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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民事诉讼的当庭认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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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谈民事诉讼的当庭认证.doc

    -范文最新推荐- 浅谈民事诉讼的当庭认证 浅谈民事诉讼的当庭认证一、民事诉讼当庭认证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1、当庭认证与当庭宣判。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之一就是提高当庭宣判率,以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当庭宣判的前提就是要当庭对诉讼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并说明理由。而要做到当庭对诉讼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关键就在于当庭对证据的认证。作为法官,其所追求的不是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律事实,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的认定结果将直接影响到对诉讼争议事实的认定。所以说,要做好当庭宣判工作,首先要解决好当庭认证问题。2、当庭认证与当庭调解。法官主持下的调解,其前提必须是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进行;庭审程序中,把调解安排在庭审小结之后,也是对这种要求的一个策应。庭审小结的综述,尽管不是对案件事实的最后的判决,但由于法官这时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判断,并依据诉讼法及其相关理论阐述了相应的采信与否的理由,实际上也是对诉讼争议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因此,解决好当庭认证就是解决了当庭对诉讼争议事实的认定,也就是解决了法官主持下的调解的前提。3、当庭认证与审判工作效率。由于当庭认证是当庭调解和当庭宣判的前提,所以做好当庭认证工作成为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的重要环节之一。当庭认证问题解决得不好,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就会失去实现的前提条件。二、民事诉讼当庭认证应遵循证据法则基本要求1、证据法则的引用。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证据法,但相关的法则已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审判实践中也已经形成一些成熟的惯例可供遵循。首先我们要对有关成文的证据法则规范加深理解,并将其联成有机体系。在审判工作中,我们应当优先考虑适用这些规范,并加以论理性的运用,而不必舍正求偏,舍近求远。其次,还要考虑运用审判工作实践中形成的一些对证据认识的成熟的和普遍的观点。当然,对这些观点的运用必须结合成文的证据法则的原则或意旨,还要考虑其科学性的一面。再次,应当运用在司法界和学术界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对证据认识的学理性解释。这些解释的内容十分丰富,有些是对成文的证据法则所作的更深层次的阐释,有些则是引伸开来的解释或见地,我们都可以适当地加以运用。2、学理证据分类对认证的指导作用。其作用主要在于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从而在有反证和证据与证据之间存有矛盾的情况下,作为法官对证据采信与否的根据。比如,一般地说,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等。但这不是绝对的,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是错综复杂的,由此而形成的证据也会错综复杂,加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证据规范等方面可能存在的暇疵,因此,也会存在着若干证明力较低的证据形成锁链体系之后,其证明力会大于单个的或少数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从而形成另一种结果的事实认定。对此,应当全面掌握相关知识,并加以具体的结合工作实践的运用,而不能流于形式或偏面追求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的局部或某一侧面。3、举证责任对认证的影响。举证责任通常是从证据合理应持有者方面进行分配的。因此,对于当事人的主张,原则上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同时还要考虑到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个问题。“举证责任倒置”不可不用,也不可滥用,更不能凭着义气情绪而乱用。审判实践中,会有这种情况,即应当由主张一方举证的,却举证不能,或其证据不能应付对方的基本质疑时,有些法官则要求对方对自己的质疑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甚至不考虑主张方的证据是否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而是要对方举出推翻主张方主张的证据,否则就认为主张方主张成立的情况。这是典型的滥用和错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分清举证据对认证工作意义非常。三、民事诉讼当庭认证的技巧。1、认证须持综合、全面的观点。就一个证据在形式上的客观真实性来说,作出相应的认证比较容易,即使证据其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质疑和否认,也可运用有关技术手段加之确定。但对于一个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及其证明力来说,往往不是显而易见的,须得结合其它证据加以分析认定。比如,证人证言,由于该种证据形式所证明的内容极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其证明的内容(事实)是否能够得到采信,在大多数情况下,还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认定证据其实就是在认定事实,认定事实其实就是在选择适用的法律,选择适用的法律其实就是在决定裁判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认证具有终局性,因此,法官在认证时,特别是在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由于该证据本身的性质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时,应当谨慎,须持综合、全面的观点进行。割裂地或孤立地运用认证法则相关理论分析证据并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很容易发生错误。2、当庭认证的时机把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可由审判长同合议庭其他成员交换意见后归纳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或虽对证据无争议却对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有争议的,就不能采用这种方式,应待合议庭评议后再行作出。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对争议观点的评判应是合议庭多数意志的体现,如果不在合议庭评议后作出,而由审判长当庭即时作出,其所反映的只是审判长一个人的意志,不含有合议庭其他人员的意志。对于这种具有判决意义的认证,因其直接影响到判决的主文,应当反映合议庭多数人员意志,故应当在合议庭评议后再作出认证,否则将有悖普通程序由合议庭集体判断的原旨。简易程序中的审判人员在当庭认证前,如果认为证据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少量时间进行考虑的,也可以宣布休庭一定时间(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反对这么做),对刚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对证据的说明进行整理,在综合、全面评判的基础上,再行认证。3、认证应结合充分的说理。说理就是运用证据法则规范及其解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理论体系、成熟的学理观点对证据的客观性、证明力、证明的内容加以说明。说理不仅要做到说是,还要说明为什么说是;不仅要做到说不,还要说明为什么说不。说理应避免套话、空话,做到说理充分,使当事人能够深入了解法庭对证据采信与否的明白至了的道理。充分说理、说好理,就要求法官具有相当的证据法则理论素养,而不是机械地照搬照套其他判决的说理内容。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尽相同,证据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组合(印证)情况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审判人员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适当地适用证据法则及相关理论,对认证的结果加以说明。4、认证和说理应注意照应。认证需要说理,说理应针对认证。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和具体情况作相应说理时,要注意所阐述的理由是该证据所需的适格的理由,不能发生“张冠李戴”现象,即看起来似乎是说理了,但却不是针对所认定的证据的。同时,说理应当用语简炼,逻辑严谨,不能自相矛盾。对类型相同、情况相似的证据所作的认定,其理由应当保持一致,即适用同等对待的观点进行评判。这也是说理对认证的照应。为使说理能更好地照应认证,审判人员应对证据法则及相关理论了然于胸,深领其意,这样才不会发生证据情况相同,认证结果却不同的情况。对一时不能说明认证理由的,最好不要当庭强行认证,待庭后查阅有关知识后再行认证,并在法律文书中加之阐明,以免发生看似说理却实为不讲理的结果。因此,当庭认证不仅要根据证据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也不可因强调当庭认证而勉强为之。5、对认证后果的照应。对证据的认定经当庭作出后,原则上不宜更改,但不排除随后发现错误或因其他情况需要更改,因此要作出留有余地的照应,即在不当庭宣判的情况下,向当事人说明当庭对证据所作的认定为初步认定,最终认定以法律文书中的认定为准。当庭认证主要为了当庭宣判,但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法律文书的审批情况仍然存在,审判长、庭长对法律文书的审批又不局限于对文理的审查把关,而是拓展到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进行审查,很多时侯会提出不同于主审人的意见并要求主审人照办。这种情况可以理解,因为毕竟存在着“审判长负责制”和“庭长负责制”之类的责任制,他们因从自身的责任考虑,不得不对案件的实体予以审查。这就要求审判人员(一般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人员)在当庭认证时不能把话说死,应留有变通的余地。四、民事诉讼当庭认证的问题及对策。1、对当庭认证的要求应因人而异。由于现阶段的审判人员的来源很广泛,在审判业务素质(特别是对法的理性认识水平)上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对当庭认证,不能“一刀切”地要求。最好从实际出发,根据各审判人员具体的业务素质,作不同的要求。较好的办法应当是鼓励审判人员去做,而不是强行要求他们去做。当庭认证是脑力劳动,不是体力劳动,采取硬性规定的办法,很难收到理想的效果,甚至由于流于形式、不得其解的搬弄,得出事与愿违的结果。2、实事求是地适用程序。根据目前法院审判人员整体的素质状况,过份强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当庭认证和当庭宣判没有好处。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当庭认证、当庭宣判对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在确定案件审理程序时,应根据阅卷情况先初步判断难易程度,再交由相应的审判人员和审判组织承办。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了,难度增加了,应及时组成合议庭审理。3、切实落实审判权到位。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如果将审判权落实到每个审判组织(特别是独任审判庭),将存在着审判人员之间由于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上存在很大差异的难题;如果不放权,改由个人审批,又有违有关法律关于审判组织权限的规定。但既然目前已提出当庭认证和当庭宣判的要求,则应当赋予具体审判组织以切实可行的裁判权限,力避个人审批制度,以免审判人员在当庭作出认证时的后顾心理。4、加强专门证据法则(法律、法典)的制定。作为以成文法为主的中华法系国家,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受到限制的。因此,作为法官认证依据的证据法则(法律、法典)就当及早被制定和完善,以便统一认证理念和认证标准,更好地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五、尾述。民事诉讼的当庭认证绝不是审判工作实践中可以与其他因素独立开来的因素。在考虑当庭认证(包括当庭宣判)时,应当根据我们目前的审判工作制度和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具体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具体的分析,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规定。从发展趋势上看,当庭认证和当庭宣判必将成为未来审判工作的主流,也是符合我国多年审判实践成功经验的。但在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中,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关于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探讨所谓的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由于目前企业用工形式的多样性和不规范,造成对此类犯罪主体身份认定的困难,且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较大。为了准确地认定犯罪、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笔者就职务侵占罪中犯罪主体认定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浅见。一、关于提供劳务的职工主体资格问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拥有一定职权的人,如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会计等,如果利用其在本单位所具有的职务的便利,采取侵吞、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依法应受刑法惩罚的行为,按职务侵占罪论处,自不待言。但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仅提供劳务的一般职工,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认识不一。有的认为,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强调的是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作为职务的核心内容显然必须是拥有一定的职权,对于没有职权,仅提供劳务的职工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的不应按职务侵占罪认定,此类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对此类人员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能简单地从劳动形式上加以区分,而应严格按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加以分析。首先,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并未将仅提供劳务人员排除在外,此类人员既然是单位人员就应包含在职务侵占罪主体之中。其次,此类人员究竟有无“职务”可言。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弄清“职务”的含义。所谓的“职务”是指规定担任的工作。显然此类人员在单位内部均有相对固定的岗位,担负着单位分配的工作,履行单位赋予的职责。相对于公司、企业或者单位而言应当有“职务”的存在。因此,我们不能把“职务”与“劳务”混为一谈,以“劳务”替代“职务”而否定此类人员的“职务”存在。既然,此类人员有“职务”的存在,如果他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非法手段侵占本单位财物就应按职务侵占罪处罚。如公司的装配工,将自己负责装配的半成品、成品在交付验收前,采取盗窃的方法据为己有,应当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不应按传统的盗窃罪定罪处罚。因为此时的盗窃对象处于其控制范围之内,这种控制是基于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产生的,正是由于这种职务上形成的便利条件,才使其较一般盗窃罪中秘密窃取来的更容易,而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对此类犯罪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而避免同一单位内部由于工作性质不同,分工不同,职务不同,所出现的同一行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不同的尴尬。只有当这类人员利用秘密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不属于其控制范围内的财产时才可能构成盗窃罪。因此,凡是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论其权力大小、职位高低,只要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均可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包括提供劳务的一般职工。二、关于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用工制度的不规范,导致目前一些单位存在相当部分未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而用工的现象存在。对这部分未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的职工属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的意见认为刑法所指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和理解,这种人员仅指与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应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范围扩大化。笔者认为,对于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人员,究竟属不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那些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虽然欠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应当承认其“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这样认定比较切合目前企业用工的现状,符合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如果将此类人员排斥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之外,将不利于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安全。如林某1992年7月被民族塑料厂招聘为销售员,由于企业管理问题,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某的劳动报酬一直是按厂里销售工作规定的标准支付,且厂里还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林某在任销售员期间采取非法手段将其负责回收的货款5万余元据为己有。厂方在多次找其谈话无效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销售货款5万余元。法院审查认为,林某与塑料厂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此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裁定不予受理。显然,如果否定林某塑料厂人员的身份,在采取行政手段无效的情况下,将很难追回被其侵占的货款,从而轻易地使其逃避应有的惩罚。还有,实际情况中存在未与用人单位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采取一事一议的方法,只为用人单位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依约获取劳动报酬,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如临时性搬运、装卸,厂房、设备维修等。虽然这类人员也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服务,完成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但他们之间属平等的主体,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因而不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有那些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如果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三、关于受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委托的人主体资格问题。所谓的委托就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协议。根据民法原理受托人在委托人的委托事务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其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如果委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非法侵占了委托人(仅限单位类)的财物,其受托人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认为,确定受托人是否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关键决定于受托人是否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如果受托人本身属于委托人单位的人员,其在处理委托事务期间,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将本单位财物据为己有,应当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因为这种类别的受托人不仅具有了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身份,而且办理的委托事务系单位的委托授权,也是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行为,虽然,这种委托事务可能具有临时性和特定性,不属受托人原有岗位的职务范围,但由于单位的委托授权,必然导致受托人取得特定职务的结果,受托人正是利用这一特定的职务上便利,才非法占有了本单位的财物。受托人的这种身份和行为满足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要件的要求。故认定其具有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是完全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相反,如果受托人不属委托单位的人员,即使其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了委托单位的财物,就不能按职务侵占罪处罚。虽然受托人依委托人的委托,代表委托人处理委托人授权的事务,从表面上看具有了委托人单位人员的身份,但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委托人和受托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受托人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的是非受托人本单位的财物。由于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限制性,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不仅要具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身份,而且犯罪所指向的对象必须是犯罪人所在单位的财物,这两者缺少任何一个构成要素,即使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私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那种认为虽然受托人不属委托单位的人员,但由于接受委托而取得委托人单位的人员临时身份,其利用处理委托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委托人单位的财物,这种侵吞受托人所代表单位的财物,应视为刑法意义上的“本单位财物”,亦应按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观点,显然超越了刑法第271条法律用语的逻辑内涵,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因此,这种受托人(不属委托人单位的人员)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适格主体。 提高国企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是推动国有企业科学发展的重要保证。提高国企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应结合实际,从工作思路科学化、制度建设科学化、工作方法科学化等方面着手。一、把握时代脉搏,推进反腐倡廉工作思路科学化坚持用科学发展的视野把握形势。要把反腐倡廉建设放在国际国内的大背景下思考和把握,既抓住机遇,发挥积极因素,又应对挑战,化解各种矛盾。要把反腐倡廉作为一个过程来认识和应对,善于从发展的走势来分析国有企业的反腐败工作,既看到消极腐败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又看到反腐倡廉工作呈现健康有序的发展态势。 坚持用科学发展的思维推进工作。在反腐倡廉思路、目标的确立上,要坚持尊重规律,从世情、国情、党情、企情出发,有理有据地谋划工作;在反腐倡廉制度制定、廉洁从业要求提出上,要做到符合实际、易操作;在改革的力度、工作的进度上,要注意正确把握策略、节奏和时机,与企业改革发展稳定结合起来,有序有效地做好工作;在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观念上,要把严格执纪与教育、保护和挽救干部有机结合起来。坚持用科学发展的战略谋划长远。国有企业是党执政的重要经济基础。要紧紧围绕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这条主线,科学谋划企业反腐倡廉各项工作任务,努力形成反腐倡廉的长效机制;要围绕企业中心工作,立足长远,科学谋划;要通过加强反腐倡廉建设,保障和促进国有企业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就当前来讲,就是紧紧围绕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确保国有企业健康持续有效发展,制定战略目标,完善政策措施,加强监督检查。中国石化反腐倡廉工作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由传统国企转型到现代国企时期。这一时期,集团公司针对违纪违法案件易发多发的特点,重点加大查办案件力度。二是中央颁布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到xx大召开前阶段。集团公司要求正确处理治标与治本的关系,在坚持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的同时,大力开展廉洁文化建设和警示教育,推进实施内控制度建设,加强检查监督。三是xx大以来。公司认真吸取有关重大案件教训,要求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工作领域。根据形势的发展,先后提出“从正面抓、从上面抓、从源头抓”及“抓源头、抓重点、抓关键、抓惩处”的工作思路,不断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二、完善体制机制制度,推进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科学化完善科学的反腐倡廉体制机制。首先,要建立健全科学的监督体制,拓宽党内监督渠道,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企业党务公开;规范工会、职代会运行,营造领导人员自觉接受监督、广大职工勇于监督的氛围;进一步强化纪检监察机构的职能作用,构建结构科学合理、运行流畅有序、职能明确高效的监督体制,提高监督实效。其次,要建立健全科学的权力制衡机制,进一步合理划分、科学配置各部门的权力和职能,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协调机制。第三,要建立健全科学的反腐倡廉工作机制,按照教育、制度、监督、惩处等职能调整力量,整合资源,不断完善和创新工作方式和手段,有效防范各种风险。完善科学的反腐倡廉制度体系。首先,要打造科学的反腐倡廉制度框架,从构建不愿腐败、不能腐败、不敢腐败的工作机制入手,既注重建立规范性、要求性制度,又注重建立措施性、制裁性制度以及激励性、保障性制度,全方位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努力实现制度建设的全覆盖。其次,要推进各项预防性制度的改革创新,继续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深化管理制度改革,规范干部选拔任用程序,从源头上防治腐败问题的发生。第三,要提高制度的执行力,建立和完善制度执行责任制,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甚至破坏制度的,严肃处理。近年来,中国石化努力完善体制机制制度,有力促进了反腐倡廉建设。一是改革管理体制,如整合化工产品销售、炼油自销产品销售、燃料油经营管理体制,提高总部的控制力,改变权力的“散”、“乱”分布,防止权力不规范使用。二是认真贯彻民主集中制,如完善党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工作机制,制定集体决策重要事项范围,以条目形式对“三重一大”事项进行细化、量化,增加审批控制程序,增强可操作性。三是加强约束类制度建设,如制定关于领导人员不规范兼职和收取规定外收入问题的清理整改意见、领导人员兼职管理规定(试行)、中国石化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关于严格禁止领导干部利用中国石化资源和平台谋取私利的十条规定等制度,防止和减少了违规违纪问题的发生。四是围绕重点业务完善监督制度,先后制定了原油代理、一般物资采购、工程建设等13项业务监督办法,明确84个重点监督环节、215个监控点和96条“高压线”,为纪检监察工作更好地融入企业管理、进入业务流程、强化企业风险控制提供了依据。 三、积极借助现代手段,推进反腐倡廉工作方法科学化构建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技术体系。当前,腐败行为呈现隐蔽化、智能化、科技化趋势,反腐败工作逐渐进入“深水区”。探索科学的方式方法,改进工作的策略和手段,将极大地提升反腐倡廉的质量和水平,起到事半功倍的成效。要加大科技应用力度,运用控制论和信息论原理,规范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结构,加强财会审计技术、影像技术在反腐倡廉建设中的应用,增强反腐倡廉建设的科技含量。中国石化近几年在改革发展中,注重植入现代手段,运用科学方法,将反腐倡廉的要求寓于经营管理和队伍建设的各个环节。如建立erp管理系统,集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为一体,大幅度提升了公司财务管理、物资采购、产品销售以及重大投资监控、资源优化整合、资金统筹等关键业务的管理执行能力,有效降低了廉洁风险。以erp为基础建设的物资采购电子商务网,网上采购金额从的76亿元增加到的1322亿元,网上采购率达到95%,减少了暗箱操作的机会。起,中国石化开发了重点业务公开信息系统,推进业务公开,同时,开发重点业务在线监察系统,及时发现经营中的问题,堵塞管理漏洞,努力做到“决策民主、操作公开、过程受控、全程在案、永久追溯”。 构建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资源体系。要运用一切有利于反腐倡廉建设的积极要素,整合反腐倡廉资源,畅通职工群众反映诉求及参与反腐倡廉的渠道,增强职工群众参与反腐倡廉的主动性和有效性;加大反腐倡廉宣传力度,引导舆论关心和支持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深入开展廉洁文化建设,引导干部职工认同、接受反腐倡廉建设主流价值观,形成崇廉律己的浓厚氛围。如为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要求,中国石化党组成立巡视组,由纪检监察、人事、审计、政工等部门人员组成,到下属企业监督检查,及时解决下属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反腐倡廉建设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增强监督实效;积极与地方检察机关联合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活动等,这些都是增强源头治理合力的有效方法。构建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绩效评价体系。要科学设计反腐倡廉绩效评价指标,制定反腐倡廉建设科学评价方法,对反腐倡廉目标的实现程度进行动态检测和科学客观的评价,通过准确、客观的数据综合反映廉政建设实际进展和成效,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反腐倡廉的策略和措施。要将评价结果纳入各直属企业综合考核和工作目标考核之中,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单位评优、干部奖惩的重要依据,与领导人员业绩评定、提拔任用挂钩。同时,要强化责任追究,对不抓不管,敷衍应付,或者措施不得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7 /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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