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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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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docx

    第 1 页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 特征码 IHxRztOTWgLacvOVEAHB *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研究 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 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 1996 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 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 。其中刑 事诉讼法确立了以经济状况为决定条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 的基本原则与特殊刑事法律援助的两项基本原则,即被告是盲、 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 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 护。 律师法则确立了三项重要原则。一是公民有获得法律援 助的权利,二是确立了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三是法律援助职 能归属于司法行政部门。 ,国务院颁布了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 zd 规-法律援助条例 ,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 正式确立。作为一项年轻的法律制度,其不可避免地存在许多 不完善的地方,如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过窄,法律援助机构 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不畅等问题。鉴于此, 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来思考 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途径。 第 2 页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缺陷 1、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窄。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我国目前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 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 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被告人、自诉案件 中的自诉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另一类是不以 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但仅限于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 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 辩护人的, (以下简称五种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从此规定来看,我国的刑事 法律援助的覆盖面除了自诉案件的被诉人外都覆盖了,范围不 可谓窄。但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 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只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 与下位法的关系, 法律援助条例对公检法并没有强约束力, 刑事法律援助的覆盖面相当窄。另一方面从实际操作来看,绝 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仅限于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非 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再从经济审查标 第 3 页 准分析,对非指定辩护的受援人的经济困难审查是较为苛刻的, 一般规定都在居民生活保障线之上的 20%左右,这就极大地限 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的范围。 2、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衔接机制不 顺畅。 要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绝不是法律援助机构一家所能做到的, 要使刑事案件中的受援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能得到充分 的法律援助,公安局、检察院、法院、法律援助机构在程序上 的衔接与紧密配合是非常关键的。但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法律法 规中涉及此处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各地在落实公检法司四家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时也少有实施细则,事实上 造成了有关部门对刑事法律援助不重视,宣传不到位,工作不 落实。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不知晓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自然也无从保障其诉讼程序的合法利益。 (二)刑事法律援助保障权缺失的原因 1、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认识不够,没有认识到刑事法律 援助制度的特殊性。 第 4 页 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社会对其的认识也 较模糊,还有不少人认为这只是一种以人为本的慈善行为,只 是国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给予经济困难者的帮助。某些地方 甚至将刑事法律援助的职责都推给社会律师,变成全部是由社 会律师承担的义务,没有将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人权来保障,没 有认识到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没有认识到这是政府的职责。 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推行不仅是由于当事人经济困难,更在于 案件性质的特殊。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刑事 诉讼机制中,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处于当然的弱势地位; 二是由于刑事诉讼事关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财产权、自 由权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权利。因此,对其在诉讼中的权益有重 要保障作用的辩护律师,更应予以充分保障。 2、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物质保障基础。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需要满足 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律师) ,更要有充足的资金。由于对刑事法 律援助的认识有偏差,因此,在刑事法律援助工作中出现的人 财物的匮乏的现象就并不乏见了。如我国法律援助的经费人均 不足一角钱、相当一部分地区没有建立法律援助的专门机构等。 以全国法律援助经费为例,其中财政拨款为 21712.74 万元,只 第 5 页 占当年财政支出(22053 亿元)的 0.0098%。尤其在贫困地区, 其法律援助经费完全依赖同样贫困的地方财政,其结果可想而 知。即使在较为发达的地区,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不足、人 员编制不足,各方面配合不够的困扰。 3、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在 关于刑事法律援助的法律法规方面,虽然司法部分别与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做出了关于在刑事诉讼活 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但一方面,由于上述通知 只是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在刑事诉讼活 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即使指定辩护之外的犯罪嫌疑人 在诉讼过程中没能在程序上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也不影响案 件的审理与 判决。另一方面,这些文件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各地 较少出台相关细则。以广东省为例,广东省人大制定了广东 省法律援助条例 ,并相继出台了有关实施细则。但对公检法司 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具体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没有相关 实施细则,也没有建立公检法司四家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展法律 援助工作的衔接机制。因此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立法与法律援助 第 6 页 机构与公检法三家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的缺失,公 民的刑事法律援助权也就难以得到保障。 二、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及其现实意义 (一)是履行宪法与国际法的义务,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需 要。 刑事法律援助作为一项为经济贫困的人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帮助 进行诉讼活动的人提供援助以维护其权益的制度在本世纪初已 经出现,并已成为多数国家在司法上保护和促进人权的一项国 家制度。此制度在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占有重要地位,1998 年 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公约第 14 条丁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有权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 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 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 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 不要他自己付费。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中 阐述道:“法律援助得到了有效实施,保障了公民获得法律援 助的权利,明确了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服务权利的范围。在的 法律援助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在的 第 7 页 宪法修正案中,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从上述规 定来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应尽的宪法与国际法规定的 责任,是公民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一点是有充分的法理依据 的。 (二)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的需要。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急剧的社会转型期阶段,各种社会问题 日益突出,最为突出的是因“贫富差距”而导致的“两极分化” 问题越来越显性化了,从而造成了社会不公平。正如总书记总 书记在中央党校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能力专题研讨班”上做出的“要在继续促进发展的同时,把维 护社会公平放到更为突出的位置”的讲话,解决社会不公、弱 势群体得不到保障的问题,建设和谐社会已经非常重要,刻不 容缓了。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要通过 有针对性的法律机制来实现社会公正,保障弱势群体。要让社 会的弱势群体有社会安全感,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 即使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可预 见的是,如果没有法律援助,贫困人员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 其不但在程序上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继而在实体的合法利 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针对 社会弱势群体而建立的法律机制。 第 8 页 (三)是减少和缓解社会矛盾的需要。 贫富不均从而导致各种社会矛盾深化已是不争的事实,消除社 会矛盾是不可能的,但是,有效地减少与缓解社会矛盾是一个 社会主义国家应当也是可以做到的,这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关 键。由于法律特有的性质和特点,法律调整机制一方面能够获 得社会最大多数人的认同,能够把不同的观点统一到法律的基 础上,形成和而不同的和谐状态。另一方面提供了一个给当事 人充分陈述自己的根据和理由的途径,使当事人的不满情绪有 一个法定的发泄途径,可以减缓社会压力,化解社会矛盾。法 律调整机制的正常运作的关键是当事人能平等地享受到法律服 务。我国已经建立了法律服务的市场调节机制,把有支付能力 的公民获得法律服务的条件交给了律师的有偿服务的市场机制 调节。但毫无疑问,这种调节机制是有缺陷的。仅有律师的有 偿服务机制,就无异于法律只保障“有钱人”的利益,从而导 致诉讼程序的不公正。如果贫困群体无法得到刑事法律服务作 为解决问题的途径,则法庭和监狱有可能沦为贫困阶层诅咒社 会黑暗不公、滋长反社会和暴力破坏行为的温床和教室,社会 矛盾也将进一步加深。因此,国家要相对应地建立一种对不能 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的司法救济保障制度,作为律师有偿 服务机制不能克服、并且导致诉讼程序不公正缺陷的弥补,这 第 9 页 种制度正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三、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 (一)在立法上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必须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的体制。 刑事法律援助不同于民事法律援助之处主要在于刑事诉讼的特 殊性,刑事诉讼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而是涉及到侦查、 提起公诉、审判三个阶段。刑事被告人(侦查阶段则被称为犯 罪嫌疑人)作为被刑事追诉的对象,则始终处于刑事诉讼从侦 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的中心。因此,他所需要获得的法律帮 助,也应反映在刑事诉讼从侦查到起诉和审判全过程之中。显 然,如果只在审判阶段刑事被告人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法律援 助,而处于侦查或起诉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获得相应的刑事 法律援助,那么,刑事法律援助维护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合法权益的积极意义必将遭受严重损害。再考虑到侵犯当事人 合法权益大部分发生在侦查阶段的现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起 诉阶段获得刑事法律援助不仅是人权保障的必须,更是一种现 实的需要。 要让刑事法律援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就要在我国的刑事 第 10 页 诉讼法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的地位。一方面确保犯罪嫌疑 人在刑事侦查阶段被告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且对未成年 人、盲、聋、哑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应在刑事侦 查阶段给予其法律援助。另一方面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机关 规定制裁措施,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 (二)在立法中确立刑事法律援助对象的特殊性。 基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殊性,以及其在保障公民人权方面的重 要作用。笔者认为,要使这种特殊性在立法中得到体现,首先 要在刑事诉讼法确立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是一种保障诉讼 程序公正的必须,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是诉讼程序公正的体现的 理念。 其次,扩大强制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除目前的盲、聋、哑、 未成年人、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外,对可能判处五年以 上刑罚的被告人,其没有委托律师的,应给予法律援助,为其 免费提供律师服务。对此,一方面,从世界各国的规定看来, 五年以上刑罚属于重罪的范畴,理应为了司法利益而得到更有 效的保护。另一方面我国的现实条件决定了扩大强制法律援助 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 审理刑事案件中共判处罪犯 767951 人,其中判处年以上有期徒 第 11 页 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罪犯占;由此看来,在我国重罪的 比例不算高,对诉讼成本的负荷不算重。 再次,对经济困难的刑事法律援助受援人而言,其经济审查标 准不能依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来参照。最低生活保障 制度本质是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存权,而刑事法律援助的本 质是使公民受到平等法律保护,是人权的保障,二者不能等同。 如果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来制定受援人的经济审查标准,其结果 将使大量的需要援助的对象被排除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之外。 因此,在制定该制度的经济审查标准时,应根据当地的经济发 展水平、居民消费状况、社会法律服务收费状况等多种因素综 合考虑,并要适当高于民事法律援助的经济审查标准,从而使 大多数无经济能力去购买法律服务的人能获得刑事法律援助。 (三)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中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四家的衔接 机制。 由于当前在刑事法律援助中公检法司四家的衔接机制的缺失, 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了较大侵害。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得 到公检法三家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完善这种衔接机制,是 做好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之需。笔者认为:要完善刑事法 律援助中的衔接机制,首先,要将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 第 12 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关于刑事法律援助联合通知这些 零散的发文统一到一个法律文件中去,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 法律效力。这就需要修改刑事诉讼法或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 做出有关解释。其次,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 定时,需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详尽、方便受援人且切实 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加以落实。 再次,由于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关键是让犯罪嫌疑人以 及刑事被告人享有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以及提高效率、简 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因此,为了让法 律具有可操作性,就要在法律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在有关 的司法解释中对有关部门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及刑事被告人申请 法律援助工作的时效做出严格的规定。 (四)加强对刑事法律援助的物质保障。 一项法律制度落实,物质保障是基础。如果法律援助机构、公 检法四家缺乏经费,就难以充分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具体 办案的律师也不例外,如果连律师办案的成本都无法支付,长 此以来,律师办案的质量也可想而知。由于刑事法律援助的特 殊性,不可能过分依赖社会资助,我国政府应切实负起责任来。 一是提高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加大对法律援助的 投入。对贫困地区,建议由中央财政负担法律援助的支出,以 第 13 页 免出现因为身处贫困地区,越需要援助的群体越得不到援助的 窘况。二是要落实法律援助专职机构的人员编制,从优待律师, 确保有一定数量的律师乐于并认真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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