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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及废旧物资综合利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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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及废旧物资综合利用.doc

    国家鼓励资源综合利用及废旧物资综合利用相关政策汇编蒙东能源发电事业部二九年四月3目 录1、关于颁发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能源节能199115号12、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经贸节199414号63、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636号114、关于进一步开展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通知 经综199831号175、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473号206、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267、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4001号348、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用、仓储设施”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4008号399、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620号4110、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621号4211、关于对纳税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78号4312、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1198号4413、关于对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熟料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64号4814、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04第025号4915、关于粉煤灰(渣)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7158号5116、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5317、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2】66号65关于颁发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能源节能199115号 1991年2月2日各电业管理局、省(市、区)电力局,电力规划设计总院,部直属电力设计院: 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政策和法规,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开展,现颁发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请各单位根据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能源部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经委、计委、财政部、城乡建设环保部关于进一步开展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通知,国家计委关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与新建和扩建工程实行“三同时”的若干规定等文件规定要求,结合我部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经济建设中的一项重大技术经济政策,粉煤灰(含渣,下同)是可以利用的资源,燃煤电厂(以下简称电厂)排出的粉煤灰量大,大力开展综合利用,变废为宝,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粉煤灰处置和综合利用的方针是:贮用结合,积极利用。在保证电厂安全经济运行、满足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因地制宜,采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提倡直接、大量地利用粉煤灰,努力扩在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第四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内容包括。粉煤灰用于生产建材、建筑工程(含筑坝)、筑路、回填(包括结构回填、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建材厂取土坑、海涂等)、改良土壤、生产复合肥料,灰场复土造地,灰场种植,粉煤灰充填料,从粉煤灰中回收有用物质及周期生产的制品等。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行业新建、扩建和已投入运行的电厂。煤炭、石油行业的电厂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 理 第六条 电管局、电力局、规划设计等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的有关法规和要求,作好粉煤炭综合利用的规划、计划和设计,协调好关系,检查和指导电厂的工作。 第七条 电管局、电力局、电厂要把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加强领导,明确有关部门相应的职责。 第八条 贮灰场是电厂的生产设施,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和破坏,不得阻碍运行和维护工作的正常进行。电厂要加强贮灰场的管理,重视灰坝的安全,保证贮灰场的正常使用和防止二次污染。凡从灰场取灰的,要事先征得电厂的许可,由电厂统一安排,电厂应尽可能为挖运灰提供方便条件。 第九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的折旧费和减免税款,专项用于综合利用的技术改造和粉煤灰的开发利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条 电管局、电力局应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开发基金。资金来源可从下列费用中提取: 1、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所得承包费用; 2、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减免的税款; 3、粉煤灰综合利用有关设施的折旧费; 4、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5、按国家规定,其他可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费用。 开发基金由主管局综合掌握,专项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设施的配套和完善、示范工程项目等。 第十一条 电管局、电力局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每年进行一次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的书面总结,并于次年三月底前报能源部。工作总结内容包括所属电厂或所属审批项目综合利用基本情况、经验、问题、措施、建议及新一年度工作计划要点。 第三章 工程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和扩建电厂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并按照工程审批权限,进行管理和审批。凡批准建设的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三条 新建和扩建燃煤机组时,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灰干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设计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并适当配备必要的挖灰机具和车辆,同时在贮灰场周围布置运灰道路;对已开工尚未竣工而未考虑综合利用的基建工程,应追补有关项目。为综合利用创造条件的投资纳入总概算中。 第十四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对技术可行,吃灰量大、确有效益的综合利用项目,如为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而新增干灰输送贮运系统及设备机具、灰渣分排、粗细分排、灰渣加工处理及灰场治理等,应作为灰渣处置的内容,在技术改造项目或环保项目中积极安排。 第四章 承包经营 第十五条 电厂灰渣处置(即灰渣的运输、装卸、堆放等)是发电生产运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成本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主管局在电力生产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础上,应积极推行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承包经营,由电厂组织,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七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可实行部分定额承包,即可只承包干灰、调湿灰及渣的运输,挖运灰场灰,灰场管理等;具备条件,并经部同意,可实行金额承包,即承包整个出灰系统的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粉煤灰承包经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经济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应明确签约双方的责、权、利,并包括粉煤灰承包的基数、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对环境保护要求等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电厂应与用灰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供用关系,并以经济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责任。对用灰量大、用量稳定的单位,要优先、优惠充分供应。 第二十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承包经营以灰量计算,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应低于节省下来的出灰费用。各电厂的具体吨灰承包费用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由主管局根据其实际情况定,并报部备案。 第五章 经济政策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用灰单位从贮灰场自取湿灰的不收费;自取电除尘器第一电场原状混合干灰及调湿灰,不收费或少收费。电厂协助用灰单位装载、运输的,可按照互利原则,酌情收取成本费。第二十二条 经加工后符合标准要求的粉煤灰及产品,如电除尘器第二电场及以后的细灰、浓缩脱水的湿灰、磨细灰、分选灰、漂珠、微珠、铁精粉、炭粉、液态渣、炉废渣等,可以收费,收费标准按灰品质确定,升适当考虑灰用量、均衡性和用户的利益。 第二十三条 由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凡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5年内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对以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减免产品税。 第二十四条 电业部门在工程建设、道路等施工中积极掺用粉煤灰,其节约的水泥等材料费用,经上级单位核定,留60给企业,专用于企业掺用粉煤灰的技术改造;节约价值的38可作为奖金,不征收奖金税。大修、更新改造工程中掺用粉煤灰节约水泥等原材料的留成和奖励办法,也按此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开展综合利用取得成效的项目应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节约能源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经贸节199414号1994年1月1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局、建设厅、交通厅、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现将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和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土地资源,保证电厂安全稳定运行,治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排放粉煤灰的燃煤电厂(包括公用电厂和自备电厂),储运和综合利用粉煤灰的单位(包括科研、设计、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单位)。第三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包括炉底渣)用于建材生产、建筑工程(包括筑坝、筑港、桥梁、地下工程和水下工程等)、筑路、肥料生产、改良土壤、回填(包括建筑回填,填低洼地和荒地,充填矿井、煤矿塌陷区、海涂等)和其它产品制作等,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国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由人民政府指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管理和统一协调工作。第五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以用为主”的指导思想,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要打破地区、部门、所有制和企业界限,发展横向联合。积极推行承包制、租赁制等多种经营形式。排灰、用灰和运灰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依法签订供用灰合同。第二章 管 理第七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其项目建议书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包括粉煤灰综合利用方案,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不予审批立项。新建、扩建和改建电厂工程,对于有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应按照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灰渣分排的原则,配齐粉煤灰的输送贮运系统、挖灰和装灰机具以及运灰车辆、灰场周围要有外运灰道路,实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其投资纳入工程总概算。凡不执行同时施工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凡不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交付使用的,有关部门不得对主体工程组织验收。第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电厂,要改造完善除灰系统或增设灰渣贮运。利用系统,包括干湿分排、灰渣分排、粗细分排、装运车辆设备、灰渣加工处理和灰场治理等设施。第九条 排灰单位对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不得收费或变相收费,并为取灰提供方便。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炉底渣,可以适当收取费用。其收费标准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以及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由供用灰双方商定。第十条 排灰单位的灰渣处置(包括运输、装卸和利用等)可实行内部承包或向外委托承包。对在核定合理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坝、筑港和回填等大用量直接利用粉煤灰的运输费用应视同灰渣处置,根据自身承受能力给予用灰单位适当的装运补助费。第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已建的实心粘土砖瓦厂等建材生产企业,以及筑路(路堤)、筑坝、筑港、回填等工程凡有条件利用的,必须掺用粉煤灰。 第十二条 凡具备粉煤灰(包括制品)综合利用条件的建筑和道路工程,其设计部门必须将充分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纳入设计方案,建设、施工单位应确保使用。第十三条 粉煤灰建材产品和利用粉煤灰或制品建造的道路、港口、桥涵、大坝及其他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质量标准,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对质量、技术的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排灰、用灰、存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不得弄虚作假。第三章 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对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从投资政策、建设资金上给予支持。第十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减免税优惠,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各地不得自行决定税收减免。第十七条 各地对已有的优惠政策要进行清理,不得增加企业负担;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各项资金要加强管理,提高使用效率。第十八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直接从事粉煤灰综合利用做出突出贡献的排灰、用灰、运灰、设计和科研单位与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第四章 罚 则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对排灰单位或有关单位向用灰单位从指定取灰点自行装运粉煤灰收费或变相收费的,没收其收费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5倍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一的,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 在核定距离取灰点合理运距内,根据用灰能力确定的用灰量,排灰和用灰单位必须完成;对未完成用灰量的责任单位,处以每吨4-6元的罚款(按未完成部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有关单位处以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和没收的财物变价款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二条 各地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国发 1996 36号1996年8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随着人口的增加和经济的发展,我国资源相对不足的矛盾将日益突出。必须坚持资源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等各个领域,都必须节约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千方百计减少资源的占用与消耗。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对于节约资源,改善环境,提高经济效益,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坚持“因地制宜、鼓励利用、多种途径、讲求实效、重点突破、逐步推广”的方针,遵循资源综合利用与企业发展相结合,与污染防治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推动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努力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务院: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117号)下发以来,在国家政策的鼓励和引导下,我国资源综合利用取得一定的成绩。但资源消耗高、利用率低,废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程度低等问题仍然普遍存在。为适应经济增长方式转变和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需要,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资源综合利用的范围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二、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享受优惠政策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以下文件: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4001号)、关于继续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620号)、关于继续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企业等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9621号)、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资源综合利用、仓储设施”税目税率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4008号)等。国家将进一步研究、制订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的价格、投资、财政、信贷等其他优惠政策。企业从有关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要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企业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应重点扶持,优先立项,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在安排贷款上给予积极支持。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三、加强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一)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必须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开采、利用。地质勘查部门在地质勘探报告中应有资源综合利用章(节);矿山设计部门在确定主采矿种开采方案的同时,应提出可行的共生、伴生矿回收利用方案。(二)建设项目中的资源综合利用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凡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三)企业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应积极开展综合利用,不具备利用条件的,应支持其他单位开展综合利用。并对利用废物的企业给予适当的装运补助费。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与利用废物的企业之间应当签定长期的供需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对未经加工或废弃堆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不得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大于提供可利用废物的企业利益的原则,向利用废物的企业收取一定费用。(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从建筑设计标准、施工规范和要求等方面积极支持企业利用废物生产新型建筑墙体材料的推广工作。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场地20公里范围内不准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凡有条件的,已建的实心粘土砖厂等建材企业,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煤矸石;筑路、筑坝、筑港工程,必须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五)各工业主管部门应制订本行业的用水标准定额和节水规划,采取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资源短缺地区,要严格限制高耗水工业的发展,对新建高耗水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用水专项论证。四、采取措施,支持综合利用电厂生产电力、热力凡利用余热、余压、城市垃圾和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及煤层气生产电力、热力的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电厂),其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电力部门都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综合利用电厂的上网电价,原则上按同网同质同价的原则确定,有条件的可实行峰谷电价;因成本过高等特殊情况不能执行同网同质同价原则的,可以实行个别定价,由综合利用电厂商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省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电网购入综合利用电厂电量所发生的购电费用可计入成本,作为电网销售电价调整的基础。综合利用电厂与电网互供电量在同一计量点的,可以实行电量按月互抵结算。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装机容量在1.2万干瓦以下(含1.2万干瓦)的综合利用电厂,不参加电网调峰;装机容量在1.2万干瓦以上的综合利用电厂,可安排一定的调峰容量,允许高峰满发,但低谷时发电负荷不得低于发电设备额定功率的85。五、严格管理,搞好废旧物资的回收和再生利用企业应建立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和修旧利废制度,对本企业不能利用的废旧物资,应积极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交售。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要改进收购办法,积极组织收购,有条件的,应实行分类加工。凡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后,向公安部门申报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指定经营品种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均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禁止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和加工业务,各地人民政府要立即取缔现有个体经营者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公安机关要对经营回收废旧物资的企业依法加强监督。严禁将报废汽车和明令淘汰的机电设备转移到农村和乡镇企业使用。凡国家规定不允许经营回收报废汽车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回收报废汽车。车辆运行监督管理部门要对机动车辆的轮胎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督促车辆使用单位适时翻新旧轮胎。六、加快立法步伐,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一)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制定一些地方性的法规,促进资源综合利用的规范化、法制化。(二)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必须制订企业标准。(三)逐步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基本资料统计制度。企业应定期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统计资料。(四)加强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申报审核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项目审核管理,落实国家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五)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奖罚制度。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给予处罚。对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给予通报批准,并限期整改:1.有条件利用废物而不利用的,或者不利用又不支持其他企业利用的;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废物综合利用合同的以及随意中断供应关系的;3.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4.违反规定收费或变相收费的。七、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水平实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推广的技术经济政策,不定期发布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向目录。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课题要纳入国家或地方的科技攻关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对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成熟技术应积极安排示范工程,逐步实现产业化;适当引进一批适合我国国情的资源综合利用先进技术,组织科技力量消化吸收和创新;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本意见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根据本意见制订具体实施办法。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关于进一步开展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通知经综199831号1998年1月1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委、财政厅(局)、税务局、城乡建设厅(委)、环保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进一步推动煤矸石、粉煤灰等大宗工业废渣的综合利用,除继续落实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1985n17号文件)中的有关优惠政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117号文件)中的有关优惠政策外,现将几个问题通知如下:一、煤矿、电厂排放的煤矸石、粉煤灰是可以利用的宝贵资源,在指导思想上要从目前的堆存为主逐步过渡到利用为主,要限期(在两、三年内)杜绝向江河湖海排放。为此,各地区、各部门首先要抓住排放量大、利用率低而又有条件利用的单位,制订规划,采取措施,建立企业领导人员的目标责任制和经营成果挂起钩来加以考核,以提高煤矸石、粉煤灰等大宗工业废渣的综合利用率。二、当前,应把大批量直接利用作为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重点,如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建材产品,筑路、筑坝、回填、造地复垦等。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总结和推广这方面的先进经验,技术、科研部门要把这方面的综合利用作为科技开发的主要课题之一,在此基础上,积极提高这些废渣的开发利用深度和广度。三、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废渣综合利用要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鼓励使用,讲求实效”的原则。对靠近煤矿、电厂的砖瓦企业,各地政府要积极引导其进行技术改造,尽量接用煤矸石、粉煤灰;在靠近煤矿、电厂的地方一律不再扩建侵占耕地的粘土砖瓦厂,也不许破坏耕地卖土从土烧砖。为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废渣生产砖瓦、筑路、筑坝、回填、造地复垦,各地计委、经委及排渣单位可按照国家规定在资金、技术上积极予以支持和帮助。主管部门要赋予煤矿、电厂开展综合利用充分的自主权。煤矸石、粉煤灰的排放和利用单位要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经济合同。要严格按照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经综1986728号)执行。现重申,对用于生产砖瓦、填充土地、筑路、改良土壤及由用户到贮农场自行取用的煤矸石、粉煤灰,一律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各级经委(计经委)和物价部们要加强督促检查工作。凡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规定随意收费的,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四、凡土地资源比较缺乏的地方,特别是一些大中城市的煤矿、电厂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工作,必须包括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否则,审批单位不予批准立项。凡批准建设的综合利用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五、国家支持煤矿、电厂搞“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煤矸石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要在,企业内部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要扩大经营自主权,折旧费要全部留给他们使用。主管部们不得以任何借口向他们随便摊派费用。煤矸石、粉煤灰的综合利用要打破企业、行业、地区和所有制的界限,鼓励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横向联合,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体。积极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允许把煤矸石、粉煤灰承包给其他企业或集体搞综合利用。六、切实提高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成品的质量。各级标准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尽快制订国家、专业或企业的质量标准。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都要按照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各级经委(计经委)和质量监督部门必须立即令其停产整顿,限期达到标准。整顿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成品要列入设计规范,各级设计部门要在保证工程或产品质量的前提下,优先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生产的产品。七、国家对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建立的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生产厂、分厂、车间等。凡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可依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117号文件)规定,5年内减免所得税和调节税。对建材企业以煤矸石、粉煤灰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产品税。对由于改用煤矸石、粉煤灰及其制成品而节约原材料、燃料的单位,经检验其产品及工程的质量符合原来设计要求并且符合实行节约奖条件的,可参照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1986工字第17号)文件的规定,由当地财政部门按照节省的原材料、燃料的价值专门核定提奖比例提取奖金,发给直接从事这一工作的人员,不征奖金税。八、加强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企业的技术改造。改造所需要的资金主要靠企业自筹,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持,但资金必须有偿使用。环境保护部门要对在专用堆场以外排放煤矸石、粉煤灰的单位征收排污费,排污费主要用于排污的煤矿、电厂的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经环境保护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同意;也可部分有偿使用这批资金,用于支持使用煤矸石、粉煤灰的其他单位。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单位均折旧和减免的所得税款,专项用于综合利用企业的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九、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煤矸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领导,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并抓好本地区、本部门的示范项目。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的通知发改环资2004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促进合理利用和节约资源,提高资源利用率,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规定,我们组织修订了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1996年修订)同时废止。本目录是新时期企业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依据,体现了国家鼓励综合利用发展的政策导向。生产本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产品必须达到相关的标准。各地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管理,落实好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防止骗取税收优惠。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一、在矿产资源开采加工过程中综合利用共生,伴生资源生产的产品1煤系伴生的高岭岩(土)、铝钒土、耐火粘土、膨润土、硅藻土、玄武岩、辉绿岩、大理石,花岗石、硫铁矿、硫精矿、瓦斯气、褐煤蜡、腐植酸及腐质酸盐类、石膏、石墨、天然焦及其加工利用的产品;2黑色金属矿山和黄金矿山回收的硫铁矿、铜、钴、硫、萤石、磷、钒、锰、氟精矿、稀土精矿、钛精矿;3有色金属矿山回收的主要金属以外的硫精矿、硫铁矿、铁精矿、萤石精矿及各种精矿和金属,以及利用回收的残矿、难选矿及低品位矿生产的精矿和金属。4利用黑色、有色金属和非金属及其尾矿回收的铁精矿、铜精矿、铅精矿、锌精矿、钨精矿、铋精矿、锡精矿、锑精矿、砷精矿、钴精矿、绿柱石、长石粉、萤石、硫精矿、稀土精矿、锂云母;5黑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铜、钴、铅、锌、钒、钛、铌、稀土,有色金属冶炼(企业)回收的主要金属以外的各种金属及硫酸;6磷、钾、硫等化学矿开采过程中回收的钠、镁、锂等副产品;7利用采矿和选矿废渣(包括废石、尾矿、碎屑、粉末、粉尘、污泥)生产的金属、非金属产品和建材产品(*1);8原油、天然气生产过程中回收提取的轻烃、氦气、硫磺及利用伴生卤水生产的精制盐、固盐、液碱、盐酸、氯化石腊和稀有金属。二、综合利用“三废”生产的产品(一)综合利用固体废物生产的产品9利用煤矸石、铝钒石、石煤、粉煤灰(渣)、硼尾矿粉、锅炉炉渣、冶炼废渣、化工废渣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以及江河(渠)道淤泥、淤沙生产的建材产品、电瓷产品、肥料、土壤改良剂、净水剂、作物栽培剂;以及利用粉煤灰生产的漂珠、微珠、氧化铝;10利用煤矸石、石煤、煤泥、共伴生油母页岩、高硫石油焦、煤层气、生活垃圾、工业炉渣、造气炉渣、糠醛废渣生产的电力、热力及肥料,利用煤泥生产的水煤浆,以及利用共伴生油母页岩生产的页岩油;11利用冶炼废渣(*2)回收的废钢铁、铁合金料、精矿粉、稀土、废电极、废有色金属以及利用冶炼废渣生产的烧结料、炼铁料、铁合金冶炼溶剂、建材产品;12利用化工废渣(*3)生产的建材产品、肥料、纯碱、烧碱、硫酸、磷酸、硫磺、复合硫酸铁、铬铁;13利用制糖废渣、滤泥、废糖蜜生产的电力、造纸原料、建材产品、酒精、饲料、肥料、赖氨酸、柠檬酸、核甘酸、木糖,以及利用造纸污泥生产的肥料及建材产品;14利用食品、粮油、酿酒、酒精、淀汾废渣生产的饲料、碳化硅、饲料酵母、糠醛、石膏、木糖醇、油酸、脂肪酸、菲丁、肌醇、烷基化糖苷;15利用炼油、合成氨、合成润滑油、有机合成及其他化工生产过程的废渣、废催化剂回收的贵重金属、絮凝剂及各类载体生产的再生制品及其他加工产品。(二)综合利用废水(液)生产产品16利用化工、纺织、造纸工业废水(液)生产的银、盐、锌、纤维、碱、羊毛脂、PVA(聚乙烯醇)、硫化钠、亚硫酸钠、硫氰酸钠、硝酸、铁盐、铬盐、木素磺酸盐、乙酸、乙二酸、乙酸钠、盐酸、粘合剂、酒精、香兰素、饲料酵母、肥料、甘油、乙氰;17利用制盐液(苦卤)及硼酸废液生产的氯化钾、溴素、氯化镁、无水硝、石膏、硫酸镁、硫酸钾、制冷剂、阻燃剂、燃料、肥料;18利用酿酒、酒精、制糖、制药、味精、柠檬酸、酵母废液生产的饲料、食用醋、酶制剂、肥料、沼气,以及利用糠醛废液生产的醋酸钠;19利用石油加工、化工生产中生产的废硫酸、废碱液、废氨水以及蒸馏或精馏釜残液生产的硫磺、硫酸、硫铵、氟化铵、氯化钙、芒硝、硫化钠、环烷酸、杂酚、肥料,以及酸、碱、盐等无机化工产品和烃、醇、酚有机酸等有机化工产品;20从含有色金属的线路板蚀刻废液、废电镀液、废感光乳剂、废定影液、废矿物油、含砷含锑废渣提取各种金属和盐,以及达到工业纯度的有机溶剂;21利用工业酸洗废液生产的硫酸、硫酸业铁、聚合硫酸铁、铁红、铁黄、磁性材料、再生盐酸、三氯化铁、三氯化二铁、铁盐、有色金属等;22利用工矿废水、城市污水及处理产生的污泥和畜禽养殖污水生产的肥料、建材产品、沼气、电力、热力及燃料;23利用工矿废水、城市污水处理达到国家有关规定标准,用于工业、农业、市政杂用、景观环境和水源补充的再生水。(三)综合利用废气生产的产品24利用炼铁高炉煤气、炼钢转炉煤气、铁合金电炉煤气、火炬气以及炭黑尾气、工业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25从煤气制品中净化回收的焦油、焦油渣产品和硫磺及其加工产品;26利用化工、石油化工废气、冶炼废气生产的化工产品和有色金属;27利用烟气回收生产的硫酸、磷铵、硫铵、硫酸亚铁、石膏、二氧化硅、建材产品和化学产品;28利用酿酒、酒精等发酵工业废气生产的二氧化碳、二冰、氢气;29从炼油及石油化工尾气中回收提取的火炬气、可燃气、轻烃、硫磺。三、回收、综合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30回收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金属、废旧轮胎、废旧塑料、废纸、废玻璃、废油、废旧家用电器、废旧电脑及其他废电子产品和办公设备;31利用废家用电器、废电脑及其他废电子产品、废旧电子元器件提取的金属(包括稀贵金属)非金属和生产的产品;32利用废电池提取的有色(稀贵)金属和生产的产品;33利用废旧有色金属、废马口铁、废感光材料、废灯泡(管)加工或提炼的有色(稀贵)金属和生产的产品;34利用废棉、废棉布、废棉纱、废毛、废丝、废麻、废化纤、废旧聚酯瓶和纺织厂、服装厂边角料生产的造纸原料、纤微纱及织物、无纺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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