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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第二章国际组织与公约-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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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第二章国际组织与公约-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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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ganization,简称IMO)是负责海上航行安全和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的联合国唯一专门机构,它是以促进海上安全和防止海上污染为目标,从事国际间协调管理的技术性组织。总部设在伦敦,该组织最早成立于1959年1月6日,原名“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1982年5月22日更名为“国际海事组织” 。截止到20011年10月,该组织共有170个会员国和3个联系会员(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法罗群)。国际海事组织由大会、理事会和5个主要委员会组成,即海上安全委员会、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便利运输委员会、法律委员会和技术合作委员会。每个委员会下设分委会。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每两年召开一次,其任务是选举理事国,制定工作计划和财务预算,讨论本组织职权范围内的技术和法律问题。 理事会是国际海事组织的重要决策机构,由两年一度的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由40个理事国组成,其中10个为A类理事,即在提供国际航运服务方面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国家,即中国、希腊、意大利、日本、挪威、巴拿马、韩国、俄罗斯、英国、美国;10个为B类理事,即在国际海上贸易方面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国家,即阿根廷、孟加拉国、巴西、加拿大、法国、德国、印度、荷兰、西班牙、瑞典;20个为C类理事,即在海上运输和航运方面具有特别的利害关系,且能够代表世界所有主要地理区域的国家,即澳大利亚、巴哈马、比利时、智利、塞浦路斯、丹麦、埃及、印度尼西亚、牙买加、肯尼亚、利比里亚、马来西亚、马耳他、墨西哥、摩洛哥、菲律宾、新加坡、南非、泰国、土耳其。国际海事组织的主要活动包括制定和修改有关海上安全、防止海洋受船舶污染、便利海上运输、提高航行效率及与之有关的海事责任方面的公约;交流上述有关方面的实际经验和海事报告;为会员国提供本组织所研究问题的情报和科技报告;用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等国际组织提供的经费和捐助国提供的捐款,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一定的技术援助。国际海事组织通过的条约对国际航运具有强制性作用,这些条约对保证全球海上航行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海洋污染以及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国际海事组织准确把握世界海运业的发展动态,成功协调解决了国际海事领域内许多棘手的重大事件,制定和完善了诸多国际法律文件和技术标准,确保了世界海运业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以达到其“清洁海洋上的安全和高效航运”的目标。中国于1973年3月1日加入了国际海事组织。 在国际海事组织的第9至第15届大会上中国当选为B类理事国,自1989年第16届大会当选为A类理事国开始,一直连任至今已连续12届当选为国际海事组织的A类理事国。“世界海事日”是国际海事组织的重要活动,最早出现在1978年。1978年3月17日正值国际海事组织公约生效二十周年。1977年11月的国际海事组织第十届大会通过决议,决定今后每年3月17日为“世界海事日”,则1978年3月十七日成为第一个世界海事日。1979年11月,国际海事组织第十一届大会对此决议作出修改,考虑9月的气候较适宜海事活动,因此今后的世界海事日改在9月最后一周的某一天。 “世界海事日”是由国际海事组织确定的,在每年9月的最后一周,由各国政府自选一日举行庆祝活动,以引起人们对船只安全、海洋环境和国际海事组织的重视。第二节 其他相关组织一、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 简称ILO)ILO是为了促进社会进步于1919年建立的,成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工的合法权益。ILO总部设在日内瓦,目前有185个会员国。在制定政策时,各会员国的政府、雇主和工人的代表有同等权利,这在联合国各机构中是唯一的。该组织宗旨是:促进充分就业和提高生活水平;促进劳资双方合作;扩大社会保障措施;保护工人生活与健康;主张通过劳工立法来改善劳工状况,进而获得世界持久和平建立社会正义。该组织实行“三方代表”原则,即各成员国代表团由政府2人;工人、雇主代表各1人组成,三方都参加各类会议和机构,独立表决。国际劳工大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年6月份在日内瓦举行一次会议;闭会期间理事会指导该组织工作,国际劳工局是其常设秘书处。主要活动有从事国际劳工立法,制定公约和建议书以及技术援助和技术合作。国际劳工大会担负以下几项主要任务:1修改国际劳工组织章程。2制定和修订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并审查这些公约和建议书在各国的执行情况。3批准国际劳工组织的工作计划和预算以及关于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工作报告。4讨论对全世界具有重大意义的劳工问题,大会的中心议题是听取国际劳工局长的报告。5大会通过相关决议,为国际劳工组织的总决策和未来活动提出指导性的方针。截至2011年12月有185个成员国。中国是该组织创始国之一。1971年该组织理事会根据联大决议,通过了恢复中国合法权利的决议。1983年6月,中国正式恢复了在该组织的活动。1985年1月该组织在北京设立分支机构国际劳工组织北京局,负责与中国有关政府机关、工会组织、企业团体、学术单位等进行联系,并实施技术合作计划,协助中国发展职业技术培训。 ILO主要有三个部门: 1负责制定基本政策的国际劳工会议; 2负责管理ILO的理事会; 3ILO的秘书处-国际劳工局。 ILO积极参加劳工的和社会正义的活动,尤其关心海员、渔民、码头工人的保护问题,不断建立、修改关于各种海事劳工问题的国际最低标准,如聘用船员的最低工资、遣返船员、职业培训、船员膳宿供应、工作时间及人员定额、假期及福利设施等。ILO还从事海运业经济、技术、劳工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研究及分析。 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海上运输委员会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海上运输委员会(Maritime Transport Committee of OECD,简称MTC OF OECD)于1961年9月30日在伦敦成立,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前)南斯拉夫、法国、日本、荷兰等25个成员国。该委员会归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领导,处理国家间的航运政策问题,解决成员国与发展中国家在航运事宜联系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讨论包括世界航运的总体发展变化和航运商业化的可行性问题。 MTC OF OECD设有一个分管国际组织事务的特别小组,通过在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上及联合国的其它有关会议上对航运问题的洽谈和协商,来协调成员国在世界航运中的位置和问题。此外,还有一个特别行动小组,负责监察发展中和发达国家的船舶航运政策,考察国际航线的运行状况,并对世界航运经济有直接或间接的推动作用。 MTC OF OECD促进了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也带动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 三、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国际运输工人联合会(International Transport Workers Federation, 简称ITF),1896年成立于伦敦,后来移到汉堡。该组织曾因战争停止活动一段时间。1919年在荷兰鹿特丹重新组建,并于1939年迁回伦敦。ITF是国际运输工人工会的联盟。其成立的目的是: 1提高工会和人权在世界上的地位,改善运输工人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2在社会公正和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为和平而工作。 3保护其成员利益,帮助其成员工会开展活动。 4为其成员提供研究和信息服务。 5向有困难、遇到麻烦的运输工人提供帮助。 该组织的主要机构设置为: 代表大会:是该组织工作与发展的最高决策体。 理事会:是该组织的统治、操纵体。 执行委员会:每年召开两次会议。 管理委员会:归执行委员会领导,管理该组织的日常工作。 此外,还按职业不同设有八个组:铁路工人组、海员组、码头装卸工人组、旅游组、公路运输组、航空组、内河航运组、渔业组。 ITF通常制定两个基本工资标准,一个专供远东用,一个供世界其它地区用。ITF每年签定一次集体合同,有效期从当年的9月1日起至翌年的9月1日止。 四、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 简称ISO),成立于1947年2月23日,是世界上最大的具有民间性质的标准化机构,它不属于联合国,但与联合国一些组织,如欧洲经济委员会(ECE)、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AO)、国际劳工组织(ILO)、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等保持密切联系,是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贸发理事会的最高一级咨询组织。ISO的宗旨是"在世界范围内促进标准化工作的发展,以便于国际物资交流和互助,并扩大在文化、科学、技术和经济方面的合作。"它的的主要活动是制订ISO标准,协调世界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报导国际标准化的交流情况,以及同其他国际性组织进行合作,共同研究有关标准化问题。根据ISO章程规定,其成员团体分正式成员和通讯成员。正式成员是指由最有代表性的全国性的标准化机构代表其国家或地区参加,且只允许一个组织参加。尚未建立全国性标准化机构的国家,可作为通讯成员参加。通讯成员不参与ISO的技术工作,但可了解其工作进展情况。ISO按专业性质设立技术委员会(TC)负责起草各种标准,各技术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若干分技术委员会(SC)和工作组(WG)。目前ISO的TC、SC、WG共约有2千多个。ISO的成员国目前已有百余个。我国本是ISO创始国之一,由于种种原因,1950年被停止会籍。1978年9月,我国以中国标准化协会名义参加ISO为正式成员。1982年及1985年两次ISO全体大会被选为理事会成员。五、世界贸易组织世界贸易组织(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简称 WTO),世界贸易组织起源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为了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1946年,美国、加拿大、英国、中国等23个创始缔约国进行关税谈判。其形成的关税减让协议和采纳的国际贸易规则合为一体构成"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于1948年1月正式生效。GATT的主要作用是:通过创建新型国际贸易制度,增加贸易透明度、来促进各国贸易及其自由化的发展;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通过谈判削减关税;使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有机会对话,并从关贸总协定中获得贸易实惠。每当贸易保护主义盛行时,就举行一回贸易多边谈判。1986年12月在乌拉圭开始了第八回合谈判,寻求把总协定的职权延伸到知识产权保护、投资政策和服务业贸易,力图建立一个新的、更加开放的多边贸易体制,并决定成立世界贸易组织。在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服务业方面,形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但在海员服务领域,由于各国分歧较大,未能达成最终协议。为此,成立了一个"海运服务业谈判组",要求最迟于1996年6月完成谈判任务,形成最终报告。1995年1月开始运作的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宗旨是通过建立一个开放、完整、健全和持久的多边贸易体制,以促进国家间货物与服务贸易的发展,合理、有效地利用世界资源来提高生活质量,扩大就业面。六、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United Nations Committee on Trade and Development, 简称UNCTAD),UNCTAD是联合国的一个永久性组织,于1964年在日内瓦成立,下设六个委员会,其中有一个为航运委员会。航运委员会的主要目标是: 1促进世界海运贸易有秩序地发展。2促进班轮事业的发展,以满足有关贸易的要求。3协调班轮服务业的供应者与用户之间的利益均衡。UNCTAD制定了许多决议,如:11979年马尼拉会议上通过一项决议,要求采取多种途径从财政上帮助发展中国家的商船队,并呼吁给予技术支援。21980年5月通过了联合国关于国际多种方式运输货物的公约。根据这一公约,建立了一个责任机构负责多种运输方式运输方面的事务。31984年2月召开会议,讨论了关于在正常商业活动中的欺骗行为的报告,不仅包括欺骗和盗窃行为,还涉及海盗问题,因为以上两种行为每年造成的损失达10亿美元之多。这份报告的内容建议改革银行信用社制度,并向政府机构移交处理有海盗行为的罪犯的权力。七、国际船级协会国际船级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lassification Societies,简称IACS),在1968年奥斯陆举行的主要船级社讨论会上正式成立的。IACS成立的目标是促进海上安全标准的提高,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和海事组织进行合作,与世界海运业保持紧密合作。 目前,IACS共有美国船舶检验局(ABS),法国船级社(BV),挪威船级社(DNV),韩国船级社(KR),英国劳氏船级社(LR),德国劳氏船级社(GR),日本海事协会(NK),波兰船舶登记局(PRS),意大利船级社(RINA)等11个正式成员和2个准会员。中国船级社(CCS)于1988年加入IACS。 IACS由理事会领导和制定总政策,理事会设立一些工作组去执行协会的具体任务。IACS设有下列工作组:集装箱、发动机、防火、液化气船和化学品船、内河船舶、海上防污染、材料和焊接、系泊和锚泊、船舶强度、稳性和载重线。各工作组完成的项目有:拟定各会员之间统一规则和要求的草案;起草对IMO要求的答复;对IMO的标准作统一的解释;监控与本专业有关的工作。IACS共有5000多名技术精湛的检验人员。世界上92%的商船由IACS去定级。他们除了本职工作外,还受政府委托去处理多种多样的事务。IACS在发展船舶技术规则方面起着重要作用。IACS理事会认识到该协会与IMO之间相互关系的重要性,在伦敦设有1个办事处与IMO保持联系。还与对海运有兴趣的其它组织保持接触,联系最紧密的是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海上保险集团,同他们交换情报和意见,以便提供更好的服务。 IACS的目标之一是要求把会员之间的个种规则统一起来。到目前为止,理事会已通过了150条要求,90%的统一要求都得到成员单位的贯彻。IACS除了提出统一要求外,还公布有关船舶安全营运和维修准则,其中包括舱口盖的保养和检验、消防、船舶单点系泊设备标准等。IACS利用成员们在海上安全、防污染、船舶营运等方面的丰富经验,在向船东和经营者提供准则上起着重要作用。 IACS的成员通过它们设在全球的检验机构网点,对航运界的情况了如指掌。他们了解到船东抱怨在不同的港口船舶的检验标准不同,为此,IACS制定了一个最低船舶检验标准,让其成员服从这一标准。IACS在人力和技术方面拥有独特的、巨大的潜力,且正在把这些潜力用到船舶检验的共同标准上。八、国际海运联合会国际海运联合会(International Shipping Federation, 简称ISF),总部设在伦敦,是一个船东组织,在有关海员雇佣和安全的所有问题上代表船东的利益。ISF是最老的国际船东组织,成立于1909年,当时是欧洲的船东组织,到1919年才成为世界性的船东组织。ISF有三个主要目标: 1为会员提供和交流最新的海员雇佣情报。 2根据海员的雇佣发展情况,提出和协调各国船东的意见。 3在讨论处理海员问题的国际论坛上,代表会员的利益与各国政府和工会商洽。 ISF有28个会员国,拥有船舶的吨位超过世界总吨的一半,拥有船员超过50万人。ISF的工作重点放在劳动标准方面,经常与工会打交道。在许多问题的解决上,雇主与工会的看法难免不同,因此,ISF的主要任务是协调和提出雇主的观点。 ISF还为IMO、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担任咨询工作。在IMO里,ISF主要关心船员的配备和培训工作,积极参与制定了1978年关于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ISF的活动还包括船员工资、建立并协调与工会的关系、船员配备与组织等。ISF主要为船东谋福利,但它与国际劳工组织、海事组织合作,积极参加拟订与海员雇佣条件、健康培训和福利有关的重要的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和决议,对航运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第三节 主要国际公约一、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for Safety of Life at Sea 简称 SOLAS) 现行的公约是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 74公约)。该公约被认为是关于船舶与船员管理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1公约产生的背景1912年4月14日英国建造的一艘45328GT豪华客轮“泰坦尼克”(Titanic)号,在从英国驶往美国的处女航中与冰山相撞,在北大西洋沉没。由于船舶材料、舱室结构及救生设备方面的问题,这次海难造成1522人丧生,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和震惊。1913年底,英国政府召集了第一次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讨论新的安全规则。出席这次会议的有13个国家的代表,并于1914年1月20日签订了第一个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一个SOLAS公约的很多内容是针对“泰坦尼克”(Titanic)号的海难而制订的。公约对客船提出了很多具体的安全要求,其中对船舶的构造、分舱、救生和防火等项目做了严格和具体的规定,并要求客船应配备无线电设备,公约还建议在北大西洋设置冰区巡逻艇。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公约没有生效。1929年在英国伦敦召开了第二次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并制订和通过了1929年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33年生效)。公约较1914年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提出了更加详细和具体的要求,比如,1600GT及以上的货船必须配备无线电报设备。1948年在伦敦召开了第三次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会议讨论并通过了1948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52年11月19日生效)。该公约所包含的内容更加完善和具体,特别是对船舶的水密分舱、稳性标准、船体结构和防火等规定作了重大改进。比如,公约要求500GT及以上货船必须持有国际设备安全证书。1960年在伦敦召开了第四次国际海上人命安全会议,55个国家的代表参加的这次会议,会议制订并通过了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65年5月26日生效)。该公约对船舶构造、救生、消防、无线电设备、航行安全、谷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核能船舶安全等内容作了明确和具体的规定,许多原来只适用于客船的安全措施扩展到了货船。1974年10月,第五次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在伦敦召开,会议有71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参加。我国政府首次派代表团出席了这次大会。会议最终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该公约于1974年11月1日正式被采用,并于1980年5月25日生效。我国于1980年1月7日加入了该公约,并于公约生效之日起对我国生效。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简称SOLAS 74,是现行的公约,它是历史上第五个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2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主要内容1974年SOLAS公约的主要目的是提供船舶构造安全、设备安全和安全操作的最低标准,同时要求船旗国有义务确保悬挂其船旗的船舶达到这一要求,公约规定船舶必须持有公约规定的有效证书作为达到公约标准的证据。公约的控制条款还规定当缔约国政府认为其它缔约国的船舶及其设备不能充分履行公约时,有权对其进行检查,这一程序称为港口国控制。1974年SOLAS公约由13个条款和一个附则组成。凡引用该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公约的正文用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公约本身包括:公约的一般定义,适用范围,法律、规则,不可抗力情况,紧急情况下载运人员,以前的条约和公约,经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修正、签字、接受、核准和加入,生效,退出,保存和登记,文字。1974年SOLAS公约的附则是公约的主体,它包括以下内容:(1)第章 总则(General Provisions)总则主要包括:公约的适用范围、有关名词的定义、适用公约的例外、免除以及规则的生效等内容;各种用途船舶法定检验的种类、检验的内容和签发证书;缔约国政府对到达其港口的船舶的监督和控制的有关条款。(2)第章-1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ConstructionSubdivision and Stability, Machinery and Electrical Installations)主要内容包括:1)客船水密舱的分舱必须满足在假定船体破损后,船舶应能保持漂浮和稳定。客船的水密完整性和舱底排水装置的布置以及客、货船的稳性均应符合相应的要求。2)通过两个主横隔舱壁间的最大许可距离测定的分舱程度应随船舶的长度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变化而变化。分舱的最高程度适用于客船。3)在各种紧急情况下,机电设备的设计和安装应能保持工作,以确保船舶、旅客和船员的安全。本章对操舵装置的内容作了详细的规定。(3)第章-2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Fire Protection, Fire Detection and Fire Extinction)规定了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有关名词的定义和防火、探火、灭火系统、设备、安装的要求,规定了对客船、货船、液货船在构造方面的消防措施。本章的目的是要求船舶的防火、探火和灭火,达到最充分可行的程度。本章的内容在2000年12月进行了全面修改,并采用了统一的国际防火安全系统编码(International Code for Fire Safety Systems )简称FSS Code,并规定2002年7月1日强制执行。(4)第章 救生设备与装置(Life-saving Appliances and Arrangements)本章规定了对通用救生设备与装置的要求,规定了专用于客船、货船上的救生设备与装置的要求。本章内容是在1983年修正案的基础上,1996年又进行了重要的修改,并于1998年7月1日强制执行。1996年的修改是将特殊的技术要求引入到新的国际救生设备规则(International Life-Saving Appliance Code,简称LSA)中,也就是说所有的救生设备与装置应该满足LSA 规则的可适用性的要求1996年的修正案考虑到了现代科技的发展变化趋势,比如开发航海教育系统等,加强了对航运管理人员的素质培养和训练。1996年的修正案反映了国际海事组织和世界各国对航运安全的广泛重视。很多以前适用于客船的规则已经适用到其它船舶,同时对客滚船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5)第章 无线电通信(Radio Communications)本章的内容在1988年进行了全面修改,将标题“无线电报和无线电话(Radiotelegraphy and Radiotelephony)”改为“无线电通信(Radio Communications)”并引入了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the Global Maritime Distress and Safety System 简称GMDSS)。该系统从1992年2月1日到1999年2月1日逐步实施,同时逐渐取消莫尔斯电码,所有从事国际航行的客船和300GT及以上的货船根据航行的海区(A1、A2、A3 和A4)必须配备规定的无线电通信设备。(6)第章 航行安全(Safety of Navigation)本章规定了由缔约国政府提供一定的航行安全服务。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章涉及的安全操作规则适用于一切航线上的所有船舶,而公约附则的其它章节只适用于国际航行业务的一定等级的船舶。航行安全的内容主要包括为船舶提供气象服务、冰区巡逻服务、船舶航线以及搜寻与救助。本章还规定船长有义务进行危险通报、救助遇险船舶及其上人员、各缔约国政府必须承担义务确保其所有船舶满足充分和有效地驾驶,以确保航行安全,同时还对船员配备、自动舵的使用、操舵装置的检查和试验、应急操舵演习和记载、各种救生信号都作出了明确规定。(7)第章 货物的装运(Carriage of Cargoes)本章包括三个部分:“A部分”包括一般规定:发货人应在装货前及早向船长或其代理提供关于该货物的适当资料;装运可能释放有害或易燃气体及氧气耗竭的散装货物时,应有氧气分析和气体探测设备;船上使用杀虫剂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等。“B部分”涉及处理除谷物以外的其它散装货物,对于承运人来讲货物装运的可接受性的规定,它涉及到船舶稳性和有关标准装船条件货物分布的综合资料的两个IMO建议案。另一项规定是散装货物的堆装。“C部分”规定装运谷物的船应符合国际谷物规则的要求。(8)第VII章 危险货物的装运(Carriage of Dangerous Goods)本章包括三个部分:“A部分”主要包括危险货物的分类、包装、标志、标签、名牌、相关的文件和货物的存储。要求各缔约国政府颁布或促使颁布关于危险货物安全、包装和积载的细则。本章涉及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nternational Maritime Dangerous Goods Code 简称IMDG规则)。“B部分”涉及散装液体化学品船舶的构造和设备,并规定1986年7月1日以后建造的液化船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散装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the International Bulk Chemical Code 简称IBC规则)“C部分”涉及散装液化气体船舶的构造和设备,并规定1986年7月1日以后建造的液化气体船舶必须严格遵守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the International Gas Carrier Code 简称IGC规则)。(9)第章 核动力船舶(Nuclear Ships)本章对核动力船舶的基本要求,特别是涉及核动力船舶的辐射危害的问题。(10)第章 船舶安全营运管理(Management for the Safe Operation of Ships)1994年5月IMO在其总部伦敦召开了1974年SOLAS公约第2次缔约国外交大会,与会代表形成的共识是:仅仅从船舶的结构、设备及具体的装置出发来防止海上事故是不够的,还应该有一个合适的安全管理组织和合格的船员,进一步降低人为因素造成的海上事故,才能达到安全营运和防止海洋污染的高标准要求。大会讨论通过了1974年SOLAS公约的修正案,新增加了第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Management for the Safe Operation of Ships),大会将IMO A.741(18)决议案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The International Safety Management Code of Ships and for Pollution Prevention简称ISM规则)变成了强制性要求。该规则于1998年7月1日开始实施。(11)第X章 高速艇筏的安全措施(Safety Measures for High-Speed Craft)1994年的修正案新增加了第X章:高速艇筏的安全措施,引入了高速艇筏安全规则(the International Code of Safety for High-Speed Craft 简称HSC规则),并于1996年1月1日实施。本章适用于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高速艇筏。2000年12月的SOLAS修正案对1994年的HSC规则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规则适用于2002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高速艇筏,并于2002年7月1日强制执行。考虑到现有高速艇筏的具体情况,1994年HSC规则仍然适用于现有高速艇筏。(12)第章 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Special Measures to Enhance Maritime Safety)1994年的修正案新增加了第章:加强海上安全的特别措施,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13)第XII章 散装船的附加安全措施(Additional Safety Measures for Bulk Carriers)1997年11月的修正案新增加了第XII章:散装船的附加安全措施,并于1999年7月1日生效。本章主要涉及船长为150米及以上的散装船的结构、结构强度要求。例如,1999年7月1日及以后建造,船长150米及以上,运载密度为1.0 t/m3及以上固体散装货物的单舷侧结构散货船,在所有装载和压载状态下能承受任一货舱进水,并计入舱内进水所产生的动力影响,同时考虑IMO接受的“关于实施SOLAS公约第XII/5条的建议案”所规定的足够强度。二、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由于船舶航行于全球各个海域,加上船舶排放的污染物会在海洋环境中扩散和漂移,因此船舶造成的海洋污染是国际性的,其影响范围是不分国界的。为了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损害,一系列国际性、区域性和各沿海国关于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的公约、协议和法规相继制定、修订、生效和实施,而且随着海洋污染的日趋严重和公众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这些强制性的防污法规越来越齐全,标准越来越高,执行越来越严格。1、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1954年公约及其历次修正案1954年在伦敦召开的各海洋国家国际会议制定了“国际防止石油污染海洋公约”,并于1958年7月26日生效。1962年和1969年又两次对该公约进行了修订和补充。1954年公约主要强调在公约所规定的沿岸水域范围禁止排放石油和油水混合物,同时认为油分浓度小于100ppm的油水混合物对海洋环境不会造成污染。该公约虽然比较简单,但曾一度对防止海洋油污染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2)石油污染的国际干预和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11月,在布鲁塞尔召开的国际会议上,通过了“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简称“1969年干预公约”)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1969年责任公约”)。前者规定了沿海国家可以在公海发生油污事故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后者强调了失事船主对受污染国家应负的责任。二者分别于1975年5月6日和1975年6月19日生效。1973年伦敦会议上又通过了“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物质污染议定书”,并已于1983年3月30日生效。该“议定书”规定沿海国有权在公海采取防护措施,它是对“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件公约”的补充。我国已加入了上述两个“公约”和“议定书”,并已对我国生效。“1969年责任公约”经历了76年、84年、92年等几次修订,我国于1986年9月20日加入“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同年12月28日对我国生效。(3)1971年基金公约为了让货主和船东共同承担船舶油污损害的赔偿责任,IMO于1971年制订了“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简称“71年基金公约”),并设立了国际油污赔偿基金,用于对船东承担赔偿的补充,油污基金由通过海上运输石油的货主摊款筹集。该公约于1978年10月16日生效,我国尚未加入。“71年基金公约”经历了1976年、1984年、1992年等几次修订,不断提高赔偿限额。由于大多数缔约国转入“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1992年议定书”(简称“1992年基金公约”),“71年基金公约”已于2002年5月24日失效。1999年1月5日,我国向IMO提出接受“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简称“1992年责任公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仅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两公约已于2000年1月5日对中国香港生效。(4)73/78防污公约随着现代工业的飞速发展,在海上航行的船舶数量和种类越来越多,特别是10万吨级以上大型油船及散装化学品船大量建造并投入营运,除了油类,其他一些有毒物质、船舶生活污水、船舶垃圾等对海洋的污染也趋严重。在这种形势下,1954年公约就显得不完善了。因此,1973年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国际海洋防污染会议,审议通过了第一个不限于油污染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该公约由条款、两个议定书和五个附则组成。由于技术和经济等方面的原因,许多国家参加“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有许多困难,使公约迟迟未能生效。鉴于1973年以后海上重大油轮事故的不断发生,促成了1978年2月伦敦会议的召开。这次会议通过了“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对1973年公约的条款和附则I进行了修订,而且允许各缔约国把附则推迟到“78年议定书”生效3年后再生效。修订后的73年公约和五个附则构成了78年议定书的法律条文,从而使78年议定书实质上取代了73年防污公约。该议定书于1983年10月2日生效。虽然生效的是议定书,但实施的却是议定书和修订后的公约这两个法律文件,两者是一个整体,合称为“经1978年议定书修正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简称“73/78防污公约”(MARPOL 73/78)。我国于1983年7月1日加入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1997年9月15日至26日,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的“73/78防污公约”缔约国大会,批准“73/78防污公约”新增一个附则,即“附则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现在MARPOL 73/78公约共有20条,另附两个议定书和六个附则,议定书I是关于涉及有害物质事故报告的规定,议定书是关于争端的仲裁。六个附则是:附则防止油污规则;附则防止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防止海运包装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规则;附则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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