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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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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doc

    -范文最新推荐- 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而事实的认定则又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解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可见,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然而,长期以来,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我国一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法院包揽了所有证据的调查、收集,当事人的作用和积极性未能得到发挥,既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了怀疑,又使办案效率受到了影响。为此,近年来,理论界开始重新审视这一制度,法院系统也已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内容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xx年12月6日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民事审判的举证、质证、认证制度起到了积极的决定性作用,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个法官对规定的理解不同,在具体案件中,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要求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差异,笔者通过对规定的学习结合审判工作的实践,谈一谈对举证责任分配的认识。一、举证责任的渊源及内涵探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首先必须解决我们分配的是什么,即须对举证责任有个明确的定义。“举证责任”一词最早出现在古罗马的法典,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即有关于举证责任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但当时的法学家并未给举证责任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从当时规定的举证责任来看,仅是当事人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责任,自罗马法时期提出举证责任及其分担学说以来,两大法系的学者根据本国的司法特点及传统分别对举证责任的涵义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时至今日,法律的发展及法学理论的研究以远非夕日古罗马帝国时期可比,不同国家,不同法系的学者们对举证责任的概念或内涵作了不同的解释,大约可分为以下几种观点。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是个具有多种含义的概念,大多数证据法学权威都认为举证责任是个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对争议事实提出证据的责任,认为在正式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或陪审团)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所以,又被称为“法定的证明责任”或“法定的责任”。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的理解同样也存在分歧。主要表现为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中的主观举证责任与客观举证责任之争。主张举证责任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念,该观点把举证责任看作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从行为角度考察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德国法学家格拉斯于1983年首次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该观点认为:“关于诉讼上进行裁判的重要事实,真实或虚伪,不能得到心证时,规定其真伪不明的结果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就是举证责任。”把举证责任视为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举证责任的研究较晚,大约始于八十年代,且受大陆法系学者的影响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行为责任说。即从当事人提供证据及用证据证明其主张这两方面行为来说明举证责任,从行为的内容不同,具体又可分为提证责任说和证明责任说。提证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所负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证明责任说,侧重从证明的角度来说明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的责任。证明责任说与提证责任说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证明责任说中的证明不仅包含向法庭提供证据的行为,而且还包括用其提供的证据向法庭说明、解释其主张或主张的事实成立这一行为。证明责任说相当于英美法系的提证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2)结果责任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诉讼上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也有称为“危险负担”也就是大陆法系的客观责任。(3)双层含义说。又称为提证责任与结果责任统一说,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由谁提供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内容,也包括由谁承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后果的内容。(4)三层含义说。该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应当包括三层含义:第一,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第二,是指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第三,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时,可能承担不利的裁判结果。以上对举证责任涵义的不同理解,直接影响了我国学者对举证责任的研究和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2月6日通过的规定,是我国证据立法中第一部关于证据方面系统的规范解释,规定对于举证责任的内涵基本采用了上述第四种观点,即三层含义说,同时又规定了证据提出的时间效力。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应是指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这一概念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中,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第2条、33条、34条也对上述定义作了阐述。二、举证责任分配的内涵举证责任的内涵确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内涵也就不难理解了。众所周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法院的职责,依照通常的规则,法院在裁判时,首先必须确定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然后才能适用法律来判断其法律后果,并最后作出裁判。事实的认定是法院通过相关证据的判断来实现的。那么,这些认定事实所需的证据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并加以证明以及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当事人主张存在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应由哪一方承担不利的结果,是一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这种确定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过程,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据此,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表述为:是指按一定的标准,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分配,使原告对其中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证明责任。民事诉讼之所以需要分配举证责任,其原因在于民事诉讼的复杂性,我们知道,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活动是紧紧围绕所指控的被告犯罪事实,证明结果也是存与否,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作用,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由控诉方承担,一般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民事诉讼则不然,作为证明活动主要对象的法律要件事实复杂多样,包括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且在现代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不是传统诉讼中的“非黑即白”的状态,而是呈现出非常繁杂、交错的状态,因此,诉讼中不仅要对各种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与否进行判断,更需要对存在的状态作出细致的证明。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是提起诉讼的一方,理应首先承担证明责任,但如果将所有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都归于原告,也是不公平的,这将导致原、被告诉讼地位失衡。原告不仅要对所有要件事实的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且要独自承担全部败诉风险。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告只需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换言之,被告只需提出反证,使事实再度陷入不明状态便可胜诉。这样被告就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获利,这显然有悖于“依法裁判”的原则,对原告也是不公平的。因此,需要有一个标准将举证责任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得诉讼双方在诉讼地位上处于平等状态,这也是法院公正与效率原则真正体现的根本要求。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法系的学者历来有所争论,我国的证据立法,受大陆法的影响较大,民诉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是我国法律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根本体现,规定也是在此原则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和对操作要求作一些具体的规定,由于成文法所固有的缺陷,规定第7条仍然要求法官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自由裁量分配举证责任。那么法官如何裁量,依什么标准裁量,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因此,必须严格依法进行,这里所说的“法”,应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及司法解释。要做到依法分配,首先应做到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加以确定。从举证责任的内涵中不难看出,当事人在诉讼中,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其履行举证责任的义务也是有区别的。首先,提证责任:1、立案前的起诉受理阶段:原告起诉时就其诉讼主张成立的基础事实提供证据;法律依据:民诉法第108条、110条、规定第1条;义务不履行的后果:在立案前不履行提证责任,案件可能因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110条的规定而不被立案受理。2、立案后到举证期限届满前阶段:立案后原、被告就其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负责提供证据;法律依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第2条;义务不履行的后果:立案后就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时,其主张的事实不能被认定,从而以该事实所支持的诉请就可能得不到支持。其次,说服责任:主要表现在法庭调查中的质证阶段及法庭辩论阶段:在该阶段,原、被告双方要对已方证据的来源等相关问题向法庭或对方加以解释说明并要回答对方的质疑,从而向法庭表明其所提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法律依据:民诉法第66条、规定第47条、48条、49条、50条;义务不履行的后果,主张的事实不被认定,从而导致诉讼请求不被支持的结果。第三,举证责任的免除。诉讼经济是除公正之外法院诉讼活动所追求的第二大价值目标,证明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应力求以最低的费用,最少的时间取得最佳的效果,为此,对一些不必证明的事实,即可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对于哪些事实可以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各国立法规定和理论观点也不尽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12月6日通过的规定第8条规定了当然免证事实,即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第9条对无需举证的事实作了规定,即对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正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述情形(除第2种外)除非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当事人无须举证。该规定应是诚实信用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的充分体现。第四,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举证不能的救济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义务。民诉法第64条、规定第15条、第16条、第17条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或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作了界定,该规定是公平原则在证据立法中的具体体现,也是从根本上保障了诉讼当事人实体权益不受侵犯。因为,当事人在诉讼中,其收集和调取证据的能力往往是处于相对劣势的,特别是针对行政权或他人权益时,这种劣势表现得尤为突出,这就需要借助人民法院依据职权给予其支持,以确保法院能客观地查明事实,可见,当诉讼当事人发现有符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出现时,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的调查申请,应视为其已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当然,申请调查的范围应有严格的限制,所调查的证据在质证中出现的结果也应由申请人承担,否则,法院又将回到包揽所有证据调查、收集及认证的老路上,也难免暗箱操作之嫌。第五,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所谓举证责任分配的自由裁量,应是指当待证事实真伪难辩时,法官依据一定的规则将举证义务一部或全部归于哪一方当事人承担的判定。法官在行使裁量时,必须是该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且是案件实体裁判必须查清的事实。多年来,由于我国证据立法原因,司法实践中对涉及举证责任载量问题上的理解千差万别,规定颁布施行以后,虽对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各个法官对规定的理解上不同,导致在操作上存在的差异较大,笔者认为,如何正确行使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首先是从程序性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即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能够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应包括:1、当事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本案合格原告的事实;2、被诉人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民事权益争执,是本案合格被告的事实;3、由代理人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时,是法定代理人或被授予代理权的事实;4、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5、申请回避所依据的事实;6、涉及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方面所依据的事实;7、申请延期举证或存在不可抗力事由及其他正当理由所依据的事实等。以上列举的程序性事实不一定完全,有的以为规定所明确,但当涉及上述情形的争执出现时,法官应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该项权利的当事人。因为,上述所列事实并不一定是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5、6、7三项则可能是原告方主张,也可能是被告方主张或抗辩。其次是实体性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即指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以及那些妨碍权利和义务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笔者认为可从这几个方面来把握:1、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3、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阻碍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上述四点应是在民事诉讼中确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和前提。如原告A向法院起诉,称“被告B借其钱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被告B答辩称“已归还”;双方当事人均无其他证据,围绕该案的举证责任分担,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A诉称B借钱未还,B答辩称已归还,说明B已自认借钱事实的存在,原告A已无须举证,现B主张已归还,应向法庭提交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B的答辩不构成自认,A应就权利义务关系的存在负举证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原告A所主张的实质不是双方之间是否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而是A对B享有债权的事实,法官要查清的是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而不是双方是否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B的答辩也只能确定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借贷关系,不能认为被告是对债权的自认。由此可见,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举证,应是以对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权利义务关系存在时,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上述案例中,原告A并无证据证明其对B亨有权利的事实存在,当然谈不上要求被告就其反驳的观点向法庭举证。第三是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来行使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成文法固有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对一切案件的举证责任都能作出公平的分配,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及按照实体和程序上的相关规定也无法判定时,法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从举证的难易程度、双方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程度及从有助于公共利益方面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担,应是一个明智的选择。如笔者曾看到这样的案例报道,原告A诉某超市对其非法搜身侵害名誉权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是否搜身的事实发生争执,根据一般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其相对于超市来讲应是一个弱者,在其被超市人员带到办公室中检查时,面对的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处于孤立无援的地位,双方强弱之分是显而易见的,如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肯定是不公平的,所以审理该案的法官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告,从而成功的审结了该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该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充分体现了上述公平、正义原则的分配理念。四、确立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意义综上所述,举证责任是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特别是民事纠纷案件前提和基础,特别是在规定实施以后,当事人的取证、举证意识的提高,对于法院优质高效的审理各类纠纷案件均起到了积极作用。具体可分为如下两方面的意义:首先,对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的意义。1、能够指导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注意保全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实体权益;2、在纠纷发生时,能够指导当事人对诉讼前景作出正确预测,从而对是否提起诉讼作出正确抉择;3、诉讼中,能够指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针对性地收集和提供证据;4、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对待贩诉的结果,减少缠诉和上诉现象。其次,对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意义。1、有利于人民法院转换审判机制,提高办案效率,真正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主题;2、为人民法院裁判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3、促进人民法院的公正审判。 司法局上半年工作总结20xx年以来的司法行政工作,在县委政府的领导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帮助指导和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下,紧紧围绕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认真履行司法行政职能,突出在履职能、强宣传、重防控、抓调处、维民权、保稳定上下功夫,在加强队伍建设提升素质上下功夫,司法行政工作扎实有效开展,为保障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第一道防线”作用。一、20xx年以来司法行政工作开展情况(一)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民众守法护法能力。一是按照法律“六进”的要求,采取送法下乡、进村讲法、送法进校园、送法进企业、学生带法回家、法制宣传中心户组织学法、法制文艺演出等多种不同形式开展全县普法教育;二是围绕县委政府中心任务,深入雄壁矿区开展制止和打击私挖滥采法制宣传,深入荣海新区开展征地拆迁法制宣传,与县委政法委联合开展综治维稳宣传月活动;三是以举办法制讲座、发放宣传资料、巡回广播、咨询解答加强对群众生产生活中经常适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四是把法制宣传教育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结合起来,在调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宣传法律,讲解法理,普及法律,从源头上做好矛盾纠纷的预防控制工作;五是以综治维稳、工商、妇联等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联合组织深入乡(镇)集市加强对“三八”妇女维权、“3.15”维权和专业法、部门法的宣传普及,围绕全国“两会”召开、春耕生产和市政工程建设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在刑释解教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当中开展入户讲法、集中学法活动;六是结合校园周边环境安全工作,积极深入各中小学校开展法制宣传讲座和安全知识教育,与政法各部门和教育部门密切配合,有针对性地开展送法进校园和“学生带法回家”活动,教师、家长和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明显增强,各种不安定因素从源头上得到及时预防和有效遏制。20xx年以来,共发放各类法制宣传资料14万余份、法律法规书籍2万余册、出专栏板报674期、举办法律知识讲座76场次、培训辅导农村调解员、法制辅导员、法制宣传员和法制中心户53期,到学校上法制课28场,解答法律咨询4000余人次,举办法制宣传文艺演出45场次,组织村民开展学法活动56场次,全县受教育人数达20余万人次。(二)认真履行司法行政职能,抓好“三项重点工作”。今年以来,师宗县司法局立足司法行政职能,以“三项重点工作”为抓手,以开展创先争优活动为助推,重心下移、警力下沉,突出在深入上下功夫,做到问题在基层解决,工作在一线落实,各种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在萌芽状态消化,司法行政维稳防线屏障进一步筑牢。突出社会矛盾化解,抓好人民调解工作。一是抓好法制宣传教育,营造群众“崇尚法律”的公平正义理念。“以法律六进”为载体,采取送法下乡、进村讲法、散发资料、咨询解答等多种形式传授讲解法律知识,以“法制宣传中心户”和农村法制文艺宣传队为农村普法阵地,采取中心户组织学法、讲解农村常用法律法规、查阅法律条文、剖析案件法理、互动讲授伦理道德和演出农村法制文艺歌舞戏剧等形式普及法律知识,教育引导农村群众自觉学法用法守法,依法合理表达利益诉求。二是提升人民调解文化氛围,营造群众“崇尚道德”的仁和礼让精神。在巩固原有人民调解文化氛围的基础上,立足团结、和睦、友善、互信为根本出发点,提升包装民间民俗传统文化,大力弘扬孔孟之道、儒家思想、伦理道德、礼敬谦和的古朴之风,增进广大民众之间互信、包容、礼让的做人之本,积极营造尚和、尚礼、尚善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深化包装人民调解文化,诚为本,防为先,以心换心,减少诉讼,从”法、德、理、情”方面预防遏制矛盾纠纷的发生。三是落实人民调解防控机制,营造司法行政干警和人民调解员“在岗有责”的敬业奉献意识。因地制宜,坚持和落实社会矛盾纠纷集中统一排查、信息联络反馈、领导接待、凝难复杂纠纷联合调处、已调矛盾纠纷回访反馈和责任倒查追究等矛盾纠纷防控调处长效机制,充分调动了司法行政干警和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主观能动性和工作积极性,激发了调解工作活力,社会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在基层得到有效化解。四是坚持调解优先原则,营造部门“联动对接”的协作调处观念。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联系基层、贴近群众、信息灵通、方便快捷的优势,摸排清查和梳理掌握各地矛盾纠纷信息情报,积极做好矛盾纠纷的预防预测和排查调处工作;实行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联动对接,建立人民调解协议履行和诉前民事纠纷调处机制,开展人民调解进驻法庭联合办案,由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在立案庭、中心法庭庭前调解和法庭诉讼调解工作中参与调解;实行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联调对接,开展人民调解进驻公安派出所、土地、林业等相关部门工作,人民调解组织与相关职能部门联合办案,现场办公,以机制联动应对处理各种行政争议,解决处理因山林、土地、资源争执、劳动用工、企业改制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实行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三调对接,对涉及葬坟、边界、工业建设、征地拆迁等容易引发社会热点难点的复杂疑难纠纷,县、乡、村、组四级联动,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调对接,整合调解力量,以“四级联动”“三调对接”处理化解各种复杂疑难社会热点问题。同时注重加强与接边地区的密切协作与互动沟通,掌控接边地区的矛盾纠纷苗头和社会稳定动向,定期不定期互通矛盾纠纷信息情报,双方协作联动调处化解接边矛盾纠纷。20xx年以来,全县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受理调处各类社会矛盾纠纷4969件,调处成功4906件,调处成功率达98.7%。防止民间纠纷引发刑事案件27件220人次,防止群体性械斗48件1092人次,防止集众上访36件4036人次,防止民间纠纷引起自杀16件28人次。突出社会管理创新,抓好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立足不同刑释解教人员和不同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坚持教育为主、预防为主、管控为主的原则,防患于未然。一是集中开展政策法律辅导学习。以乡(镇)为单位,以举办学习班、邀请律师讲课、安排矫治管控对象转化较好且无不良记录对象现身说教等方式加强法律法规讲解辅导、思想道德教育和人生观、价值观剖析,引导社会重点管控对象自觉学法,顺利回归社会,不再重新违法犯罪;二是实行不定期走访摸底排查。采取入户回访、调查走访、进村巡访等不同形式对重点帮教管控对象进行排查梳理,对外出情况、近期思想表现、心理变化和活动情况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发现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制定帮教管控方案,从源头上预防,从苗头上控制,防患于未然;三是引导家属做好监督管控。与帮教管控对象家属建立电话联系、外出报告、动向监控和心理监测分析制度,由管控对象家属定期不定期向司法所汇报其近期的思想表现和活动情况,做到情况随时掌握,活动随时受到管控;四是与村(社)基层组织联动跟踪。加强与帮教管控对象所在地基层组织的联络沟通,由所在地基层组织进行巡查防控,实行动态监控和静态观察,做到随时发现情况,联合互动跟踪做好思想教育和法律讲解,坚决从根本上预防出现重新违法犯罪;五是多种形式开展帮教活动。建立县、乡、村帮教组织联合互动帮教、村(社)与家庭协同帮教、定期开展心理矫正和法律辅导帮教制度。其一是从思想上帮教,坚持定期回访和面对面谈话教育制度,坚持以正面教育为主,从思想上引导启发,循序渐进,努力使社会重点管控对象从内心深处认识自己的错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顺利回归社会,重新做人。其二是从心理上帮教,教育引导重点管控对象克服怕被别人歧视的心理压力,对他们进行心理疏导和心态矫正,树立重新面对生活、面对亲人朋友的勇气和信心。其三是从生产生活上帮教,对一些家庭经济条件不好,生活确有困难的矫治管控对象,积极主动与民政、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尽最大努力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当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六是加强帮教管控对象动态管理。建立完善帮教管控对象台帐表册,录入微机管理,对帮教矫治管控当中发现的问题记录在册,对问题突出、有不良动向的重点管控对象及时调整个人帮教管控方案,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心理疏导、法律讲解和跟踪巡查等管控措施,实行重点对象结对帮教转化。今年以来,全县在册社区矫正对象244人,接收刑释解教人员33人,全部实行了安置帮教和教育矫治管控,没有出现脱管漏管和重新犯罪的情况。突出公正廉洁执法,抓好公证律师、法律援助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一是加强学习,提升素质。有重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公证律师、法律援助队伍和法律服务工作者学习公证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新近颁布出台以及执业执法活动中经常适用法律法规的学习,学习司法解释、执业执法程序和相关业务,履职能力和执业执法水平显著提升;二是加强教育,规范执法。采取学习教育、警示教育、抽查卷宗、案件评查、回访当事人等不同形式经常性有针对性地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服务态度、履职行为、廉洁自律适时进行跟踪督查,执业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三是严格执法,依法维权。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讲求事实,讲求证据,认真审查核实,做到有依有据,不编不倚,公正执法,依法保障和维护法律尊严,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四是畅通渠道,接受监督。为保障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县司法局开通了举报电话,设立了举报信箱,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干警办证办案的投诉举报,同时定期不定期对卷宗进行抽查,对当事人进行回访,坚决从源头上杜绝各种不廉洁行为的发生。20xx年以来,公证处办理各类公证337件,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48件,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5件,基层法律服务组织担任法律顾问83家,代理民事诉讼54件,代理非诉讼事务8件,调解民间纠纷77件,办理见证1件,代写法律文书60份,解答法律咨询3580人次。在执业执法和办证办案过程中,未接到群众投诉举报的情况,未发现有司法行政干警、公证律师队伍、法律援助队伍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违规和不廉洁的行为。(四)结合岗位实际,加强自身建设。为提升全县司法行政干警的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顺利开展,真心真情为民排扰解难办实事,确保司法行政维稳保障职能显著发挥。师宗县司法局联系实际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一是坚持理论中心学习组学习制度,每周一由政工股和办公室组织全体司法行政干警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重要指示、工作部署以及相关文件精神,理论学习与中心工作、岗位职能相结合,股室之间展开讨论,分析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差距,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安排部署本周工作。二是采取讲座、辅导等形式对新近颁布出台和工作中经常适用法律法规的学习,今年以来重点加强了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人民调解法的辅导学习。三是坚持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项、重点工作事前广泛征求意见,集思广益,集体研究决定,民主科学决策,做到小事通气商量,大事严格按程序集体讨论决定,同时放手放权发挥班子成员和股室中层干部的主观能动性,具体工作由股室负责同志与分管领导研究办理,需要提请会议研究决定事项由股室负责同志与分管领导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报主要领导开会讨论。四是加强履职监督制约,从源头预防滋生腐败。其一是加强财物管理,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和局长一支笔审批制度,严格执行政府采购资金管理政策,专款专用;其二是加强廉政建设,以廉政讲座、法规法纪和警示教育的形式,剖析典型案例,讲解政策法规,做到警钟常敲,防微杜渐;其三是加强对执业执法和办证办案等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的检查和抽查,对薄弱环节进行重点预防,对特殊岗位和窗口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执业执法纪律教育,防患于未然;其四是设置举报信箱、开设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五是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和督查督办制度,定期不定期对重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督办和情况分析通报,加强对具体工作的督促落实,推进各项工作顺利完成。二、存在的问题(一)司法行政队伍人员编制不足,存在一人一所和一人多岗的情况,现有的人员编制与实际工作需要不相应,不同程度影响和制约着司法行政工作的顺利开展。(二)社区矫正工作缺乏经费,工作开展难度大。(三)基层司法所缺乏办案经费。三、下步工作打算(一)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一是结合师宗实际,调查研究,科学制定“六五”普法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抓好20xx年国家公职人员年度普法考试工作;二是以“法律六进”为载体,采取多种不同形式开展送法下乡、进村讲法、印发宣传资料、咨询解答、学生带法回家等系列活动,教育引导群众自觉学法用法守法,不断增强全民法律意识和法制化管理水平;三是紧扣“法治文化建设”,抓好民主法治示范村和法制宣传中心户建设,以示范村和和中心户为载体,推进广大民众自觉学法用法,充分发挥文化宣传中心户作用,把文化宣传中心户与法制宣传教育有机融合起来,在群众中编撰演出具有地方乡土气息又有法制宣传元素的民族歌舞、戏曲和民间舞蹈,易教于乐把法律法规传输到千家万户;四是结合农业农村工作、城市建设发展、资源优化配置、农村赡老养老、食品安全健康、生态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侵权责任维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进行广泛宣传,教育广大民众依法维权,通过正常渠道依法表达利益诉求。(二)抓好人民调解工作。一是继续抓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宣传普及工作,引导群众通过人民调解程序处理化解各种民间纠纷,减少诉累,增加社会和谐因素;二是加大对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排查力度,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最大限度在萌芽状态排解消除各种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三是进一步加强百人以上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通过人民调解组织的拓展延伸,解决发生在企业内部的各种民事纷争;四是落实好社会矛盾纠纷集中统一排查、定期联络反馈、领导接待、复杂疑难纠纷联合调处、回访反馈和责任追究等长效机制;五是提升人民调解文化,在巩固原有文化氛围的基础上,对基层人民调解室和公路沿线所在地人民调解文化长廊再行包装打造,突出地方特色和乡土气息,进一步弘扬和彰显孔孟之道、儒家思想、伦理道德的传统尚和之风,从心灵深处感化教育广大民众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共同维护社会稳定和谐;六是积极与接边区域加强相互沟通,互通信息情报,交流经验做法,加强接边群众法制宣传教育,做好经常性的预防预测和预警工作,发现问题,联动协作在萌芽状态消化解决,最大程度促进双边友好往来,共融互处。(三)抓好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一是经常性抓好社区矫正对象和刑释解教人员摸排工作,掌握其思想动态、心理变化和活动情况,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法律法规讲解、情感沟通交流和人生哲理讲解,从心理上感化,从行为上约束,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二是建立与村(社)基层组织及家庭联动监管体系,实行与村(社)组织联动跟踪、巡防调查、回访问查和委托家属监管、信息反馈、活动告知等监管机制,进行全方位动态掌控,做到及时发现苗头,消除隐患;三是继续巩固和落实对刑释解教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每周一次思想汇报、每月一次面谈交流、每季一次走访巡查活动,做到情况清、底数明,活动受监督,行为有管控;四是抓好痕迹管理和档案存查工作。按要求完善接收衔接的台帐表册、教育矫治跟踪管控痕迹的录入存查,加强与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的协作沟通,完善矫治管控对象相关手续,做到见人见档,手续完备。(四)抓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在抓好公证、律师、法律援助队伍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法规学习,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提高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的基础上,积极拓展法律服务的领域和空间,把工作的重点向基层一线延伸,紧扣发展和稳定主题,突出围绕经济建设、城市发展、工业经济、民生保障搞好法律服务,着力抓好困难家庭、农民工、企业职工、农村养老等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工作,突出社会矛盾化解,积极参与调处化解各类民间纠纷,保障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把开展法律服务与法制宣传教育有机结合,做到一手抓法律服务,一手抓法制宣传,相互促进,推进群众依法维权。(五)抓好司法行政队伍素质提高。一是按照“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在引导鼓励自主学习,支持参加上级组织的各种培训轮训学习的基础上,采取中心组学习、理论辅导、法律讲座、教育培训等形式开展集中学习活动,把学习业务知识与岗位工作职能结合起来,学与致用,提高履职能力和办事水平;二是结合创先争优活动的开展,查找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有针对性地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突出在履行职责服务群众方面创先争优,在打造典型挖掘特色发面创先争优,推动各项工作创新发展;三是优化知识结构,自觉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对司法行政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强化知识充电和更新积累,提高自身掌握政策、服务大局、为民办事的责任意识;四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廉洁自律教育,结合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有针对性地开展廉洁自律正面教育和惩治腐败警示教育,抓好队伍教育预防、管理防控和监督约束工作,从源头上预防各种不廉洁行为的发生,防患于未然,树立好司法行政队伍公正、清廉、务实、勤政的良好形象。 再审案件中听证方式的运用和完善听证方式(或称审查方式)是近年来再审方式改革当中引入的,旨在通过听证的形式来审查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一种审查方式。也就是说再审合议庭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申请再审人因申请再审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以此分析和决定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几种情形。听证方式的运用在某种程度上畅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体现了人民法院公开、公正和“依法纠错”的原则,使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起来。通过听证,听取申请再审当事人陈述新的事实和审查提交的新的证据,再经过被申请方当事人质证,决定是否提起再审。这在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实质审查中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但是,听证方式目前只是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状后是否决定提起再审的一种审查方式,尽管在实践中已经得到了运用,但却没有具体的规范。本文拟就申请再审案中听证方式的司法特性、程序规范等相关问题作粗浅的探讨。一、听证方式的司法特性近年来,随着审判监督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审判监督方式的改革,使从事审监工作的同志感到有一定的压力。按照最高法院和肖扬院长的要求,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中的法官”,围绕再审案件这一审监庭的中心工作,积极地进行探索。听证方式的引入,剔除了过去那种“暗箱操作”,是否再审,由法院说了算而造成一部分当事人与法院的情绪抵触,使他们看到法院工作的公开、公正。但是,应该说听证方式不是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的唯一方式,只有在当事人申请再审中,涉及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听证方式的运用才能充分体现这种公开、公正,并且再审法官在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的实质审查中能够更准确地加以把握,因而,听证方式在这里具有其独特的司法特性。(一)公开性当申请再审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他必定会向法院提出一定的证据或陈述新的事实,以供法院决定是否再审时加以考虑。当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多种情况,但有一点,就是要求法院审理时做到公开、公正。听证方式的引入,首先就应是公开性的(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应除外),这是听证方式的基本属性。公开,包括听证程序的公开,同时也应包括是否决定再审的结论公开。1、听证程序公开听证程序是在审监法官的主持下,召集双方当事人,就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新的证据或新的事实,由被申请人当庭进行质证,然后进行认证的过程。它有别于原审案件的当庭质证和认证,它的目的在于法院通过听证决定是否采纳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理由。通过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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