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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安全检查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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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液化石油气充装站安全检查表.xls

    液液化化石石油油气气充充装装站站安安全全检检查查表表 序序号号检检查查项项目目检检查查事事项项检检查查内内容容法法规规依依据据法法规规条条款款处处罚罚条条款款处处罚罚依依据据监监管管部部门门 依法取得有关行 政许可的情况 证照齐全,在有 效期内 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 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7条 充装许可证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特种设备监察条例 第22条 第三款 燃气经营许可证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供应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燃气行政 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14条 第一款 消防验收意见 消防验收意见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 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 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 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13条 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与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配备 设置安全生产管 理机构、配备专 (兼)职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 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 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 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 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 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 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 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 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19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 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21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 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管理机构 和管理人员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 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 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 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 定第6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 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 各部门、岗位岗位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 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 任体系。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4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 作业规程的情况 安全生产检查和 隐患治理制度 制度制定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二)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 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 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暂行规定第2章 第8条 制度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 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 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 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 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 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31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定 期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应 当加强对重点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 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 管理台账。必要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 牌督办。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开展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的非法和违法行为及其责任者。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 事故隐患的,应该及时将有关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有关部门,并 记录备查。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 查治理暂行规定第20 条 动火管理制度动火安全作业证 动火作业必须办理动火安全作业证,进入设备内、高处等进行动 火作业,还须执行HG 23012、HG 23014的规定。 厂区动火作业安全规 程(HG23011- 1999)第5.1.1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 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 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 和防范措施。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 定第17条 具有较大危险因 素生产经营场所 、设备设施的安 全管理制度 制度制定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 全管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三) 制度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28条 危险作业安全管 理制度 制度制定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四)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四) 制度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 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35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 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执行本单位的 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 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 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以双方 签字的形式予以确认。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33条 为从业人员提供 符合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并 监督、教育从业 人员按照使用规 则正确佩戴和使 用的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 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 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37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 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 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 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30条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一)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 理规定第21条第(一 )项 生产经营单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 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 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 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 理规定第14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二)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 理规定第21条第(二 )项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有安全标志的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须经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技术部门或者管 理人员检查验收。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 理规定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三)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 理规定第21条第(三 )项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合格的劳动防 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 理规定第16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四)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 理规定第21条第(四 )项 生产经营单位配发超过使用期限 的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 理规定第16条第一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五)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 理规定第21条第(五 )项 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 、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 理规定第17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六)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 职业危害的;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 理规定第21条第(六 )项 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 作业规程的情况 动火管理制度动火安全作业证 安全生产奖励与 惩罚制度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六)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六)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 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 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 定第36条 事故报告、调查 处理制度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七) 制度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 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应当迅 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事 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 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 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第61条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 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 查处理条例第32条第 二款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 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 工的监督。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 查处理条例第33条第 一款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 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 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73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 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 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 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第6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 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四章第64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 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五章第42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 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 ,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 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 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五章第70条 定期研究安全生 产问题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八)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八) 制度落实:检查会议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3条 三同时安全管理 制度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 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24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 作业规程的情况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 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 、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 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 工作。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 定第15条 第二款 重大危险源安全 管理制度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三)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 理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 制度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 、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 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 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二章第33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 、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 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登记建档应当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 地点、性质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等内容。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第2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以及有 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 部门备案。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第27条 安全投入管理制 度 制度制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 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 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 责任。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 用爆破器材生产单位实行提取安全费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 政府制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6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 定: (四)具备维持正常运营和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 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项 制度落实: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 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 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 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 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 (二)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和维护; (三)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7条 操作规程操作规程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17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对安全生产 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按照规定的期 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全 部责任,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非 本单位原因造成的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应 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31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 作业规程的情况 三同时安全管理 制度 制度制定 其他保障安全生 产的事项 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应建立其 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费用,应当专项用于 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五)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7条(五) 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情况 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5条(一) 安全生产教育培 训实施 教育培训和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并按 照规定的期限保存。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8条第二款 教育培训考核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 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 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21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8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 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 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22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 法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 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 年接受的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 得少于24学时;换岗的,离岗6个月以上的,以及生产经营单位 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均不得少于4 学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 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 训规定第9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 训规定第15条第一款 从业人员持证上 岗情况 特种作业人员持 证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持有效特种作业操 作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 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23条 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12条(七)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 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 训规定第20条 有关人员的安全 资格证书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应持证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 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 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20条 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 作业规程的情况 维修人员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 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 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 人员进行考核。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 定第30条 事故应急救援 制度制定 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 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 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 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 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管理办法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管理办法第20条 根据危险分析和应急能力评估的结果,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按 照规定和要求编制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 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 则第4.3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生产经营活动 中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领域和环节进行监控,建立应急救援 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 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 构提供救援服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59条 专项预案编制 中央管理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上市公司)的综合应急预 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所属单位的 应急预案分别抄送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涉及实行安全生产许可 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未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其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的备 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管理办法第19条 现场处置方案编制 现场处置方案是针对具体的装置、场所或设施、岗位所制定的应 急处置措施。现场处置方案应具体、简单、针对性强。现场处置 方案应根据风险评估及危险性控制措施逐一编制,做到事故相关 人员应知应会,熟练掌握,并通过应急演练,做到迅速反应、正 确处置。 AQ/T9002-2006生产经 营单位事故应急预案编 制导则第4.3条 制度落实 演练及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不 得少于一次。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60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 的事故预防重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 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管理办法第26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 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 ,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管理办法第27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按规定签 订救护协议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 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 政处罚办法第45条 从业人员持证上 岗情况 有关人员的安全 资格证书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 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 证正常运转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 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 证正常运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69条第二款 防雷(只有一二 类建筑引用) 防雷装置防雷检测报告的有效性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 年一次,对爆炸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19条 防静电防静电装置防静电安全设施、设备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 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 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 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 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条例第16条 劳动合同管理 劳动合同、工伤 社会保险 合同内应当载明职业危害的事项 ,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 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 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 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4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 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36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 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 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 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29条 安全警示标志 有较大危险因素 的生产经营场所 和有关设施、设 备上,设置明显 的安全警示标志 是否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 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 、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28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备 、设施上,设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 众识别。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25条 安全用电 低压配电室( 380V以下) 应急照明 应急照明灯具和疏散指示标志灯的备用充电电源的放电时间不低 于20min。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 范第5.14.1条 挡板变配电室出入口应设置高度不低于400mm 的挡板。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 范5.6条 绝缘胶垫铺设 变配电室变压器、高压开关柜、低压开关柜操作面地面应铺设绝 缘胶垫。 变配电室安全管理规 范第5.3条 持证上岗(低压证)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 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13条 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第37条 低压配电柜、屏 、台、箱、盘 金属框架接地 柜、屏、台、箱、盘的金属框架及基础型钢必须接地(PE)或接 零(PEN)可靠;装有电器的可开启门与框架的接地端子间应用 裸线编织铜线连接,作好标识。 配电柜、成套控制柜 (屏、台)和动力、照 明 配电箱(盘)安装施工 工艺标准 第4.1.2条 漏电保护是否齐全、灵敏可靠、 定期自检 箱盘内开关灵活可靠。带有漏电保护的回路,漏电保护装置动作 电流和动作时间按设计要求。 配电柜、成套控制柜 (屏、台)和动力、照 明 配电箱(盘)安装施工 工艺标准 第4.2.7.2条 事故应急救援 制度落实 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投入运行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 制度,并建立动作记录。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 置安装和运行第7.1条 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投入运行后,必须定期操作实验按钮,检查其 动作特性是否正常。雷击活动期和用电高峰期应增加实验次数。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 置安装和运行第7.2条 电气线路敷设 一般环境下布线 直敷布线可用于正常环境的屋内场所,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直敷布线应采用护套绝缘导线。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 第5.2.1条(1) 直敷布线可用于正常环境的屋内场所,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三、当导线垂直敷设至地面低于18m时,应穿管保护。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 第5.2.1条(3) 易燃易爆场所开关、灯具、线路 、用电设施均应符合防爆要求 危险场所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所电气安全规程(试 行)划定危险场所区域等级图,并按危险区域等级和爆炸性混 合物的级别、组别配置相应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防爆等级的电气 设备。防爆电气设备的配置应符合整体防爆要求;防爆电气设备 的施工、安装、维护和检修也必须符合规程要求。 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 定第17条 插座 插座回路应设置接地、漏电保护 装置 插座回路均应设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 置安装和运行第45 条 插座的使用要求 在使用移动式的I类设备时,应先确认其金属外壳或构架已可靠 接地,使用带保护接地极的插座,同时宜装设漏电保护器,禁止 使用无保护线插头插座。 用电安全导则第 4.16条 固定用电设备电气设备必须有可靠的接地保护 电气设备必须有接地保护。 GB19517-2004国家电 气设备安全技术规范 第2.2.4条 消防安全 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 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 、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 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 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 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16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 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 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 培训和消防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第17条 消防档案 消防意见书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施工、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设计审核、 消防验收以及消防安全检查的文件、资料; 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规定第42条第二项 消防管理组织机构和各级消防安 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消防管理组织 机构和各级消防安全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规定第42条第三项 灭火器档案资料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灭火器进行维护保养和维修检 查。对灭火器应当建立档案资料,记明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 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规定第29条 自动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及维修保 养记录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其自动 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并出具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规定第28条 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二)消防设施定期检查记录、自动消防设施全面检查测试的报 告以及维修保养的记录; 机关、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规定第43条第二项 安全用电 低压配电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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