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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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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docx

    第 1 页 专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特征码 itwDglOczEKnDnEXKtxl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专 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指被聘用在专业 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具体由上海市人事局确定)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新 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聘用单位)从 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在职工人和社会上闲散人员中聘用专业技 术人员,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聘用合同制。 第四条 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与所在单位原 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同等的工作、学习、参加民主管理、获 第 2 页 得政治荣誉等权利。 第二章 聘 用 第五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贯彻公开、平等、 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必 须具备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 专业技能等基本条件。 第七条 聘用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应规定试用期。试 用期由聘用单位根据不同工作岗位的需要确定。 第八条 对实行聘用合同制的专业技术人员,建立聘用 手册制度。 聘用手册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作为聘用 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重新应聘和领取待业救济金的证件。 第 3 页 第三章 聘用合同 第九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被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 (以下简称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政策 和法律,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聘用合同一式三份,一份给聘用单位,一份给受聘人员, 一份送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聘用合 同依法签订后,即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得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 的变动而终止或解除。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聘用岗位的任务指标或工作目标;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工作条件、工作纪律和技术保密要求; 第 4 页 (四)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违反聘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六)其他事项,如住房、培训费用和兼职等。 第十三条 对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可以规定服务期, 具体由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 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 应经双方同意,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后,即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 可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宣告破产或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 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 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聘用合同所规定 第 5 页 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 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受聘人员违纪应予辞退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十七条 受聘人员被开除、劳动教养、判刑(不包括缓 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 同: (一)受聘人员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鉴定机构确认 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以及 医疗期满仍需住院治疗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性受聘人员在孕期、产假和哺乳 第 6 页 期间的; (四)受聘人员中男性年满五十周岁、女性年满四十五周 岁以上的,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一) 、 (三) 、 (四)项规定 的除外; (五)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不应解聘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 同: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确认,工作条件恶劣,严重危害身 体健康的; (二)聘用单位不履行聘用合同,侵害受聘人员合法权益 的。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在聘用合同期限未满时,不符合本办 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不得解除聘用 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解除聘用合同,除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 7 页 规定的情况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聘用合同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将被解除的聘用合同送单位 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备案。 第四章 受聘和待业期间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均应与本 单位原有专业技术人员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 有专业技术人员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 的幅度为受聘人员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左右。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其 在所在单位工作时间为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三个月的停工 医疗期;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期或当年累 计停工医疗期可相应延长一个月,但一般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对在所在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或对单位作出 较大贡献的,停工医疗期经单位同意可以延长。停工医疗期满 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而被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位的,由单 第 8 页 位发给相当于本人六个月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在各个单位工作的时间,应计算为 连续工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或自行离 职的,以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因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符合本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并离开单 位的,单位应按照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 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十二 个月的标准工资。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 、 (四)项规定被解除聘用合同, 或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聘用合同自行解除,以及自行离职的, 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待业期间,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待 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退休养老期间的待遇 第 9 页 第二十七条 受聘人员的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退休养老金的缴纳和发放,应按上海 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和上海市全民所有制企业 退休费统筹的暂行办法办理。事业单位退休费统筹办法另行 制定。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应由聘用单位负责管 理;在待业期间,应由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 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从本单位固定工人中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聘 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聘或解除的,可以回原工作岗位,也可以 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人事局所属调节机构申请重新就业。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受聘人员可以继续 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实行聘用手册制度;也可以 第 10 页 去当合同制工人,实行劳动手册制度,由上海市劳动局按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有权检查、监督聘用合同 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三条 聘用合同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及时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家机关中 的专业技术人员。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原有的专业技术人员,集体 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办法另 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 11 页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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