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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0901-2011060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再次鉴定(8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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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0901-2011060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再次鉴定(80).doc

    窗体顶端案由分类:审理法院:来源:精选案例:审理法官:当 事 人:代理律师:代理律所:审结日期:- 20030506 法院级别:全选最高法院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专门法院基层法院文书性质:全选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其他文书审理程序:全选一审二审再审其他程序 死刑复核 执行 破产 公示催告 督促 其他 关 键 词: 全文 标题 结果中查询 窗体底端窗体顶端共有记录 80 条。 查看第 页 |页次:1/8 窗体底端窗体顶端 戴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由分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11.04.22审理程序一审戴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戴某。 被告某医院。 原告戴某诉被告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某的法定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栾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告出生后约2-3年时,其父母发现其腰背部有一个封口窦道,遂至多家医院门诊,均诊断为脊柱畸形,建议随访,后于2004年8月至被告处门诊治疗,遵该院医嘱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先天性脊柱侧凸(腰椎右侧凸),T6、L2蝴蝶椎畸形,L4半椎体畸形,先天性骶骨发育不良;2、脊髓栓系综合症,脊髓低位、腰椎管内脂肪瘤、腰椎管内皮样囊肿并腰背部窦道形成。同年8月12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后路腰椎板切除椎管探察,脊髓栓系松解,硬膜囊修补+脊柱侧弯ISOLA矫形固定术。后于8月26日出院,术后,原告逐渐出现明显的右侧弯,遂于2005年6月28日因脊柱侧凸畸形矫形术后11个月再次入住被告骨科治疗。2005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前路第四腰椎半椎体切除植骨术,同年7月8日原告出院。术后侧弯未见好转且越来越重,遂于2007年6月11日再次至被告处治疗,同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矫正+内固定术,6月28日原告出院。术后,脊柱侧弯越发严重,呈S形,严重鸡胸,右臀部发育不良,双下肢不等长,身高受限。原告认为,对于年近9岁、只有轻度脊柱侧弯且没有明确手术指征的原告来说,被告采取脊柱侧弯矫形术且在术中未切除椎管内脂肪瘤,存在一定的隐患,从而造成原告目前畸形加重,影响脊柱发育,导致鸡胸、严重骨盆倾斜、右侧臀部发育不良、身高生长受限、终身残疾且内固定断裂残留在体内,故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外,被告在原告第一次入院时伪造原告当时的体征,且病史上的医生签名有伪造的嫌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2,955.08元、住院伙食补贴费人民币880元、陪护费人民币5714.13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69,600元、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9,6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9,000元,另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医疗费金额变更为人民币150,755.08元,另增加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2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医院辩称,被告于术前明确告知原告,手术的目的是防止脊髓栓系后续灾难性结果发生,以及病情继续进展,出现侧凸加重或其他部位出现侧凸等情况,可能需要翻修手术。手术达到了解除栓系的目的,原告出现的畸形进展系本身疾病发展结果,非手术引起。先天性脊柱侧弯应尽早进行,手术时机选择恰当,手术结果达到预期目的。由于先天性脊柱侧弯固有特点,术后脊柱及躯干三维矫正程度有限,随着原告生长,将来需二次手术矫正,术前已明确告知。三次手术均详细告知风险及远期可能需要再次手术,原告家属均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不存在告知不规范的情况。此外原告在术前已经存在双肩不等高的事实。故被告对原告的诊治不存在过错。因本案在审理前由法院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就本起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进行鉴定,被告对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无异议,应严格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照按人民币1200元/月计算5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同意赔偿人民币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残疾等级、责任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依法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发现腰背部皮肤窦道9年,脊柱侧凸畸形7年”于2004年8月9日至被告处门诊,原告拟被诊断为“先天性脊柱侧凸,脊髓栓系综合症”后被收治入该院骨科,据住院病史记录:骨科情况:全身未见异常色素沉着斑,腰背部可见一窦道口,窦口有毛发,已闭合,脊柱活动良好,双肩不等高,右高左低,骨盆倾斜,右高左低,脊柱腰段向右侧凸同年8月11日全脊柱MRI报告单描述:椎管内可见脂肪沉积结论为:脊柱先天畸形,脊髓栓系,脊柱裂。入院诊断原告为:1、先天性脊柱侧凸(腰椎右侧凸),T6、L2蝴蝶椎畸形,L4半椎体畸形,先天性骶骨发育不良;2、脊髓栓系综合症,脊髓低位、腰椎管内脂肪瘤、腰椎管内皮样囊肿并腰背部窦道形成。被告于同年8月12日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后路腰椎板切除椎管探查、脊髓栓系松解、硬膜囊修补+脊柱侧弯ISOLA矫形固定术,术后入ICU治疗。2004年8月26日原告出院,据出院小结记载:拍片复查示内固定良好,脊柱侧弯较前明显减小,达到了预期的矫正目的,医嘱:术后卧床1个月,继续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出院后到支架厂配合适支架,长期配带,门诊随访。2005年6月28日原告因“脊柱侧凸畸形矫正术后11个月”入住被告骨科,入院诊断为:1、先天性脊柱侧凸(腰椎右侧凸),T6、L2蝴蝶椎畸形,L4半椎体畸形,先天性骶骨发育不良;2、脊髓栓系综合症术后。同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前路第四腰椎半锥体切除植骨术,术后予以抗感染等治疗。同年7月5日X线报告:腰椎侧弯前路手术术后改变。同年7月8日原告出院,医嘱:术后卧床1月,继续加强四肢功能锻炼,石膏腰围固定2月,门诊随访。2007年6月11日原告因“先天性脊柱畸形术后2年”入住被告骨科。据住院病史记载:原告脊柱腰段左侧弯症状又有加重表现,骨科情况:脊柱畸形胸段右侧凸,腰段左侧凸,脊柱生理弧度改变又据同年6月14日腰椎MRI报告单:脊柱侧弯矫正术后+脊髓栓系术后改变,仍有脊髓栓系,椎管内脂肪瘤存在,L4/5椎间盘膨出。入院诊断:1、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矫形术后;2、脊髓栓系综合症术后。同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在全麻下行先天性脊柱侧弯畸形矫正+内固定术。同年6月28日原告出院,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恢复良好,四肢运动感觉无明显异常,大小便正常。术后复查脊柱全长正侧位片:脊柱侧弯明显矫正,腰椎侧凸无明显,骨盆无侧歪。建议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术后3个月支具治疗,继续加强四肢功能锻炼。据2010年3月12日被告骨科门诊记录:原告术后5年现已进入青春期,身体发育明显,双下肢肌力无减弱,身体倾斜明显,双侧臀部发育不对称,目前须穿矫正鞋,快速运动和负重有困难。被告诊断原告为:1、先天性脊柱侧凸畸形;2、脊柱栓系综合症并下肢畸形。建议功能锻炼,避免剧烈体育运动,穿矫正鞋。2010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全脊柱X线报告单影像表现:脊柱呈“S”形侧弯、旋转,T12-S1见可见金属内固定,内固定未见明显滑脱或断裂;影像诊断:脊柱侧弯术后改变。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0,755.0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200元。 另查,2010年9月25日,经本院委托上海市某区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就被告某医院与原告戴某之间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为:1、原告戴某因“先天性脊柱侧凸(腰椎右侧凸),T6、L2蝴蝶椎畸形,L4半椎体畸形,先天性骶骨发育不良;脊髓栓系综合症”入住被告处,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2、原告目前发生的脊柱、骨盆倾斜致双下肢不等长与自身疾病的演变有关,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原告的病情及诊疗计划告知不详尽,手术记录不详细,与原告目前病情无因果关系。故鉴定结论为本起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这一鉴定结论表示异议,申请再次鉴定。本院遂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就被告某医院与原告戴某之间的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等进行鉴定。分析意见为:1、依据送鉴资料,原告患有“先天性脊柱侧凸(腰椎右侧凸),T6、L2蝴蝶椎畸形,L4半椎体畸形,先天性骶骨发育不良、脊髓栓系综合症”的诊断成立,被告行脊柱侧弯矫形内固定术、脊髓栓系松解术有手术指征;2、被告在2004年为原告首次手术时就选择脊柱矫形内固定术考虑欠周全,与原告后续的二次手术及目前脊柱侧弯没有有效纠正有一定的关系,被告存在一定过错;3、原告目前脊柱侧弯畸形加重与其生长发育及代偿性脊柱侧弯有关,自身疾病的进展为目前脊柱畸形的主要原因。故鉴定结论为:本起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 本院认为,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这一特殊行业的机构,其执业活动不但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宗旨,还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保证患者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在医疗关系中,患者享有获得适当、合理治疗的权利。基于此,医院亦应负有进行适当、合理治疗的义务。参照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被告提供的病史,被告虽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正确,被告为原告所行手术有手术指征,但被告在2004首次为原告手术就选择脊柱矫形内固定术,考虑欠妥,没有充分地注意到手术风险,从而导致对原告及其家属的告知亦不详尽,侵犯了原告知情同意权,尤其是原告本人及其家属对于治疗方案的选择权利,存在一定过失。故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构成一定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相应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在内的相关费用。一、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用具费,原、被告双方就计算标准均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支持;二、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病情实际所需,护理期限确定为6个月,按每日人民币40元予以计算,确定为人民币7200元;三、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就诊所需及处理医疗纠纷等实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500元;四、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损害后果及鉴定报告确定的被告的责任程度等因素,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五、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所发生的实际费用,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主张的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六、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法相悖,不予支持;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医疗费人民币37,688.77元; 二、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 三、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陪护费人民币1428.53元; 四、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交通费人民币375元; 五、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50元; 六、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 七、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7,400元; 八、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九、被告某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 十、原告戴某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营养费人民币5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009元,由原告戴某负担人民币2240.72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人民币768.28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某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fnl_359325 高志红等与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由分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11.02.22审理程序二审高志红等与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民四终字第2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红。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焦红权,院长。上诉人高志红、韩旭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6日受理,于2010年10月22日作出(2008)西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高志红、韩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高志红、韩旭及委托代理人金魁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津、胡恒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之夫韩连起与被告系医患关系。2007年9月13日患者韩连起因腹泻伴呕吐、发热(体温39度)两天。曾自服药物治疗(具体药物不详)无效,就诊时患者韩连起(以许培华之名就诊)面色苍白,脉细无力。血压75/50mmHg,体温37、心率100次/分,双肺听诊正常、脐周压痛。诊为“发热、腹泻、脱水、离子紊乱”。经补液治疗、抗炎治疗等,4小时后病情加重,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二原告因韩连起死亡事宜找被告解决未果,故二原告于2008年3月6日起诉来院: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7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被告申请对韩连起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同年3月31日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区医学会对韩连起的医疗问题(死亡原因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交纳)。2008年9月23日天津市河西区医学会以河西医鉴(2008)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此后原、被告分别申请进行市级医疗事故鉴定。2008年10月15日本院委托天津市医学会对韩连起的医疗问题(死亡原因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原、被各交纳鉴定费3500元),2010年6月4日天津市医学会以天津医鉴(2010)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如下:1、患者就诊时存在感染、休克等严重临床表现,而接诊医师未能给予及时检查(如心电图、便常规、电解质等)、诊断及救治(未用抗菌素及充分的液体复苏等)。2、医方在病程中观察病情不及时、不全面,对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3、患者心脏停跳后医方未能采取规范的复苏措施。4、患者继往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病史对死亡也有一定的影响。5、专家组认为地塞米松的使用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并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在收到市级鉴定结论后,原、被告分别申请中华医学会再次给予鉴定,2010年7月20日本院通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对韩连起的医疗问题再次进行鉴定,同年8月25日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暨河西区人民法院复函:中华医学会不是鉴定的必经程序,是在必要时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不是当事一方对鉴定结论不服即须我会鉴定。且此案已经河西区医学会、天津市医学会两次鉴定,并已由天津市医学会做出明确鉴定结论。根据你院提交的材料我会经研究认为,此案不属我会受理范围,恕不受理,特此函告。此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2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健康损害赔偿金10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492元;5、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韩旭)3200元;6、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1.21元。7、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负担。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本案经过法庭调查,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关于韩连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问题。原告高志红、韩旭主张,被告的诊疗过错经天津市医学会鉴定已经确认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了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天津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为法律程序上的最终结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天津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来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反驳,从患者在被告处近期两次住院病历中,可以明确患者有严重的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等心脑血管疾病,在住院期间曾多次病情危重危及生命,众所周知,这些疾病随时可以夺取患者的生命。而由于被告的疏忽,当时不知道患者在被告处多次住院治疗,在市、区两级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该病历,使鉴定专家没有充分认识到患者这些疾病的严重性,低估了患者这些疾病在其死亡中所起的作用,最终导致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此外,依据法律规定,天津市医学会和天津市河西区医学会的两级医疗事故鉴定没有级别和效力的差别,有着相同的法律效力。由于该两级鉴定结论不同,法庭应当结合其它相关的客观事实,依法采信其中之一。虽然该两级鉴定结论均与客观事实有较大出入,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客观事实,天津市河西区医学会鉴定结论较天津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更接近客观事实。本院认为,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西医学会对韩连起的医疗问题进行鉴定。河西医学会以河西医鉴(2008)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次要责任。后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天津市医学会以天津医鉴(2010)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虽对市级鉴定书表示异议。但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否定该鉴定书的结论。天津市医学会在韩连起医疗事故鉴定中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公正。故对天津医鉴(2010)014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94973.21元的问题。原告高志红、韩旭主张,在医患法律关系中,医疗损害责任是一种综合的责任,它包括:1、违约责任,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该案由属于违约之诉。2、侵权责任,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由应该属于侵权之诉。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医疗损害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从而也就产生了法律上的责任竞合。对于此,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一行使请求权,而本案原告选择了要求以侵权之诉的法律规定处理该案件。侵权赔偿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体现了立法对人的生命、健康价值的重视与尊重,不仅包括财产的损失,而且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2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健康损害赔偿金10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492元;5、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韩旭)3200元;6、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1.21元;7、鉴定费和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反驳,根据我国医疗行业的国情,并结合我国医疗机构属于非盈利性公益机构这一事实,既要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考虑医疗行业的风险性,保护医疗机构的业务能够正常发展,我国法律根据依法、合理、责任与赔偿相一致以及保护医疗事业等原则,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做出了特殊规定,所以我国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与工伤纠纷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两个特例,他们分别由两个特别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依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确定医疗事故赔偿纠纷赔偿责任时,参照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办理。根据医疗事故条例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仅限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二原告处理医疗事故和参加死者丧葬活动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对上述费用的标准和限额也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且赔偿标准应当适用于患者死亡时的2007年的标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中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之案,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而天津市医学会天津医鉴(2010)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又是本案的主要依据。现天津医鉴(2010)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认定本病例(韩连起的医疗问题)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综合上述评判,原审认为,患者韩连起(原告高志红之夫,原告韩旭之父)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系医患关系。原、被告双方因韩连起的医疗问题产生纠纷,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及原告申请对韩连起的医疗问题(死亡原因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现天津市医学会天津医鉴(2010)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就诊时存在感染、休克等严重临床表现,而接诊医师未能给予及时检查(如心电图、便常规、电解质等)、诊断及救治(未用抗菌素及充分的液体复苏等)。医方在病程中观察病情不及时、不全面,对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患者心脏停跳后医方未能采取规范的复苏措施等。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中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天津市医学会所做出的天津医鉴(2010)0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现已认定原告高志红之夫韩连起的医疗问题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应按照医疗事故等级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进行赔偿,即赔偿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1.21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费用的赔偿是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而二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属于韩连起原发病医疗费用,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从以人为本的理念出发,由被告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应的医疗费224.97元。关于原告韩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韩旭提供的证据未能客观反映其误工情况,故对原告韩旭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韩连起死亡,原告韩旭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应参照本市2009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之标准,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误工费1528.3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49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请求属于合理的诉讼请求,故应由被告按照相应的规定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丧葬费17193.20元。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请求也属于合理的诉讼请求,故应由被告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的标准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28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按照有关规定,首次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预付,再次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付,案件审理终结后由败诉方承担,故本案中区级鉴定费3000元和市级鉴定费7000元(原、被告各预交3500元)均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健康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因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二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高志红、韩旭医疗费人民币224.9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韩旭误工费人民币1528.32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高志红、韩旭丧葬费人民币17193.21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赔偿原告高志红、韩旭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2864元;五、驳回原告高志红、韩旭要求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高志红、韩旭要求被告天津市河西区中医医院赔偿健康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10000元(区级鉴定费3000元,市级鉴定费7000元,原告已交3500元,被告已交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6050元,原告负担3314元,被告负担2736元。一审宣判后,高志红,韩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二上诉人死亡赔偿金62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是:原审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判决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就其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医患纠纷,经天津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为死亡赔偿金上诉,系法律的适用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此可见,本案应适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虽实施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之前,但该条例并非司法解释,在该条例没有失效,且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高志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索世宁代理审判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李宝罡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夏 广东省水电二局医院与牛付荣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由分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11.02.02审理程序二审 陈某达等诉深圳市宝安区某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由分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10.12.31审理程序其他 内乡县中医院与范中生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由分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审结日期2010.12.17审理程序二审 潘小芬与冯盘兴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由分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审结日期2010.11.19审理程序再审 王金宏等与镇巴县长岭镇花园村卫生室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由分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10.11.12审理程序二审 刘柔君与广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由分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10.11.02审理程序二审 阚士连与大屯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由分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审结日期2010.09.01审理程序二审 陶某1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由分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审结日期2010.08.20审理程序二审窗体底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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