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三一文库! | 帮助中心 三一文库31doc.com 一个上传文档投稿赚钱的网站
三一文库
全部分类
  • 研究报告>
  • 工作总结>
  • 合同范本>
  • 心得体会>
  • 工作报告>
  • 党团相关>
  • 幼儿/小学教育>
  • 高等教育>
  • 经济/贸易/财会>
  • 建筑/环境>
  • 金融/证券>
  • 医学/心理学>
  • 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首页 三一文库 > 资源分类 > DOC文档下载  

    “办案情况说明”证据能力探讨.doc

    • 资源ID:1584048       资源大小:21.56KB        全文页数:14页
    • 资源格式: DOC        下载积分:4
    快捷下载 游客一键下载
    会员登录下载
    微信登录下载
    三方登录下载: 微信开放平台登录 QQ登录   微博登录  
    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登录
    下载资源需要4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专享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友情提示
    2、PDF文件下载后,可能会被浏览器默认打开,此种情况可以点击浏览器菜单,保存网页到桌面,就可以正常下载了。
    3、本站不支持迅雷下载,请使用电脑自带的IE浏览器,或者360浏览器、谷歌浏览器下载即可。
    4、本站资源下载后的文档和图纸-无水印,预览文档经过压缩,下载后原文更清晰。
    5、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办案情况说明”证据能力探讨.doc

    “办案情况说明”证据能力探讨The Qualification of Evidence about “the Explanation for Handling a Case” KOU Song-na, LONG Teng-yun (1.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Beijing 100038, China; 2. North China Institute of Water Conservancy and Hydroelectric Power, Zhengzhou 450011,China) Abstract:“The explanation for handling a case” is not a formal professional term, but a recapitulative expression. According to the need of the judge and the prosecutor, the police department will make all kinds of written explanation for handling a case. Not all these explanations can be evidences. Explanations which are regarded as evidence can be classified into three kinds: making up other evidences; warranting the investigating actions; directly affecting the sentence. These explanations have different qualifications of evidence. At present, there are some unreasonable things about regarding some explanations as evidences by court. Key words: explanation for handling a case;classification; qualification of evidence 近些年,学界在讨论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时,常常提到由公安机关向法庭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并有一种倾向认为“办案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能力,并以此作为警察应亲自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理由。笔者在此无意讨论警察是否应该出庭作证,更感兴趣的是:究竟何谓“办案情况说明”,其证据能力又究竟如何呢?目前学界有关“办案情况说明”的探讨还较少,更缺乏系统深入的论述。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对这一问题试作探讨。 一、“办案情况说明”的含义及其产生 “办案情况说明”不是规范的专业术语,只是一种概括的说法。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法院、检察院的要求,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形色色。在形式上存在着各种不同的称谓,如“情况说明”、“说明”或“关于的(情况)说明”等;在内容上涉及到侦查办案的方方面面,比如抓获经过、立功、自首、现场勘查、鉴定、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等。我们把这些不同称谓、不同内容的情况说明统称为“办案情况说明”。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向法庭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并不鲜见,相反应用得非常普遍,有相当大比例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出具相关“办案情况说明”,以说明或证明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的特定细节。经常在同一个案件里,需要几份不同方面、不同内容的“办案情况说明”。 那么,这些“办案情况说明”具体是怎么产生的呢?据笔者了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办案情况说明”主要在两个阶段产生: 一是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把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在进行审查起诉时,如果发现案件中的某些问题或细节在现有案卷中未能明确,且没必要进行补充侦查,就会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对特定问题或细节作出解释和说明。比如,在一份尸体检验报告中,未说明尸体上伤口的细节特征,检察官无从判断伤口是何种凶器所致,从而无法进一步确定是否和案卷中所记录的“作案工具”相吻合,此时就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对伤口的细节特征等鉴定情况做出补充说明。 二是一审法庭审理阶段(注:据笔者调查了解,还有部分“办案情况说明”是在庭前审查时产生的。虽然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为了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庭前审查不再是实质性审查,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不再移送全部案卷、证据,而仅仅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但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不能到检察院阅卷,因此,辩方在开庭前不了解控方究竟掌握了哪些证据材料,无法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意见,致使法庭质证常常由于准备不足而流于形式;由此导致庭审的对抗性较弱,仅靠法庭审理,法官难以获取足够的判断案件事实的信息,所以仍有一些法院保留了庭前实质性审查,并在实质性审查中发现需要明确的侦查细节,从而需要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庭审理时,如果合议庭认为需要明确侦查阶段的某些问题或细节,或者辩方要求明确侦查阶段的某些问题或细节,通常合议庭会休庭,如果合议庭认为不必要让警方出庭说明或警方拒绝出庭说明,就通过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或者直接通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注: 法院直接通知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于法无据,往往是在合议庭成员和侦查机关办案人员比较熟识的情况下,私下协商的结果,初衷在于避免检察院作为中介的耗时耗力。)。例如,在现场勘查笔录中,对某一关键证据的提取情况未作明确说明,而明确该证据的来源对量刑有重要意义,这时就会通知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该证据的具体情况说明。 此外,在二审、复核阶段,有时也需要公安机关出具相关的“情况说明”。 由此可见,“办案情况说明”由公安机关出具,贯穿于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阶段,只要检察院和法院认为需要明确特定细节和问题,不论在哪个诉讼阶段,“办案情况说明”都可能产生。从另一个角度看,“办案情况说明”的普遍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侦查办案的质量问题,因为有一部分“办案情况说明”是出于弥补原证据材料和其他案件材料的粗陋而产生的。 二、“办案情况说明”的分类 (一)“办案情况说明”,按照其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就是普通的说明,没有证明作用,仅有助于法官明确案情和侦查过程,对定罪量刑也基本没有影响。比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同案犯在逃,只起诉了抓获在案的犯罪嫌疑人,有时法庭为了了解全部案情,就会需要公安机关的“同案犯在逃情况说明”,但该在逃情况说明对于正在审理的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一般并没有证据意义。 另一类“办案情况说明”被作为证据使用,有一定证明作用,对定罪量刑有影响。比如,同样是关于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如果说明中涉及到某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情节,或帮助警方抓获同伙的情节,或抗拒抓捕造成严重后果的情节,那么该说明将对量刑产生意义,将被作为从轻或从重处罚的证据;如果该说明的内容未涉及到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情节,那么该说明就是普通的抓获经过说明,一般不具有证据意义,不被作为证据使用(注:当然,严格地讲,抓获经过说明并非完全没有证明意义,有时尽管抓获经过说明未涉及自首、立功情节,对定罪量刑没什么意义,但每一个抓获经过说明至少能够证明案发的时间和地点等案件事实,尤其在抓获现行的案件中。)。 因此,并非所有的“办案情况说明”都具有证据性质,应该区别对待。同时,并非没有证据作用的“办案情况说明”就一无是处,它有自己特定的作用和意义,能帮助法官了解案情和侦查进程。 (二)作为证据的“办案情况说明”根据其作用的不同,笔者又将其大致分为三类:一类是证据补充性“办案情况说明”,其对原证据材料起补充作用;一类是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办案情况说明”,尤其是证明取证行为的合法性;还有一类是直接对量刑有影响的“办案情况说明”,如关于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情节的说明。下面将一一进行阐述: 1.证据补充性“办案情况说明”,是指侦查终结后,随案卷移送到检察院和法院的证据材料,由于存在模糊、笼统、遗漏等质量问题,侦查机关应检察院和法院要求,就证据材料的特定细节和问题作出补充说明而形成的书面材料。司法实践中,证据补充性“办案情况说明”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针对现场勘查笔录的粗疏作出的补充说明;(2)针对鉴定结论的粗疏作出的补充说明(注: 司法实践中,针对鉴定结论作出的补充说明,一般称之为“关于的补充说明”、 “关于的补充鉴定”等。);(3)针对询问笔录的模糊作出的补充说明;(4)针对讯问笔录的模糊作出的补充说明。 2.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办案情况说明”,这类“办案情况说明”也有很多。比如:讯问情况说明、搜查说明、扣押说明、提取固定证据说明等。这些说明旨在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至少关系到两方面的问题: (1)侦查所获取的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是取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在法庭对某些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时,如果这些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讯问、搜查、扣押、提取固定证据等侦查行为和过程的合法性,那么通过这些侦查行为所获取的证据就具有可采性,否则将被法庭排除。 (2)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诉讼阶段,任何违法的侦查行为都将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受损,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超期羁押等。侦查行为是否合法与犯罪嫌疑人权益是否被侵害往往是相对应的,在法庭对犯罪嫌疑人特定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进行调查质证时,如果有“办案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特定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那就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特定权益受侵的主张和犯罪嫌疑人特定权益可能受侵的怀疑。 3.直接对量刑有影响的“办案情况说明”,主要是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所作的情况说明。这类情况说明在法庭作为证据使用,一般不需要其他证据印证支撑,直接对量刑有影响,这类情况说明主要有:自首说明、立功说明、认罪态度说明、抓捕经过说明等。自首和立功是法定量刑情节,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认罪态度好坏是衡量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一个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量刑;抓捕经过里可能涉及到某些犯罪嫌疑人自首、立功的情节,尤其是在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中。抓捕经过有时还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悔罪的情节,可以从中衡量其人身危险性。如抓捕过程中是否因抗拒抓捕造成严重后果,就是衡量人身危险性的一个因素。因此,这类“办案情况说明”一旦查证,将对量刑产生影响,法庭将视具体情况决定从轻、从重、减轻、加重或免除处罚。 三、“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 目前,学界关于“办案情况说明”的论述不多,在现有的笔者可查阅到的有关“办案情况说明”的论述里,很少见到对“办案情况说明”进行系统深入分析,大多只对其进行简单概括和介绍性说明,较为笼统、模糊。而且,对“办案情况说明”的界定往往较为狭义,一般只包含证明侦查行为合法性的“办案情况说明”和直接对量刑有影响的“办案情况说明”两类,忽略了其他类别,不够全面。因此,相应地,对“办案情况说明”证据能力的判断也就不够全面、准确。 所谓证据(能)力,是指证据在法律上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1。证据能力,又称为证据资格,通俗地讲,就是指哪些事实和材料可以被用为证据,哪些事实和材料则不能成为证据,也就是要解决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281。则“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是指“办案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的问题。 如前所述,“办案情况说明”只是一种概括的说法,司法实践中,具体的情况说明多种多样,笔者按其作用和性质将其分为几类,如图1所示。不同类别的“办案情况说明”,其证据能力也不同,笔者在此将逐一进行讨论。 (一)无证明作用的“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 如前所述,此类“办案情况说明”只是普通的说明,仅有助于法官明确案情和侦查过程,对定罪量刑也基本没有影响,不被拿来证明什么,没有特定证明作用。因此,此类“办案情况说明”不存在能否作为证据的问题,也不存在能否被法庭采信的问题,相应地也就无所谓是否存在证据能力的问题。对证据能力问题的讨论,主要是针对有证明作用的“办案情况说明”而言的。 (二)证据补充性“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 证据补充性“办案情况说明”,指侦查机关应检察院和法院的要求,就原证据材料中的粗疏、模糊地方作出补充说明而形成的书面材料。原证据材料主要包括: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检查检验报告等。对这些证据材料中的粗疏、模糊问题作出进一步详细说明的“办案情况说明”,其出具人往往是原现场勘查人员、原鉴定人、原讯问人、原询问人、原检查人员、原检验人员。由这些人对自己的工作结果作进一步的详细补充说明,在本质上是对原笔录、报告、结论的具体化和细化。因而,这些补充性说明的性质和原笔录、报告、结论相同,应视为原证据材料的一部分,和原证据材料同样具有合法证据形式,分别属于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具有证据能力。 (三)证明侦查行为合法和直接影响量刑的“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 司法实践中,“办案情况说明”的落款有三种情况:以公安机关单位名义;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个人名义;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署名,其所属单位加盖公章。这两类“办案情况说明”的出具名义不同,其证据能力也不同。 1.以单位名义。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既不能作为书证,也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不属于七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因此,不能作为证据,没有证据能力。 (1)“办案情况说明”不是书证。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实物证据3。所谓书证的客观性是指书证是形成于案件发生之前或案件发生过程中的文字材料,无论案件发生与否,它都客观存在4。单位在事后的诉讼过程中制作的“办案情况说明”既不是来源于案发过程,又附带了侦查人员主观加工的信息。准确地说,“办案情况说明”仅仅是“说明”了侦查人员了解的案件事实,绝不是一种司法证明5。因此,“办案情况说明”不具备书证的客观性,不属于书证。 (2)“办案情况说明”不是证人证言。证人必须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这是因为:第一,只有自然人才能借助于感观感知案件事实,并且发挥大脑的记忆功能将感知的信息存储起来,进入诉讼时,又可以通过口头的陈述把事情的经过描述出来。单位则不具有这种感知、记忆、复述的功能。第二,证人如果作伪证,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应科处刑罚,而对单位则难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140。因此,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不是证人证言。 2.以办案人员个人名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根据这一规定,证人的范围就比较广泛,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警察可以作为证人,但也没有禁止警察作为证人。因此,警察可以作为证人,至少并不违法。亲自参与案件办理过程的办案人员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如说明自己受理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情节,说明自己讯问过程的情节,说明自己搜查、扣押过程的情节等等,是对办案客观事实的直接表述,属于证人证言,具有证据能力。像普通证人证言一样,如果具备出庭条件,办案人员就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 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因为是事后制作,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的客观属性,不能作为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如果必须要向法庭说明某些细节,则可以转换为个人名义,由具体案件经办人以证人证言形式出庭说明。 3.办案人员署名,单位加盖公章。如果亲自参与案件办理过程的办案人员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办案情况说明”,所属单位又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公章,按照上述分析,实质上单位是在办案人员的证人证言上加盖了公章。单位的公章并未改变证人证言的性质,只能视为单位对证人身份资格的证明。该份情况证明仍然是办案人员的书面证言,具有证据能力,需要经由法庭质证,以确认该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有这样的现象:针对同一个要说明的情况,公安机关同时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一份以办案人员个人名义,未加盖单位公章,一份以办案人员所属单位名义,并加盖单位公章。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分析,具有证据能力的依然只有前者。 通过以上层层分析,对办案情况说明,应分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应否定所有“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能力,笼统地要求所有的“办案情况说明”都退出历史舞台。在各类“办案情况说明”中,只有以公安机关单位名义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据能力。 四、部分“办案情况说明”被采信的现实弊端 无证明作用的“办案情况说明”,因其不涉及证明资格、证明力问题,就无所谓是否采信,更没什么采信弊端可言。这里的弊端,主要是针对在司法实践中被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情况说明”而言的。其弊端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将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有滥用证据之嫌 如前所述,以单位名义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既非书证,又非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范畴,同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属性,因此不具有证据能力。司法实践中,将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办案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使用,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模糊了证据的含义,冲击了证据采信规则,有滥用证据之嫌,有损司法公正。 (二)采信证人证言性质的“办案情况说明”,剥夺了辩方的质证权等合法权益 即使是具有证据能力的“办案情况说明”,如果属于证人证言,因其未经法庭质证,有违直接言词原则,难以保证其客观性,不利于诉讼公正。这一点,正是有些学者主张在我国确立警察出庭作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由警察取代“办案情况说明”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和质证,才有利于法庭查明案情,正确裁判。这方面的弊端,其他被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一样存在,因此如何有效提高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出庭率,是我国刑事诉讼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三)为徇私枉法提供了滋长的土壤 “办案情况说明”,因其不必经法庭质证,就为徇私枉法提供了机会。如,对于被告人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存在与否的问题,将取决于“办案情况说明”怎么写。一旦办案人员或公安机关经受不起诱惑或压力,就容易捏造虚假的自首、立功等情节,为某些人开脱罪责。而载有虚假情节的“办案情况说明”未经过法庭质证,不容易露出破绽。若经宣读即被法庭采信,就成为安全系数很高的袒护工具。

    注意事项

    本文(“办案情况说明”证据能力探讨.doc)为本站会员(吴起龙)主动上传,三一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三一文库(点击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温馨提示:如果因为网速或其他原因下载失败请重新下载,重复下载不扣分。




    经营许可证编号:宁ICP备18001539号-1

    三一文库
    收起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