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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宝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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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宝典].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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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从事安检工作所必需的经民航总局认可的仪器、设备; (三)有符合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安全保卫设施建设标准的工作场地; (四)有根据本规则和民用航空安全检查工作手册制定的安检工作制度。 (五)民航总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安检部门使用的安全检查仪器应当经由民航总局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检测。经检测合格后,凭发给的使用合格证方可使用。 民航总局公安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或经委托的其他民航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安全检查仪器的射线泄露剂量进行检测。检测次数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节安检人员 第十三条 从事安检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品质良好; (二)未受过少年管教、劳动教养或刑事处分;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志愿从事安检工作; (四)招收的人员年龄不得超过二十五周岁; (五)身体健康,五官端正,男性身高在1.65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无残疾,无重听,无口吃,无色盲、色弱,校正视力在1.0以上。 第十四条安检人员实行岗位证书制度。没有取得岗位证书的,不可单独作为安检人员上岗执勤。 对不适合继续从事安检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离或辞退。 第十五条 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专门标志,服装样式和标志由民航总局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 安检人员执勤时应当遵守安检职业道德规范和各项工作制度,不得从事与安检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在高寒、高温、高噪音条件下从事工作的安检人员,享受相应的补助、津贴和劳动保护。 第十八条在射线区域工作的安检人员应当得到下列健康保护: (一)每年到指定医院进行体检并建立健康状况档案; (二)每年享有不少于两周的疗养休假; (三)按民航总局规定发给工种补助费; (四)女工怀孕和哺乳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避免在射线区域工作。 第十九条射线安全检查仪操作检查员连续操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分钟,每天累计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三章安检工作勤务 第一节旅客及行李、货物、邮件的检查 第二十条 安检部门应当根据任务量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勤务方案和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杜绝漏检、失控等事故的发生。 在特殊情况下,经民航总局公安局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可以实施特别工作方案,从严进行安全检查。特别工作方案由民航总局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对国内航班旅客应当核查其有效乘机身份证件、客票和登机牌。有效乘机身份证件的种类包括:中国籍旅客的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军官证、武警警官证、士兵证、军队学员证、军队文职干部证、军队离退休干部证和军队职工证,港、澳地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旅行证件;外籍旅客的护照、旅行证、外交官证等;民航总局规定的其他有效乘机身份证件。 对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可凭其学生证、户口簿或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放行。 第二十二条对核查无误的旅客,应在其登机牌上加盖验讫章。 第二十三条对旅客实施安检时,安检人员应当引导旅客逐个通过安全门。 第二十四条对通过时安全门报警的旅客,应当重复过门检查或使用手持金属探测器或手工人身检查的方法进行复查,排除疑点后方可放行。 手工人身检查一般应由同性别安检人员实施;对女旅客实施检查时,必须由女安检人员进行。 第二十五条对经过手工人身检查仍有疑点的旅客,经安检部门值班领导批准后,可以将其带到安检室从严检查,检查应当由同性别的两名以上安检人员实施。 第二十六条旅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都必须经过安全检查仪器检查。发现可疑物品时应当开箱(包)检查,必要时也可以随时抽查。 开箱(包)检查时,可疑物品的托运人或者携带者应当在场。 第二十七条旅客申明所携物品不宜接受公开检查的,安检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场合检查。 第二十八条空运的货物应当经过安全检查或存放二十四小时,或者采取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空运的急救物品、鲜活货物、航空快件等有时限的货物,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 第三十条对特殊部门交运的保密货物、不宜检查的精密仪器和其他物品,按规定凭免检证明予以免检。 第三十一条航空邮件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发现可疑邮件时,安检部门应当会同邮政部门开包查验处理。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免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候机隔离区安全监控 第三十三条经过安全检查的旅客进入候机隔离区以前,安检部门应当对候机隔离区进行清场。 第三十四条安检部门应当派员在候机隔离区内巡视,对重点部位加强监控。 第三十五条经过安全检查的旅客应当在候机隔离区内等待登机。如遇航班延误或其它特殊原因离开候机隔离区的,再次进入时应当重新经过安全检查。 第三十六条因工作需要进入候机隔离区的人员,必须佩带民航公安机关制发的候机隔离区通行证件。 上述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 安检部门应当在候机隔离区工作人员通道口派专人看守,检查进出人员, 第三十七条候机隔离区内的商店不得出售可能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商店运进商品应当经过安全检查,同时接受安检部门的安全监督。 第三节民用航空器监护 第三十八条执行航班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在客机坪短暂停留期间,由安检部门负责监护。 对出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机务人员将民用航空器移交监护人员时开始,至旅客登机后民用航空器滑行时止;对过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其到达机坪时开始,到滑离(或拖离)机坪时止;对执行国际、地区及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飞行任务的进港民用航空器的监护,从其到达机坪时开始至旅客下机完毕机务人员开始工作为止。 第三十九条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根据航班动态,按时进入监护岗位,做好对民用航空器监护的准备工作。 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坚守岗位,严格检查登机工作人员的通行证件,密切注视周围动态,防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监护区。在旅客登机时,协助维持秩序,防止未经过安全检查的人员或物品进入航空器。 第四十条空勤人员登机时,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应当查验其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加入机组执行任务的非空勤人员,应当持有中国民航公务乘机通行证和本人工作证(或学员证)。 对上述人员携带的物品,应当查验是否经过安全检查;未经过安全检查的,不得带上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一条在出、过港民用航空器关闭舱门准备滑行时,监护人员应当退至安全线以外,记载飞机号和起飞时间后,方可撤离现场。 第四十二条民用航空器监护人员接受和移交航空器监护任务时,应当与机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填写记录,双方签字。 第四十三条民用航空器客、货舱装载前的清舱工作由航空器经营人负责。必要时,经民航公安机关或安检部门批准,公安民警、安检人员可以进行清舱。 第四节安检工作中特殊情况的处置 第四十四条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员,不准登机或进入候机隔离区,损失自行承担。 第四十五条对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伪造或变造证件、冒用他人证件者不予放行登机。 第四十六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带至安检值班室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一)逃避安全检查的; (二)妨碍安检人员执行公务的; (三)携带危险品、违禁品又无任何证明的; (四)扰乱安检现场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威胁航空安全行为之一的,交由民航公安机关查处: (一)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其仿制品进入安检现场的; (二)强行进入候机隔离区不听劝阻的; (三)伪造、冒用、涂改身份证件乘机的; (四)隐匿携带危险品、违禁品企图通过安全检查的; (五)在托运货物时伪报品名、弄虚作假或夹带危险物品的; (六)其他威胁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一)所列物品的,安检部门应当及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携带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见附件二)所列物品的,应当告诉旅客可作为行李托运或交给送行人员;如来不及办理托运,安检部门按规定办理手续后移交机组带到目的地后交还。 不能按上述办法办理的,由安检部门代为保管。安检部门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对超过三十天无人领取的,及时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对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实行限量携带(见附件三)。对超量部分可退给旅客自行处理或暂存于安检部门。 安检部门对旅客暂存的物品,应当为物主开具收据,并进行登记。旅客凭收据在三十天内领回;逾期未领的,视为无人认领物品按月交由民航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教育培训 第五十一条安检部门应当按照民航总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检业务培训大纲,制定本单位业务培训计划,开展在职、在岗、脱产、半脱产等形式和站、科、班(组)多层次的业务训练。 第五十二条持有岗位证书的安检人员应当接受年度岗位考核复查;考核前持证者应当至少接受一次培训。 第五十三条新招收的安检人员(大、中专院校安检专业毕业生除外)上岗前,应当接受不少于一百六十学时的空防安全、安检规章、勤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和外事常识以及军事技能等有关知识、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的,方可成为见习检查员。 第五十四条见习检查员见习期为一年。见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后,按照民航总局规定颁发上岗证书。 第五十五条安检人员实行职业技能等级标准。根据安检人员业务、技能水平和学历、工龄等,评定技能等级,确定待遇。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六条民航总局在航空安全奖励基金中列出专项,用于奖励在安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在安检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扬、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严格执行安检工作规章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积极钻研业务,工作认真负责,完成安全检查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爱护仪器设备,遵守操作规程,认真保养维修,成绩突出的; (四)执勤中检查出冒名顶替乘机或持伪造、变造身份证件的; (五)执勤中查获预谋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嫌疑人,以及隐匿携带危害航空安全物品的; (六)遇有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紧急情况,不怕牺牲、英勇顽强、机智灵活制服罪犯的; (七)执勤中其他方面有突出表现的。 对前款受奖励者,可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五十八条安检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安检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记过、记大过、开除的行政处分;违法或者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在安检工作中因责任心不强、麻痹大意、不负责任,对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或伪造、变造、冒用的身份证件发生漏检,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 (二)违反安检工作制度,造成不良影响,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操作规程,造成仪器设备损坏的; (四)遇有劫机或其他非法干扰民用航空安全的紧急情况,临阵脱逃或者擅离岗位,不服从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则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而从事安检工作的单位,勒令立即停止,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于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许可证已过换证期而不申请换发经提出仍不改正,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经提出仍不改正的,收回许可证,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仪器的,勒令立即停止,并可对有关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则规定,致使未持有岗位证书的人员单独上岗执勤的,对该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处罚,由民航总局公安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正式施行后,以前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附件一:禁止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 禁止乘机旅客随身携带或者托运的物品包括: (一)枪支、军用或警用械具类(含主要零部件),包括: 1、军用枪、公务用枪: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防暴枪等。 2、民用枪:气枪、猎枪、运动枪、麻醉注射枪、发令枪等。 3、其他枪支:样品枪、道具枪等。 4、军械、警械:警棍、军用或警用匕首、刺刀等。 5、国家禁止的枪支、械具: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电击器、防卫器等。 6、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二)爆炸物品类,包括: 1、弹药:炸弹、手榴弹、照明弹、燃烧弹、烟幕弹、信号弹、催泪弹、毒气弹和子弹(空包弹、战斗弹、检验弹、教练弹)等。 2、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爆破剂等。 3、烟火制品:礼花弹、烟花、爆竹等。 4、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三)管制刀具:指1983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颁布实施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中所列出的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刀具和形似匕首但长度超过匕首的单刃刀、双刃刀以及其它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等。少数民族由于生活习惯需要佩带、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属于管制刀具,只准在民族自治地方销售、使用。 (四)易燃、易爆物品,包括:氢气、氧气、丁烷等瓶装压缩气体、液化气体;黄磷、白磷、硝化纤维(含胶片)、油纸及其制品等自燃物品;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遇水燃烧物品;汽油、煤油、柴油、苯、乙醇(酒精)、油漆、稀料、松香油等易燃液体;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等易燃固体;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等各种无机、有机氧化剂。 (五)毒害品:包括氰化物、剧毒农药等剧毒物品。 (六)腐蚀性物品:包括硫酸、盐酸、硝酸、有液蓄电池、氢氧化钠、氢氧化钾等。 (七)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等放射性物品。 (八)其他危害飞行安全的物品,如可能干扰飞机上各种仪表正常工作的强磁化物、有强烈刺激性气味的物品等。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运输的物品。 附件二:禁止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 禁止乘机旅客随身携带但可作为行李托运的物品包括:附件一规定的物品之外,其他可以用于危害航空安全的菜刀、大剪刀、大水果刀、剃刀等生活用刀,手术刀、屠宰刀、雕刻刀等专业刀具,文艺单位表演用的刀、矛、剑、戟等,以及斧、凿、锤、锥、加重或有尖钉的手杖、铁头登山杖和其他可用来危害航空安全的锐器、钝器。 附件三:乘机旅客限量随身携带的生活用品及数量 种类品名限带数量酒类白酒2公斤(包装完好)日常生活用品发胶、衣领净1瓶(350ml)累计不超过1000ml或者1公斤摩丝、光亮剂1瓶(350ml)香水500ML杀虫剂1瓶(350ml)空气清新剂1瓶(350ml)其它含有易燃物质的生活用品打火机(充有可燃气体或燃料油)5支安全火柴5盒注:限带数量是指每名旅客最多可携带的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来源:  作者:  发布时间:2008-05-1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第四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 第五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九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别情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为数人共有的,载明民用航空器共有人的共有情况;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 (六)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 (七)民用航空器已设定抵押的,载明其抵押权的设定情况;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日期;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占有人颁发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约定的占有条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受偿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和债权发生的时间、原因;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日期;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的,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变更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变更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有关权利登记证书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注明变更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七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移; (二)民用航空器灭失或者失踪; (三)民用航空器租赁关系终止或者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停止占有;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注销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回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相应地注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的权利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出具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注销证明书;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九条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第56号主席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的领空主权和民用航空权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动安全和有秩序地进行,保护民用航空活动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第三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对全国民用航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有关民用航空活动的规定、决定。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的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授权,监督管理各该地区的民用航空活动。 第四条 国家扶持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发展民用航空的科学研究和教育事业,提高民用航空科学技术水平。国家扶持民用航空器制造业的发展,为民用航空活动提供安全、先进、经济、适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国籍 第五条 本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 第六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发给国籍登记证书。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事项。 第七条 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其机构设置、人员组成和中方投资人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准予登记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赁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规定,该民用航空器的机组人员由承租人配备的,可以申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但是必须先予注销该民用航空器原国籍登记。 第八条 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标明规定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未注销外国国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国籍登记。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权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章规定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权利,包括对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就下列权利分别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权利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二)通过购买行为取得并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三)根据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权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登记簿中。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可以供公众查询、复制或者摘录。 第十三条 除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外,在已经登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得到补偿或者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国籍登记或者权利登记不得转移至国外。 第二节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和抵押权 第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国家授予法人经营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关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该法人。 第十六条 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转让他人。 第三节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拍卖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从民用航空器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四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但是,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     (二)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民用航空器经依法强制拍卖的除外。 第四节 民用航空器租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租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和其他租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对供货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选择,购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纳租金。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权,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权。 第二十九条 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干扰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应当适当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处于原交付时的状态,但是合理损耗和经出租人同意的对民用航空器的改变除外。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期满,承租人应当将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状态的民用航空器退还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购买民用航空器的权利或者为继续租赁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融资租赁中的供货方,不就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转让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和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的其他租赁,承租人应当就其对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权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书、维修许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第三十六条 外国制造人生产的任何型号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进口中国的,该外国制造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已取得外国颁发的型号合格证书的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首次在中国境内生产的,该型号合格证书的持有人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型号认可证书。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型号认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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