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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买卖合同-北京景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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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买卖合同-北京景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1].docx

    第 1 页 买卖合同:北京景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 同纠纷1 特征码 HQEmocnKVKhjGxVmTBFT 上诉人北京梦潮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潮海 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景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 泰装饰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 法院(20XX)丰民初字第 0916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 20XX 年 12 月 2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担任审 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景泰装饰公司一审诉称:20XX 年 3 月 14 日,景泰装饰公 司与梦潮海岸公司签订“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 , 合同约定:由景泰装饰公司为梦潮海岸公司所在的位于黑龙江 省大庆市泰康县天湖路的泰康温泉假日酒店经营场所男女浴区 安装“易天梭拉蓬天花造型吊顶” 。工程初定造价为:101 097.5 元,实际合同额为 176 400 元,梦潮海岸公司先后共支 付景泰装饰公司款项 90 000 元,尚欠 86 400 元未付。景泰装 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梦潮海岸公司给付景泰装饰公司合同 款 86 400 元和延期付款违约金 50 0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 第 2 页 梦潮海岸公司一审辩称:景泰装饰公司起诉梦潮海岸公司 主体有误。20XX 年 3 月 14 日,与景泰装饰公司签订“易天 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的并非梦潮海岸公司,而是北京 象牙海岸商务会馆(以下简称商务会馆)。根据 20XX 年 10 月 15 日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XX)杜民商初字 第 6 号民事判决书,因商务会馆没有注册,所以应由其开办人 周丽东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与(20XX)杜民商初字第 6 号民事案 件是基于同一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诉讼主体有误。另外, (20XX)杜民商初字第 6 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款为 108 000 元。对于 2005 年 11 月 11 日和 2005 年 11 月 21 日景 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签订的两份“易天梭” 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 ,梦潮海岸公司受商务会馆的委托与景 泰装饰公司和解,商务会馆负责前期装修,梦潮海岸公司负责 商务会馆的经营。梦潮海岸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景泰装饰公司的 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 年 3 月 14 日,景泰装饰公司 (乙方)与商务会馆(甲方)签订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 销合同 ,商务会馆签约代表是刘广辉。合同约定:景泰装饰公 司为大庆市泰康阳光温泉假日酒店供应“易天梭”拉蓬天花吊 顶,并负责安装;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 ,单价为 180 元/ 平方米;工程付款结算方式:甲方在双方签订本合同后,向乙方 预付材料款计人民币 30 000 元(30%)整,在铝合金专用龙骨安 第 3 页 装完成后、软膜安装前付材料款计人民币 50 000(50%)元整;安 装服务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结清材料款计人民币 15 000(15%)元 整。留 5%作为质保金,工程施工后一年内付清。甲方指派尹荣 山为甲方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安装质量及进度进行监督 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等相关事宜。乙方指派许术新、许伟为 乙方驻地代表。双方共同验收,验收无误后,双方负责人员需 共同签字。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天,按应付款 的 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 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体俱乐部)分别于 20XX 年 3 月 15 日、20XX 年 4 月 17 日、20XX 年 4 月 21 日和 20XX 年 5 月 8 日向景泰装饰公司支付货款 90 000 元。景泰装饰公司按合同约 定于 20XX 年 4 月 30 日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甲方驻地代表 尹荣山和乙方驻地代表许术新签字确认了安装拉膜面积(男浴区 765 平方米、女浴区 215 平方米),但商务会馆未按合同约定支 付全部货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 年 11 月 8 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就刘广辉申请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进行核准,有效期 3 个月,自 2005 年 11 月 8 日至 20XX 年 2 月 7 日。在有效期内,该名称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 2005 年 11 月 11 日和 2005 年 11 月 21 日,景泰装饰公司(乙方)与商 务会馆(甲方)分别签订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合同 各一份,商务会馆签约代表是刘广辉。因商务会馆拖欠施工款, 第 4 页 且商务会馆未进行工商注册,景泰装饰公司以康体俱乐部为被 告诉至法院,康体俱乐部应诉,并于 20XX 年 1 月 10 日与景泰 装饰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后景泰装饰公司于 20XX 年 1 月 15 日撤诉。商务会馆经营方为康体俱乐部。20XX 年 4 月 8 日, 北京象牙海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梦潮海 岸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被告梦潮海岸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梦潮海岸公司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时,使 用商务会馆的名称与景泰装饰公司于 2005 年 11 月 11 日和 2005 年 11 月 21 日签订了两份“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施工 合同 ,并在 20XX 年 1 月 10 日以其登记注册的康体俱乐部与景 泰装饰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梦潮海岸公司经工商登记注 注册后,仍以商务会馆的名称与景泰装饰公司于 20XX 年 3 月 14 日签订了“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购销合同 ,并按合同 约定向景泰装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梦潮海岸公司虽否认所 支付的部分货款不是该合同货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且梦潮海岸公司是商务会馆的经营方。综上,商务会馆于 20XX 年 3 月 14 日与景泰装饰公司签订的“易天梭”拉蓬天花吊顶 购销合同应视为景泰装饰公司与梦潮海岸公司所签,该合同 第 5 页 是景泰装饰公司、梦潮海岸公司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国 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 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景泰装饰公司、梦潮海岸公司双方 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现景泰装饰公司依约履 行了合同义务,并与梦潮海岸公司驻地代表验收签字确认了安 装拉膜面积,其要求梦潮海岸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和支付迟 延付款滞纳金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梦潮海 岸公司辩称(20XX)杜民商初字第 6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合同 约定的价款 108 000 元,而不是景泰装饰公司起诉要求的数额。 由于(20XX)杜民商初字第 6 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且梦 潮海岸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景泰装饰公司提供的实际履行合同 价款的证据,故对梦潮海岸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梦潮海岸公司内给付景泰装饰公司货 款 86 400 元;二、梦潮海岸公司给付景泰装饰公司滞纳金 50 00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梦潮海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 诉理由为:一、一审违反诉讼管辖的法律规定,致使一案两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意见)第 33 条规定,20XX 年 1 月 28 日,商务会馆开 第 6 页 办人周丽东就本案审理的合同争议向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 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县法院)起诉,自治县法院也依 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然而,景泰装饰公司却在两个月后(20XX 年 3 月 27 日)就同一合同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20XX 年 10 月 15 日,自治县法院就本案合同争议依法判决。就本案合同争议, 自治县法院管辖在先,一审法院管辖在后,一审法院应将本案 移送自治县法院审理。一审强行审理本案违反了法律规定。二、 一审判定梦潮海岸公司为原审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 错误。1、一审法院判定梦潮海岸公司为合同甲方,违反诉讼程 序。一审法院不但没有将本案移送自治县法院审理,还自行判 决认定梦潮海岸公司为合同甲方,该违法认定直接导致该同一 个合同争议,两个法院却分别判定合同甲方为两个不同民事主 体。2、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为合同甲方,认定事实有误,适用 法律错误。第一,从本案合同内容来看,合同启始甲方表述为 泰康阳光温泉假日酒店,而合同签章处甲方签章主体却是商务 会馆。因此,合同甲方的表述和确认签章可以充分证明,梦潮 海岸公司并非本案争议合同的甲方。第二,刘广辉仅是以商务 会馆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依法应由商务会馆开办人周丽东 承担责任。第三,刘广辉虽然曾申请过梦潮海岸公司的名称, 但其将梦潮海岸公司名称许可他人使用并注册企业法人。依照 法律规定,自梦潮海岸公司工商注册完成之日即具有独立企业 法人民事主体资格。并且,梦潮海岸公司注册成立后,本案合 第 7 页 同甲方签约人仍然不是梦潮海岸公司,由此,该合同责任应由 签章责任人承担。第四,合同责任约束的是合同签约方,而合 同以外第三人即使参与合同相关活动,只要其没有明确承诺愿 意承担合同责任,则合同签约任何一方无权就合同责任提出要 求。梦潮海岸公司虽然曾向景泰装饰公司付过款,但付款行为 与本案合同争议无关。虽然景泰装饰公司主张梦潮海岸公司支 付的就是本案合同款,但至今没有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并出具证 明佐证。假使按一审认定梦潮海岸公司支付的是本案合同款, 该付款行为也仅是代为垫付款项,而非承诺承担合同责任。同 理,在本合同签署前,景泰装饰公司曾与商务会馆签署另外两 份合同,此后就该部分合同景泰装饰公司起诉梦潮海岸公司, 梦潮海岸公司依法应诉并与景泰装饰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但双 方达成和解仅表示梦潮海岸公司愿意就该部分合同承担责任, 但是对于其他合同责任梦潮海岸公司并没有给予承诺。如果按 一审判决推论,则任何第三人只要承诺承担一系列彼此独立合 同中的某一份合同责任,就必须承担所有合同责任,因此,一 审判决的推定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梦潮海岸公司作为独立的 民事主体,只是负责管理由商务会馆的经营活动,而非承诺承 担合同责任。一审因梦潮海岸公司为经营者就认定由梦潮海岸 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属于主观臆断。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 在重大失误。1、景泰装饰公司起诉称合同初定造价为 101097.5 元,但梦潮海岸公司出具的合同上明确写明初定造 第 8 页 价为 108 000 元,该事实充分证明景泰装饰公司计算合同款项 有误。景泰装饰公司证明合同总价款的证据仅为一张便条,该 便条上只有所谓甲方代表伊荣山的签字。但是梦潮海岸公司出 具的合同中,甲方现场负责人处是空白,并不是景泰装饰公司 在自己保存的合同中填写的伊荣山。根据法律规定,签约各方 所保留的合同如有差异,则各方仅受自己保留合同文本的约束。 因此,一审法院仅凭借景泰装饰公司单方填写的合同,就武断 认定伊荣山为合同甲方现场负责人,并确认总价款便条合法有 效,该推定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自治县法院判决已经认定本 案合同总价款为 108 000 元。自治县法院判决在先,一审判决 在后,且两份判决中合同总价款不同,一审判决错误。2、一审 判决就交工期限的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景泰装饰公司 20XX 年 4 月 30 日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据此判决梦潮海岸公司 支付滞纳金。但梦潮海岸公司已经出具证据(包括自治县法院判 决)证明,景泰装饰公司在自治县法院已经确认延迟半个月完工。 综上,梦潮海岸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景泰装饰公司的 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景泰设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 费用。 第 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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