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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的再思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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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的再思考.docx

    第 1 页 关于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的再思考 特征码 hYaBcoLeyUxnpciHknpl 在关于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的思考一文中,笔者提 出,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能够实现双方工作资源共享、 工作相互促进、达到互利互惠目的。具体说,就是通过衔接, 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保证公正与效率前提下减少诉讼成本,实现 诉讼效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参与民事诉讼 调解,强化业务素质,提高调解业务水平。双方各得其所,最 终实现双方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 实现衔接要解决“指导部门要有想法;实现衔接要有办法;具 体作为要有章法”等三个方面的问题。现在据笔者掌握的情况 和资料看,实现衔接不但可能而且非常必要且十分紧迫。 一、最高法院出台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使得衔接成为可能 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 23 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 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 。20XX 年月,最高人民法院在 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了 23 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并形 成意见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紧密结合实际,针对人民群众反 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针对司法大检查中查摆出来的问题, 制定落实司法为民、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具体措施。 第 2 页 其中, 意见第十七条的内容就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 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其具体表述是:“加强对人民调 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是多渠道解决矛盾 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加强对 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 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注意引导群众重视人民调解的作用,积 极以简捷经济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 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技巧。 ”意见 第十七条明确提出了“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 解的工作方式”的工作要求,使得两种调解的衔接有了依据, 不再只是原本司法行政一家的向往和盼望。 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 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 。 )20XX 年月 18 日,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1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 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号) 中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 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 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 第 3 页 协助调解工作。 ”第二款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 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 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经基层人民调解委 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 ,当事人一方不服诉讼到法院的, 原调解纠纷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成为“与当事人有特定关 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 组织” ,他们可以被人民法院邀请,协助进行调解工作。不但能 够协助进行调解,而且,根据第二款规定的有关精神,在协助 调解人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也依法予以确认。如 此一来,它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法院从事诉讼调解工作 开辟了十分广阔的空间,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法院诉讼调 解工作前景光明。 根据以上精神,我认为,司法行政和法院两家联手共创大 调解局面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进行实质性接触和磋商,共同 磋商和制定实施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相衔接的具体工作意见。 二、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工作刻不容缓 在人民调解实际工作中,调解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亟待 提高。而作为对人民调解工作有指导义务的人民法院及其人民 法庭,在实现衔接后就能更方便地履行职责,并不断总结经验, 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进指导工作。依法调解是人民调 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 织怎样才能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 第 4 页 作?怎样才能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怎样才能找准法理与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 双重作用?诸如此类的许多问题急需人民法院的指导和帮助。 虽然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最终目的, 但在调解协议书使用过程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有形式上的, 有实质上的,问题不一。我们寄希望于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 就是想借力更好地解决工作中的一些问题。 三、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工作需要解决两个问题 首先是衔接的范围问题。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是否仅 限于起诉到法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还是像司法行政部门 所期望的那样: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先行调解理 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全程始终,并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注 重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对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 接,以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 参与,这两者是否都有可能?能达到什么必须经过双方的充分 磋商和讨论才能确定。 其次是衔接的方式问题。以什么方式实现衔接呢?笔者认 为,无非有两个渠道:一是作为普通被邀请人员,二是作为人 民陪审员。如果作为普通被邀请人员参与调解工作,不存在什 么问题。但如果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具体审判工作,就存在一 个身份问题。当然,一般的村居调委会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不 存在身份问题,只要符合 20XX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第 5 页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 第四条的规定即可。即: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年满二十三周 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 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街镇的调委 会主任和首席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就存在明显身份问题。 因为根据决定精神看,第五条明确规定有:“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 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的内容。除此之外,因犯罪受过刑事处 罚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根据我市基层调委会组织建设的有关规定,街镇调委会主 任和首席人民调解员通常由司法所长担任,而司法所长本身是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绝大多数人是机关公务员,属于决 定第五条明令禁止的人选内容。这一身份冲突如何解决?或 者可以以街镇调委会主任和首席人民调解员的面目出现,而忽 略其真实和实质性身份?这同样需要通过两家的充分协商和讨 论才能定度。 是否可以利用工作便利做变通规定?因为,人民陪审员的 身份与资格确定,司法行政机关有一定发言权。 决定第八条 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 第 6 页 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 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 司法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充分利用这一便利和权利?这一切 还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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