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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起抗诉案的审理引起的对相关问题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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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一起抗诉案的审理引起的对相关问题的思考.doc

    -范文最新推荐- 从一起抗诉案的审理引起的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从一起抗诉案的审理引起的对相关问题的思考简要案情及裁判:原审原告李某曾于1998年2月向法院起诉与吴某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1998年8月,吴某向法院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后又撤诉。1999年1月,李某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1999年6月25日,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一子由李某抚养,家庭财产按李某提供的财产清单依法进行分割。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0xx年8月,吴某以原审判决关于家庭财产分割严重不公,原审时自己提出的相关财产请求未被原审法院采纳。同时认为导致与李某离婚的原因是因为李某有第三者,要求李某赔偿相应损失5万元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xx年2月,检察机关以该案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随抗诉书一并移送至法院的相关材料包括:申诉人吴某提出的尚未分割的轻摩一辆,空调一台的票据,检察机关调查相关证人的调查笔录,李某因经营在税务部门纳税的谈话记录,税务检察报告,因漏税在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书及李某在离婚后在某储汇中心存款10余万元的查询记录等证据。再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吴某提出的均是原审判决中未出现过的新的证据,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按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再审。但民诉法没有现定检察机关可以以当事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及检察机关依职权调查的新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故再审法院以裁定形式从程序上驳回检察机关的抗诉。评析这是一起检察机关抗诉引起的普通再审案件,在案件的处理上曾有过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既然已经再审,就应当在再审中对当事人提出的及抗诉机关调查取得的原审中未出现的新的证据进行审查,经过再审审理,确定争议事实的真实性,如果经查实,确有部分财产未予分割,应重新作出再审判决,对尚未分割的财产进行分割,体现再审的救济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抗诉机关以原判决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为由向法院提出抗诉,虽然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且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从当事人提供给抗诉机关的证据及抗诉机关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来看,均是原审判决中未出现过的新的证据。法律没有规定抗诉机关可以以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相反,对当事人来说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就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也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到原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因而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从严肃执法角度,应驳回其抗诉。再审的结果是裁定驳回抗诉。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但这起普通的抗诉案件,所涉及的以下问题笔者认为值得探究。一、关于抗诉案件的审查立案问题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由于自身裁判错误,被上级法院发现并指令再审予以纠正,必须立案进行再审。但如果是由于抗诉机关的抗诉。上级法院书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对下级法院来说,是否进行必要的立案审查,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实践中,对下级法院(笔者在这里主要指基层法院)来说,往往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无须进行立案审查,从前述案件不难看出,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抗诉是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履行民事监督的独特方式,目的是启动法院再审程序对错案予以纠正。但法律规定抗诉必须在法院生效裁判出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且是向同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提起抗诉,由于不同于上诉,上级法院在不了解下级法院原裁判过程的情况下,很难发现抗诉机关的抗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也不会去审查抗诉机关抗诉内容,而是书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将本应立案时的审查转移到再审时的“审查”(实际是一种审理过程),人为地增加了法院人力、物力的开支,甚至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更为重要的是不合规定的抗诉,动摇了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有时甚至加剧公众对司法不公的错误认识,因而笔者认为对基层法院而言,上级法院在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时一并指令予以必要的立案审查,避免出现上述的几种情况。再说法律没有规定因抗诉机关的抗诉而放弃对抗诉案件的立案审查。二、关于对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也是检察机关能够提出抗诉的理由之一。为了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正确与否进行准确的审查和判断,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条款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进行分析和再认识。我们知道,如果据以认定某一事实存在的证据足以能够证明该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并能反驳它事实的,那么该证据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尽管由于在对某一事实证据的论证上由于证据的多重性而表现出在审判实践中对相关证据理解和把握上的不确定性,不难看出,既然是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就是直接证据,而直接证据不存在足与不足的问题。因而,首先对该条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应推定由于它不是直接证据,需要我们在判决、裁定前对它作出是否与法律规定的要件事实有逻辑上联系的推断,作出正确的采信与不采信的判断。而由于目前法官素质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在对证据的采信上极易出现偏差,这亦是出现法律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的原因之一。其次,抗诉机关如何以此条款进行抗诉,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5月10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理程序试行规则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对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该条规定检察机关不仅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进行全面地审查,同时对当事人要求补充证据,或者要求进行勘验、鉴定的,应审查是否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只有在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来证明法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有学者认为,由于现行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监督对象的不当性,决定了其监督方式的唯一性和监督时机的事后性,使得检察机关只能在裁判生效后进行监督,为了监督的成功,利用职权帮助申诉人来收集相关证据(有时自觉不自觉地成为申诉人的代理人的角色),前述案件正是如此。有一时期则追求抗诉的数量,而忽视监督的质量,使抗诉这种监督的唯一方式显得极其随意。因而必须明确检察机关依据审判监督程序,只能就原审中提出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和裁判进行审查,当事人只能以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而法院无正当理由没有认定的证据,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不能通过提出新的证据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检察机关亦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以获取新的证据,更不应以新的证据来证明法院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而向法院提出抗诉。三、关于基层法院裁定驳回抗诉问题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认为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可依照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而对于不符合抗诉规定的抗诉案件,法院能否裁定驳回抗诉?有人认为,抗诉启动法院的再审程序,从理论上来说也是一种诉权,抗诉机关既可以撤回抗诉,法院亦可以裁定驳回抗诉。当抗诉经审查存在如下三个方面的情形,且是在抗诉机关不同意撤回抗诉的情况下,可裁定驳回抗诉:一是原判决、裁定不存在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能引起抗诉的四种情形;二是申诉人本应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再审,而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的;三是检察机关依据申诉人的申诉,以职权调查收集新的证据而向法院提出抗诉的(笔者认为不应包括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笔者基本同意这种观点。虽然有一时期,检察机关追求抗诉的数量,忽视对抗诉的质量要求,出现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的情况也属正常,但笔者认为裁定驳回抗诉应由立案庭在对抗诉进行立案形式审查时作出,而不宜由再审法庭作出,对基层法院而言,还应向上级法院报告备案。首先,由于法律规定,抗诉是由上极检察机关向同级法院提起,然后由上级法院指令作出原裁判的下级法院进行再审,下级法院再审是在指令的情况下针对上级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因而对抗诉的处理结果必须报上级法院备查。其次,虽然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抗诉案件必须再审,但必须是符合抗诉形式要件的抗诉案件,法院在对抗诉的审查过程中,不能因为检察机关有对法院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权力而随意地使已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处于待定状态,对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抗诉案件,由立案庭经审查后告知检察机关并建议撤回抗诉,否则,可作出裁定从程序上驳回抗诉。但是,经立案再审的抗诉案件,再审合议庭必须再审。在再审中,依据检察机关的抗诉,对原裁判进行是否存在抗诉所反映的问题的实质审查,此时,要对抗诉的内容作出实质评判,如果原裁判存在抗诉所反映的问题,则须予以纠正,由再审合议庭作出新的再审判决。有一种情况,如果抗诉虽能反映出原裁判中存在一些问题,但不足以动摇原裁判的(不完全是实体判决结果的)则不能用裁定的方式驳回抗诉,而应是以再审判决方式维持原裁判在再审判决中对抗诉不予支持的理由作充分地阐述,一方面反映出法院接受检察监督的态度,同时作为抗诉机关也较能够予以接受。 浅谈怎样处理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历来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中碰到困难较高的问题。这类案件的审理,往往引起公众关注。近年来,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案件有上升趋势,需要我们去探索,正确处理。一、什么是第三者介入所谓第三者介入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进行姘居,通奸造成他人婚姻家庭关系恶化的行为。从审判实践来看,构成第三者介入应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1、行为人即第三者主观方面存在着故意。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方面衡量,必须是已经知道对方男女有配偶,仍插入其间,充当他人夫妻间的“第三者”。因而,从第三者的主观恶性看,有两种情况:(1)有故意挑拨他人夫妻感情之动机,促使对方离异而与其成婚之目的;(2)有仅图寻求新欢,玩弄异性,找精神刺激的。后一种情况的人,并无与对方结合之目的,一般情况下,第三者和过错者之间并不公开表明自己的主观意图,但总是相互默契配合的,带来了他们之间违法关系的隐蔽性和长期性。2、第三者客观方面有越轨行为。凡第三者介入,都必须是与有配偶的一方保持着不正当关系。相互间存在着事实上的“恋情”有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甚至违法的行为。如接吻、拥抱、通奸、姘居、冒充夫妻关系外出游玩等等。当他们这种违法关系保持时间较长发展到一定程度时,会出现行为放任,不计后果,公开或者公开来往。3、第三者介入行为已造成明显后果。由于第三者的介入,将会造成他人夫妻感情的恶化,以致家庭关系破裂。第三者介入如果处理不及时,还可能酿成严重后果,对家庭对社会危害较大。当我们撑握了第三者介入的特点以后,应该正确区分是不是属于第三者介于的婚姻纠纷,进而处理好这类案件,以此提高认识,防止矛盾激化。二、怎样处理第三者介入的婚姻案件,主要应抓以下几方面(一)首先查清是否真属于第三者介入的案件事实。对于正常的男女间交往,还是属于第三者介于的实质问题,办案中应查得扎扎实实,加以全面客观地分析。切忌捕风捉影,或者笼统认定为“关系暧昧”。要衡量其行为表现是否符合第三者介入的条件,据理据实作出结论,不能含混不清。当然,审判在实践中,要查清第三者介入确实较为困难,特别是接吻、拥抱、姘居、通奸等行为,是在两相情愿之下而为之,极少能取得直接证据,但我们不因为有困难而草率划定。我们要抓住外部表现,多方深查,合理推断,得出结果,从而正确定案。(二)采取切实措施,切断第三者介入。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纠纷,根源在第三者。是否能挽回有损伤的夫妻感情,使夫妻重归于好。关健在能否排除第三者的介入,为此,主要须做好几方面的工作:(1)在掌握一定证据的基础上,找第三者谈话,指出利害关系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严肃进行警告,在谈话中,还可以进一步核实证据。(2)必要时要借助于行政组织的帮助,形成一定的外部压力,以致及时作出适当的纪律处分,促其悔悟,停止介入。从目前情况看对第三者介入的处分,是党团员或国家工作人员,可以给予党纪团纪政纪处分,但对其他充当第三者角者的公民,人们形象地称为“不长不短难得办”。对这类人,认为应该作治安行政处理,并加以一定的经济制裁措施。(3)向第三者和过错方的亲属做疏导帮助工作。促使他们认识违法性和危害性,但方法必须得当,策略也要讲究。要据理说服,否则会把矛盾搞得复杂化,工作被动,谈话要采取个别方式,不要公开。(三)对过错方要客观分析,“对症下药”因人因事处理。目前在我们的社会中,还存在封建性的包办婚姻,或强迫买卖婚姻等情况,那些受害男女,他们对自己的婚姻不满,取不正当的途径,接受第三者介入,或者充当第三者,也有的婚前双方有过恋爱关系,婚后旧情复苏,相互介入成奸,有的是受家庭丈夫虐待,在别人那里找到了“温情”产生越轨行为,另有出于喜新厌旧,玩弄异性,充当第三者的,等等,需区别对待慎重处理。(四)实事求是,分清是非,批评教育有过错者和第三者,同时要鼓励地他们振作精神,解除思想顾虑,正确对待错误,促其转变,维护原来的婚姻家庭关系。(五)对夫妻感情有未破裂,有和好希望应做好无过错一方的思想工作,取得对过错方的谅解。一般情况下,特别是公开后,无过错方对第三者的介入表现是气愤难忍,加上社会舆论的压力,不仅有过错者“面子”难顾,无过错者也顾虑重重,稍不注意,还可能出现自杀、伤害对方等情况。因此,对无过错方也要做疏导工作。启发他们尊重原有感情,正确对待有错误的人,从发展的眼光去看,给人以改正错误的机会。(六)“不准离婚”要三看。一看婚姻基础。如果婚姻是建立在婚前自由恋爱基础上的,同时婚后感情也较好,过错方仅是一时失足,这种情况下,应坚持说服教育,动员和好,不准离婚。二看婚姻状况,如果虽存在第三者介入的事实,但夫妻双方还始终保持同居生活,过错方尚未存在离异另婚思想,无打骂、虐待对方情况存在,或虽有离异念头,但决心未定,处于动摇之中,对子女和家庭还有眷恋感情,在切断第三者介入的前提下不准离婚。三看婚姻发展前途,如果经过帮助教育,有过错方回心转意,无过错方又真诚谅解,感情并不因第三者介入而完全破裂,不准离婚。(七)“准予离婚”要果断。虽然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有时是过错方主动提出的,但无论引起原因是什么,准不准离的关健仍然是要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感情破裂的要果断地作出给予离婚的结论。(1)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感情,第三者介入离婚,应当支持准予离婚,实际没有维持的可能,缺乏感情基础的婚姻,纵使从法律上固定下来,双方的痛苦也不能因此而解除,不果断离婚,还可能酿成悲剧,如果作离婚处理,也可能避免。(2)夫妻间产生纠纷较长,第三者介入,感情已完全破裂,无重归和好希望的,准予离婚,婚姻的本质是男女爱情的结合,既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失去了婚姻继续存在的基础,就应当解除这种死亡的婚姻。(3)有过错一方厌弃对方,无过错一方怨恨对方,双方产生仇恨态度,感情破裂,准予离婚,无过错一方不同意离婚,主要对过错者的怨恨,故意“出气”,使对方不得称心。对于夫妻不得和好的事实也是明知的,因而,应做好无过错方的思想工作,指出拖延下去,实际受害是双方,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准予离婚。三、在处理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时,应注意几点1、要适当照顾无过错方的经济利益,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给无过错方提供方便。2、克服长期残存的不准离婚方式惩罚过错方,要坚持按婚姻法的规定办。关健是感情是否破裂。3、克服办案人的思想顾虑。当前,主要是对有过错方提出的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婚后,社会舆论较多,同时还会受到指责。但是随着普法的深入,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新婚姻法学习的加强,群众是会正确看待的。4、判决不离的,在制作法律文书时,不要把第三节介入的关系明确具体化的描写,不具体明确化写入第三者介入的问题,有助于过错方改正的转机,也有利于无过错方不再揪住对方的条件。5、同时,要防止就事论事,要注意落实对有过错方的教育处分,做到是非分明,曲直清楚,使其吸取教训。正确处理好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是法院审判离婚案件中面临的一个需要更新观念的新课题,也是解放思想,树立正确的社会主义婚姻观点的转折,从离婚的理由论发展到感情论,是认识和实践的一个飞跃,我们应该认真加以解决。 刍议民事诉讼中采信证据规则的运用采信证据,即采证,亦称认证,是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是在庭审时,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能力上的可采性、证据力的大小与强弱并决定是否采信以及如何采信的诉讼行为与职能活动。法官的采证行为是相对于当事人的举证以及质证行为而言的,和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是一个密不可分的实际运作过程。举证为质证的基本前提,举证和质证则是采证的共同必要前提和基础,当事人的举证与质证体现的是一种利害关系的对抗状态,与举证、质证程序的动态活动方式而言,采证程序则基本处于一种静态之中,表明法官处于一种中立、超然地位,有利于体现司法公正。以下笔者就采证过程中如何正确运用推定、司法认知、盖然性规则谈点浅见。一、推定规则的运用推定是指法官借助于已知的现存事实,并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假设。其根据是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而这种联系是人们通过日常生活中长期、反复地实践和运用而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经验,这种因果关系是事物的现象之间体现出一种内存的必然性联系,即每当一种现象实际存在,另一种现象必定出现,具有的伴生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明确规定了推定可以作为诉讼证明的一种方式。推定一般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法官依照法律预先设置的有关规则,以已知的基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其他事实的存在。目前,我国在立法上采用法律推定的规定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种推定就是法律推定。此外,还有些规定散见在一些实体法或诉讼法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人在遗产处理前不作放弃继承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作出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规定的作者推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43条、第53条、第55条、第66条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中的“视为”、“视同”就是推定。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被公证的事项作为证明对象时,可推定为属实,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已明确规定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查证属实”。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责任人过错推定等等。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的事实作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例如,当事人只要证明自己对某片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如无反证,即可推定地上地下的建筑物、设施及种植物归其所有;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生有一小孩,如无反证,推定这孩子为他们的婚生子;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上载明地点、时间的,推定其为制作时的地点、时间;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等等。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两者之间有本质的区别,法律上的推定主要表达了立法者的审判意图,具有法定性,其运用将导致举证责任向相对一方当事人转移,即基础事实被证明后,把有关推定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而事实上的推定属于逻辑上的一种演绎推论,是人类理性思维的一种高度产物,具有相对性和不确定性,证明效果上要弱于法律推定,因此,它没有转移举证责任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事实推定可以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同时,又混淆其与法律推定的本质区别,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因为尽管事实推定是根据事物之间因果关系、相互排斥关系等法则作为推理机理的,但是,作为事物的发展规律而言,凡事都有例外,这是由于事物内部矛盾发展的必然性和偶然性,普遍性与特殊性,共性与个性的相互依存关系所决定的。同时,被据以证明的事实的真实程度与案情的复杂程度、法官的社会阅历和业务素质等都有着直接和密切的关系。故在适用推定规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作为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真实、可靠。基础事实是否真实、可靠,对于推定的结果正确与否至关重要。因此,在当事人对基础事实进行质证时,只要以反证反驳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可导致推定不成立。(二)应以法律推定作为推定的常规方式,而以事实推定作为补充,不宜滥用事实推定。只有按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才无须举证,仅根据已知事实推定的事实假定,不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结果。(三)事实推定而得出的结论只是一种假定,这种假定被认定为真实的前提是相对方当事人不予反证。二、司法认知规则的运用司法认知是指当事人对显著的事实和法律,无须举证,而由法院直接予以确认的证据规则。运用司法认知规则的优点: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避免有关法院就不同的裁判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产生冲突;避免重复性劳动并节约社会资源。司法认知的内容包括显著的法律和事实,这里的法律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本国法律、外国法律及国际条约。事实,即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以及已为法院所知悉的事实。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能够作为司法认知的事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由于这种标准设置的过于狭义或严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司法认知的范围作了扩充解释和规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和定理;(二)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三)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但司法认知范围规定的仍显得过于偏窄,根据当代各国的发展方向,其司法认知的范围已呈现日渐扩大和更加明晰化的趋势,体现了处于信息时代世界新的面貌的一些特征,即愈来愈多的知识和信息使人们在把客观事物作为认知对象时增加了智能化上的实现功能,已知的知识和信息领域大大缩小了未知的空间。因此,在立法上增加认知事项的范围势在必行。同时,对法官业务素质和专业化水平将愈来要求愈高。笔者认为,在当前情况下正确采用司法认知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法院既可根据当事人申请,也可依职权自行采用司法认知。司法认知一般以当事人请求为条件,但对法官已知或应当知道的的事实可依职权自动认知。如,对属于普通知识或通常经验以及同一法院或上级法院曾裁判所确定过的事实等,当事人即使未提出申请,法庭也应当依职权直接进行司法认知,法官不能对周知的事实装聋作哑。(二)要保障当事人的抗辩权。即便是显著的事实也有违背事实真相的时候,比如,有关舆论或发布的信息对人们在理解上产生的误导,从而产生以讹传讹的情形。故应当给当事人抗辩的机会,以便予以核实或澄清。(三)“众所周知”的事实范围界定在审判法院的管辖区域较为科学、较为实际。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没有确切的标准可循,可操作性相对较弱,而一些事实,如自然灾害、重大事件或某一地区的自然概貌、交通状况等为人所知悉的范围很可能限于某一地域,要求在没有限制范围内都为人们普遍知晓,标准显得过高。(四)“对众所周知事实”的判断,应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必须经过合议庭的一致认为,方可采用司法认知。三、盖然性规则的运用。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条件的限制,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中对证据调查、审核、协商之后而形成一定程度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在对“盖然性”的认识和理解上,根据不同的方式和角度,可以:(一)从法官自由心证角度来认识和理解盖然性。即“属实”的标准,是法官主观信以为真,是相对真实而并非绝对真实,相对真实的程度由法官自由裁量。(二)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认识盖然性。法官以某一待证事实成立的可信程度和不成立的可信程度相比较,分配可信程度低的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三)从逻辑推理来看待盖然性。即不要求用严格意义上的演绎推理方法来评价证据,对证据评价可以采取不完全的归纳方式。(四)从优势证据的角度来论证盖然性。所谓优势证据,是指证据力较强,相对其他证据更有可信价值的证据,与举证数量无关。我国在立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上对证明标准的设置为“高度的盖然性”,即在形式目标上以追求“客观真实”为标准。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4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等。同时,又实际承认这种标准具有客观上的局限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虽然是作为追求“客观真实”的过滤器,但上诉程序的启动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审判监督程序虽可依职权进行,但也离不开当事人的积极推动,加之调解结案仍占相当的比重等,根本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客观真实”。我国之所以设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主要因素之一就是法官素质问题,法官作为审判主体具有双重人格属性,即司法者和自然人,其怀有常人的意志、性格、情感、欲望、偏见、经历等生理、心理和社会诸多因素,进而制约其对事实客观性的认识。同时,个人的人格要素,如政治经验、法律经验、生活经验、聪明、教养、意思力、家庭环境、交际环境、社会地位等,都对事实的认定有着重大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盖然性规则的运用应遵循:(一)坚持规则法定的原则,保持中立、超然的地位。即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各种程序规则的设置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尽量减少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的范围。同时,依照举证规则自动调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进行干预,以规则监护人的身份保障当事人的对抗式诉讼有序的进行。(二)尽量减少法官依职权取证的范围。法官不对当事人举证不能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有矛盾、无法认定的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规定过于扩大法官依职权取证的范围,这实际上是一种公权介入私权的不当救济,它以形式上的公平掩盖了程序上的实质性的不公平。因此,法官依职权取证的范围应主要限定于当事人确因客观上的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以及涉及到公民人身权益的证据。(三)任何证据,包括法官依职权收集到的证据,在采证之前,必须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否则,不能产生证据效力或作为定案证据。同时,就此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述认定的根据和理由。(四)对于一些特殊类型案件,如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相关的案件,法官内心确信度应达到更高的标准,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取得全体成员的一致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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