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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买卖合同-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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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买卖合同-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docx

    第 1 页 买卖合同: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 特征码 xUcLxmAdQrHjSByHeKeR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 658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少波,男,1936 年 11 月 17 日出生, 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中山中路 60 号 2 座 605 房。 委托代理人梁国辉,男,1968 年 6 月 14 日出生,汉族, 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中山中路 46 号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贞,女,1979 年 8 月 5 日出生, 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南蛇村。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少波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三 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 630 号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 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2 年 7 月,原、被告签订售购房屋 (住宅)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三水市西南镇张 边村座北向南(中)边二楼,即三水市西南镇张边南十一巷七 座 202 的房屋一间,购房价款为 36800 元。合同签订后,原告 第 2 页 于 2002 年 7 月 25 日给付了被告购房款 36800 元。该房屋一直 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2002 年 7 月 25 日,原告写下证明 一份,表示其自愿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房屋。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为双方自愿签订 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向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将未办 理房地产权证的房屋转让给原告,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双方就 该房屋达成的转让协议显属无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 效,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于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所 给付的购房款,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 决:一、原告张艺贞与被告梁少波签订的售购房屋(住宅) 合约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 购房款 36800 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 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482 元, 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梁少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 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 3 页 判决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张艺贞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 错误。因为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 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 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据此,该法只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交易和 开发管理,而本案诉争房屋并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 上,房屋土地属于张边村村民宅基地,亦即是村集体土地。二、 该房屋是村民自建房,因历史原因,三水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门在 1998 年 7 月 15 日的会议上(三府办199842 号文) ,作 出明确的认定, “承认历史、实事求是、特事特办、区别处理” 的发证工作指导原则。因此有关该房屋的买卖和办证的问 题完全合符(三府办199842 号文)的有关决定和会议精神,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没有违反(三府 办199842 号文)所作出的有关规定。三、被上诉人完全清楚 其所买的房屋是村民自建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 双方自愿签订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原审判决已 确认。所以,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 的售购房屋(住宅)合约有效。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 二审受理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艺贞答辩称:讼争房屋当时位于城乡结合部, 现处于城中村地位。该村村民自己开发的房子是不能办理房产 第 4 页 证的,尤其是在转让的情况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在 合同中第 5 条写得很清楚,要求办理房产证。上诉人所讲不是 事实,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 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后也不能取得上述权属 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违反有关法 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 合同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讼争房屋为农村 房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 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合同是自 愿签订,不应确定合同无效,其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 予 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 5 页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1482 元,由上诉人梁少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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