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doc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文章标题 :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制度(_年_月_日* 市第 _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_次会议通 过_年_月_日* 省第 _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_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 ,防止和减少事故 ,保 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促进经济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 ,结合我市实 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 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 )、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 )内机动车辆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 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生产 (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 ,下同 )、销售 ( 包括二手特 种设备的销售 )、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 ,应当遵守本 条例,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 局是本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县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特 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 ,及时协调、 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 ,防止事故发生。 乡 (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 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特种设备的生 产、使用、检验检测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七 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设计、 制造、安装、 改造、 维修等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 格证书、证明文件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第八条特种设 备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负责。销售 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销售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的单位生产的合格特种设备二 )建立并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并向用户提供特种设备产品出厂时应当附有 的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九条二手 特种设备在销售前 ,应当经依法核准的机构检验检测或者安 全技术鉴定 ,取得合格证书后 ,方可销售。 第十条禁止销售 下列特种设备一)非法设计、制造、改造的二 )伪造、冒用许可证、质量证明和厂名的 三)未附有安全技术规范 要求的技术资料的四 )二手特种设备未取得合格证书的 五 )国家明令淘汰的 六)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 的 七 )国家规定不允许销售的其它特种设备。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 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或者其委 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一 )特种设备安装维修改造告知书二 )施工单位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三)施工合同四 )特种设备出厂资料五 )施工方案或者施工组织计划及相关安全技术措施 六 )施工人员的作业资格证书。第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 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 (包括二手特种设备 ) 投入使用前或者投 入使用后 30 日内 ,向市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场(厂)内机动车辆还应当办理场 (厂 ) 内机动车辆牌照。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特种设备注册登记应 当提供下列资料一 )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质量监督检验证 明 二)特种设备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明或者场(厂 )内机动车辆的验收检验证明三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四)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五 )进口设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场 ( 厂)内机动车辆使 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在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 置交通安全标志和进行交通安全管理。第十四条特种设备产 权单位应当在承包合同、 租赁合同中 ,明确约定双方在特种设 备的定期检验 和日常维护等方面的安全职责。特种设备产 权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工作统一 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一 )锅炉操作、水处理作业二 )压力容器操作、气瓶充装、氧舱维护三)压力管道操作四 )电梯安装、维修、司机五)起重机械安装、维修、司索、指挥、司机六 )客运索道安装、维修、司机、编索七)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维修、操作八 )场(厂)内机动车辆维修、司机九)特种设备焊接十)安全阀维修十一 )锅炉、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 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管理。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 位在接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 监察指令后 ,应当立即整改 ,消除特种设备安全隐患 ;隐患未消 除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 ,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不按照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实施许可、登记的二 )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 ,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 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 )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 )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 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 发现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不立即处理的六 )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 ,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用伪造、 涂改、借用的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资格证书从事特种设备及其 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 ,已经实施 安装、改造的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 重新安装、改造 ,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出借资 质证书的 ,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第十九条特种设备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 或者投入使用后 30 日内 ,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 记 ,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 2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 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在场( 厂)内机动车辆生产作业区或者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处 1000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有严重安 全隐患的特种设备 ,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 ,依法追究特种设备 使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场(厂 )内机动车辆 ,是指限于企业厂区范围内 (含码头、 货场等生产作业区域或施工 现场 )行驶及作业的机动车辆 ,包括内燃牵引车和推顶车、蓄 电池牵引车和推顶车、全液压式牵引车、内燃固定平台搬运 车、蓄电池固定平台搬运车、平台堆垛车、托盘搬运车、拣 选车、轮胎式装载机、履带式装载机、轮胎式挖掘机、履带式挖掘机、挖掘装载机、自行式铲运机、拖式铲运机。二手 特种设备 ,是指从办理完特种设备注册登记手续到其报废之 前转移所有权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维修 ,是指更换、 修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受压元件和更换、修理电梯、 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备影响强度的部件、安全 装置的。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