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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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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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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或者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政府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村民配合做好本行政村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农村公路比例适当、有效衔接、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第十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逐级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县道和乡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一般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第十四条 县道和乡道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村道建设应当免除行政性收费。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县道、单独的桥梁和隧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辖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乡道和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机制。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质量保证措施,加强安全和质量管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保存。 第三章 养 护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做到路基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沿线设施齐全,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类别和实际技术状况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道的日常养护由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农户)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鼓励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择优选定养护作业单位。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养护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第二十四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等致使农村公路交通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第二十五条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特点,建立养护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督促养护作业单位和养护人员严格执行养护作业安全操作规程。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确保养护作业安全。县道和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必要时由公安机关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因养护需要用地、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保证养护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农村公路两侧的绿化,实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 第四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筹措机制。第三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主要来源:(一)国家补助的专项资金;(二)成品油价格及税费改革后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三)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四)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五)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六)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年农村公路建设任务及养护和管理需要,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在支出时对贫困地区给予倾斜。省、省辖市人民政府除拨付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资金外,应当列支一定比例的财政性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及完善附属设施。其中省本级不低于本年度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省辖市不低于市本级本年度财政一般预算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地方财力的增长,逐年加大资金投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村道的日常养护。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加强管理,并按照国库支付制度及时拨付。第三十三条 鼓励单位、个人和农村公路沿线受益单位采取捐资等方式投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可以利用绿化权、路域资源开发等运作方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村道的建设和养护。村民委员会筹集村道建设和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公平负担、量力而行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取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省辖市、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实行专账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使用的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合理使用和安全。 第五章 管理和保护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做好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一点五米的土地为县道、乡道用地范围。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土地按照公路用地管理。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和建筑物边缘间距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告。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因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第四十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事先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二)从事修车洗车、摆摊设点、集市贸易等经营活动;(三)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四)采石取土、焚烧物品、堵塞边沟;(五)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县道的公路用地范围外缘向外一百米、乡道的公路用地范围外缘向外五十米、村道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向外二十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第四十三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在建筑控制区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毁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第四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县道和乡道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确需行驶村道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车辆使用人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标志。未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第四十七条 禁止超限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车辆行驶农村公路的治理,组织相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必要的标志和设施,禁止超限车辆行驶。第四十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和乡道上设置超限车辆检测站(点)。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流动检测方式在农村公路上对车辆进行超限治理。第五十条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农村公路协管员,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开展农村公路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二)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四)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五)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六)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七)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村道损害的,应当限期修复或者予以赔偿:(一)擅自占用、挖掘村道的;(二)从事爆破等危害村道安全作业的;(三)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村道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或者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五)超过限载、限高、限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村道上行驶的;(六)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村道附属设施和标志的。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村道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因拆除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对本条例第五十三条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村公路建设、紧急抢修、正常养护作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二章至第五章)释义(征求意见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形成不同等级农村公路比例适当、有效衔接、布局合理的农村公路网络。【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村公路规划编制依据及编制要求的规定。规划,意指比较全面的长远的发展计划。公路规划,顾名思义,就是比较全面的长远的公路发展计划。我省农村公路规划属于地方规划的范畴,按照时间长短,可分为远景目标规划(如2030年远景目标规划)和近期间发展规划(如“十二五”发展规划);按照行政等级可分为县道规划、乡道规划和村道规划。农村公路是我省公路网的重要组成部分,规模大、覆盖面广,连接广大的县、乡、村,直接服务于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生产生活,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基础条件之一,是保障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之一,在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我省作为一个农业大省,农村人口基数大,农村人口占70 %以上,农村经济占全省经济比重也较大。由此可见,对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中原崛起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编制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综合交通体系是城市规划、镇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第十八条明确将道路纳入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因此在编制农村公路规划时,要依据当地的城乡规划进行编制。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因此,农村公路规划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的同时,也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如此才能根据农村公路的走向、区位预留土地,避免在农村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永久性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并有效地控制其他影响农村公路建设、使用的建设项目,此外也利于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土地主管部门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调配合,共同保障农村公路用地的落实,避免出现公路建设先开工、后征地或者公路建设开工时尚未落实征地等现象的发生。二、国、省道干线公路是具有重要政治、经济作用的路线,主要连接省会、省辖市、县城、重要旅游景点、运输枢纽等重要节点,是省内区域间及国际、省际的重要公路通道,主要为中长途交通运输服务;随着高速公路网和国省干线公路网的扩展,高速公路和干线公路规模效益的有效发挥有赖于农村公路协调配置形成有机的整体。农村公路不仅是干线公路集疏运的基础网络,也是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和管道运输等其他运输方式集疏运的基础网络,因此,农村公路作为构建便捷、通畅、高效、安全的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应当与国道、省道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编制农村公路规划要注重以下几个技术方面的问题:一是县道、乡道和村道三种行政等级农村公路之间要保持适当比例;二是县道、乡道和村道各自内部不同技术等级道路之间要形成适当的比例;三是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农村公路在行政等级和技术等级上要有效衔接,保持顺畅;四是本行政区域内部农村公路要布局合理。第十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村公路规划编制和批准权限分工的规定。本条的含义如下:一、编制农村公路规划的权限分工如下:1县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局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2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二、批准农村公路规划的权限分工如下:1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2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交通运输局(委)备案,并由其上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逐级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村公路规划调整和修改的规定。本条的含义如下:一、农村公路规划一经批准,就应当保持其严肃性、稳定性,不能随意调整、修改。二、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确实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并附文字说明,报原批准的机关重新审查批准,并逐级报省交通运输厅备案。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公路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编制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的规定。(需要各省辖市计划部门确认是否和实际工作相符)农村公路规划的实现要通过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的分步实施逐步实现。农村公路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编制要以当地农村公路规划为纲,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纳入规划的项目轻重缓急和资金筹措总体情况编制。县级政府的农村公路建设责任主体地位决定了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要承担本辖区农村公路年度建设建议计划的编制工作,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再组织实施。目前,我省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批部门主要依据建设资金的来源确定。使用国家或者省补资金的建设项目,其计划必须逐级上报至省交通运输和发展改革部门,由其上报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直接审批;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补资金的建设项目,由市、县交通运输和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资金来源自行审批实施。第十三条 县道和乡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一般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村公路建设标准及建成农村公路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的规定。一、公路技术等级的分类。我国公路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五个等级。公路技术等级的具体划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规定。在交通运输部制定发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中,对这五个等级公路的技术要求都作了具体规定。二、本条第一款是对农村公路建设一般应达到的技术标准的规定。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对各等级公路技术要求的规定,是根据公路交通量及其使用任务和性质,在科学总结实践经验、尊重客观规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按照经济、合理与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要求制定的,是公路建设必须遵循的技术规范。由于资金条件所限,为尽快解决农村经济发展需求和农村公路基础设施不足的矛盾,我省始终将农村公路发展重心放在量的增长,以有限的资金最大限度解决基本的道路需求。经过多年的建设发展,目前我省农村公路总量很大,位居全国前列,2009年底达到21.8万公里,其中县道2.1万公里、乡道4万公里、村道15.7万公里,但从技术等级构成等质的方面分析,技术等级构成尚不尽合理、水平较低。目前,我省县道、乡道中还分别有31.8和80.3的四级和等外公路,村道还有38.6的等外公路,技术等级结构明显偏低,现有农村公路技术等级的构成已无法适应我省农村经济社会日益发展的需要和农民群众生产生活需求,此种现状的长期存在,也必将制约我省向公路交通强省的迈进,“十二五”期间及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我省农村公路建设需要在技术等级构成上进行调整和提升。因此,本条提出“县道和乡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一般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依照本条的规定,今后新建和改建的农村公路,在交通流量有需求的前提下,县道和乡道一般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建设,为尽早、高标准实现“县县畅、乡乡联”目标,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服务;村道主要是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服务,在目前我省全面实现“村村通”的基础上,今后新建村道和原有村道改造时,要因地制宜地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尽可能地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进行建设,提高通的标准,但对经济条件较差的行政村,依然可以按照河南省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建设指导性原则和技术要求(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村道建设,解决村民基本通行的问题。二、本条第二款是对建成农村公路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的规定。由于资金所限,我省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建设存在不同步、设置不完善的问题普遍存在,这些缺陷的存在影响了我省农村公路服务水平的发挥和提高,因此本条特别规定“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设置标志、标线应按现行的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JTG D822009)执行,防护等安全设施要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 B012003)第九章“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县道和乡道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村道建设应当免除行政性收费。【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及村道建设行政性收费的规定。本条共三款,第一款中对设计单位要求具有的相应资质是指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所要具备的规定资格,具体含义如下: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原建设部于2007年发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对资质分类和分级具体规定如下: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设计单位在进行县道和乡道设计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国家的规定主要为交通运输部制定的现行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由于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涵盖各技术等级公路设计,而农村公路相对于国省主干线(高速公路)和干线公路来说技术等级相对较低,具有自身特性。因此,我省针对农村公路特性在设计方面做出的相应规定也可作为设计单位遵守的规定。由于我省村道建设资金除国家按照标准给予适当补助外,剩余的建设资金由地方配套,而配套资金很大一部分要依靠村民通过一事一议筹资酬劳方式解决。在目前村道建设财政资金定额补助有限,群众自筹压力大的情况下,村道建设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投资越少,越能减少农民群众的筹资酬劳负担。同时,村道建设普遍具有规模较小、技术简单、建设标准不高的特性,因此为减少村道建设的投资,减轻农民群众的筹资筹劳压力,本条明确规定,“村道建设项目可以由县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进行设计”,但其设计必须符合前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应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指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人员:一是按照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文件(国人部发(2007)18号)印发的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核认定办法要求,通过建设部、交通部、人事部共同负责的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考试或者资格考核,并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的公路专业技术人员。二是具有交通公路工程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的公路专业技术人员。实践中,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符合上述条件的工程技术人员进行设计时,要优先选择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勘察设计注册土木工程师(道路工程)资格证书的公路专业技术人员。本条第二款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审批权限按照我省现行的农村公路项目管理权限执行。(请各省辖市注明本市县道、乡道和村道的各自设计审批权限)村道建设项目主要为广大农村地区人民群众出行服务,根据前述村道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和紧张性,在投入足够资金确保建设质量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压缩其他开支,最大限度减少村道建设投资,减少农民群众的筹资酬劳负担,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村道建设应当免除行政性收费”,如果将有限的建设资金用在行政性收费方面,必将加大人民的负担,影响村道的正常建设。本条所规定的行政性收费项目主要包括:设计、评审、招投标费用及国家机关或财政供给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请各省辖市注明本市村道建设行政性收费的明细名称和标准)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在同一乡(镇)范围内多项目一并招标,规模较大、技术复杂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以及大桥、特大桥和隧道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招标结果应当在当地进行公示。【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的规定。招标投标制度是指为某工程建设项目按照公布的条件,挑选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任务的单位而实行的一种制度,它是依据和运用价值规律及商品竞争规律来管理工程建设的一种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是我国建设市场趋向规范化、完善化的重要举措,对于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全面降低工程造价,进而使工程造价得到合理有效的控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招标投标制度是伴随着改革开放而逐步建立并完善的。1984年,原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下发了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倡导实行建设工程招投标,我国由此开始推行招投标制度。在总结上世纪八十至九十年代工程建设招投标实践的基础上,我国于199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2000年正式对招投标工作开始实施依法管理。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各项规定,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明确交通行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2000年第3号),确定了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将公路等交通运输项目列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标范围,规定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3年会同交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先后制定实施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交通部作为公路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先后制订了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等一系列公路建设招投标的具体实施办法来规范、加强公路工程建设招投标管理工作。其中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1年第6号)第二条明确规定“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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