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督促办理县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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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督促办理县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暂行办法.docx
第 1 页 关于督促办理县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暂 行办法 特征码 whiZTeTvopAuwDWxSlcU 第一条 为保证县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 的有效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 四川省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 四川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规定以及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 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文化 事业和社会事务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县人民政府及 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以上直属管 理的其他工作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其他工作部门)都应认真 执行并及时办理,并按要求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或办理情 况。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在 第 2 页 会议闭会七天内,以县人大常委会或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行文, 交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其他工作部门办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县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及审议 意见,如需交由所属职能部门执行或办理的由县人民政府负责 通知和作出部署。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负责对县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 意见的执行和办理: (一)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执行办 理完毕,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其中,对确需较长 时间才能执行或办理的,应分段作出报告。 (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向县人大常委会会 议报告的,由县长、院长、检察长或分管副县长、副院长、副 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其他工作部门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县长或分管副县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报告的, 可委托所属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但应事先报告县人 第 3 页 大常委会,县政府应指派一名副县长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四)县人大常委会将定期不定期的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 对有关机关、单位执行办理县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审议意 见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执行或办理的报告,提 出审议意见。如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执行或办理 的情况报告不满意,承办单位应重新办理再次报告。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在执行或办理县人大常委会决议、决 定和审议意见过程中,出现新情况、发现新问题,认为难以执 行或办理的,应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分别由办 理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或分管负责人向县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回答询问。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定期不定期的听取县人民政府及 其所属工作部门、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 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上级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情 第 4 页 况的专题汇报。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对县人民 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 门的工作或工作人员提出的重要意见、建议,需要由县人民政 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工作部 门办理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填写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 员意见交办专用单 ,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发, 送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 他工作部门。承办单位应将办理结果在一个月内书面答复提出 意见和建议人,并抄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意见、建议办 理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再次作出办理答复。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 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执行或办理 县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情况应适时了解,掌握 执行或办理的进展情况,及时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在每年第四季度,对县人民政府 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执 行或办理县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情况的反馈工作 进行总结通报,对认真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机关或单位予以通报 第 5 页 表彰。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和其他工作部门对县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及审议 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报告执行或办理情况的;不如实报告执 行或办理情况的;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人大常委会检查工作时或组织代表视察时不如实汇报工作,提 供情况,回答问题的;县人大常委会将依法进行询问或质询, 并对有关机关、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依照法律 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理。如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属于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将分别不同情况责成其作 出检查,或通报批评,或依法按程序以其他方式处理;属于县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向县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对其处理的议案。 第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并受到处理的机关、部门、单 位或责任人,认为处理不适当的,可以在接到处理之日起一个 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 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 书面陈述意见,请求复议。在处理机关或上一级机关没有作出 变更、撤销之前,处理仍然有效。 第 6 页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94 年 5 月 31 日长宁县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 11 次会议通过的长宁县人大 常委会报告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试行办法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