐赠的积极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给予赠与人以撤销的权利。(二)附义务赠与的撤销权应受到限制我国合同法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只是规定了赠与人应当在附义务的范围内对赠与的财物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赠与人在这种情况下的撤销权应否受到限制。有学者认为,除法律规定不得撤销以外 ,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但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受赠人能够在所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请求赔偿,因为在此范围内赠与双方形成对价关系。笔者认为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并非纯获利益者,他还要付出一定的代价,尽管这种代价并非 赠与合同的对价,但和受赠人纯获利益的赠与相比,它已不是纯粹意义上的单务合同,由于赠与人在两种情况下的责任和付出不同,因此法律对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和纯获利益的赠与合同应区不对待。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撤销权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在受赠人差不多履行全部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不应再享有撤销权;在赠与人部分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赠与人只 能在未履行义务的范围内行使撤销权。(三)给予赠与人穷困状态下的撤销权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着恶化,严峻阻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能够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实际上给予了赠与人在穷困状态下的不履行权。本来依照将来信用的原则,赠与合同在基于双方的合意成立以后,就具有约束赠与人的效力 ,不管其财产发生何种变化,都应当依约履行。然而由于赠与合同如何讲具有不同于一般双务 合同的单务性,依舍己为人的道德准则作为对常人的要求如何讲过高。因此,在赠与人的财产状况恶化之时,法律本着人之常情,给予赠与人在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以使赠与人先行自谋,而后谋人。由此可见,赠与人的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实际上是同情弱者的一种道德化之规定。 但仅仅给予赠与人以穷困抗辩权,大概还不足以维护赠与人的利益 ,因为赠与人还不能够要求返还财产。但是实际情况往往是赠与人陷于窘境,经济极其恶化,难以维才e生计,在这种情况下 即使停止履行赠与义务,也不能关心他摆脱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出于公平公正的精神和人道 主义的考虑,能够给予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只有如此才能使赠与人请求受赠人返还财产,才能从全然上解决赠与人的生活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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