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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加工贸易合同-陈某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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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加工贸易合同-陈某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docx

    第 1 页 加工贸易合同:陈某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 特征码 egYxCyZsziBbDaGjxvZb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 43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佛山市禅城区普君北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霍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善,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洪新,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娣,男,1955 年 8 月 17 日出生, 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小塘镇下安陈家村。 委托代理人黄雪鹏,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佳公司) 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 城法民二初字第 65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 2003 年 6 月 3 日受理后,于 2003 年 6 月 23 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粤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新、张家 善,被上诉人陈福娣及委托代理人黄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 2 页 本院查明:1996 年至 1997 年间,陈福娣以“华业公司” 的名义与粤佳公司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粤佳公司将陈福娣提 供的棉纱织成坯布,双方约定该坯布的名称为 1515 化纤布,每 米坯布的加工费为 4.1 元。 1996 年 11 月 11 日至 1997 年 8 月 18 日,陈福娣共向粤佳公司提供各种棉纱共计 191.72383 吨, 按双方确认的每百米坯布消耗棉纱 44.47 公斤计算,上述棉纱 共可织造坯布 431130.71 米。截至 1997 年 11 月 13 日,粤佳公 司共向陈福娣交付坯布 367580 米。至 1997 年 10 月 16 日,陈 福娣只交付给粤佳公司加工费 1567090.88 元。此后,粤佳公司 未书面通知陈福娣提取剩余坯布。2000 年 9 月,粤佳公司将包 括以陈福娣提供的棉纱织成的坯布 71359.8 米以每米 4 元的价 格卖给“振鹏布业经营部” ,得款 285439.2 元。2001 年 4 月 3 日,陈福娣与粤佳公司对棉纱的数量进行核对。后陈福娣发现 粤佳公司将坯布卖给他人,遂于 2002 年 12 月 26 日向原审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粤佳公司赔偿棉纱成本费 777704 元及利息(利 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本 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粤佳公司未举证证明“华业公司”存在。 在二审诉讼中,本院根据粤佳公司的申请,委托佛山市价 格认证中心对粤佳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以及本院认为审理案件 需要的事项进行鉴定,结论为:每米 1515 化纤布胚在 1997 年 12 月 15 日的成本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元零肆角整(¥10.40 元), 第 3 页 市场价格为壹拾陆元伍角陆分(¥16.56 元);在 2000 年 12 月 26 日的成本价格为人民币柒元零柒分(¥7.07 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福娣作为原 告提起诉讼是否适格?剩余坏布未提取责任由谁承担?剩余坏布 的价值应按何标准进行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本案中与粤佳公 司发生业务的虽是华业公司,但陈福娣已抗辩认为华业公司只 是其为方便生意上的操作而冠以的虚名,事实上或法律上均不 存在华业公司这个经济实体,从棉纱对数单及送货单等证据均 可证明实际上是陈福娣与粤佳公司发生业务。对于陈福娣的上 述抗辩主张,由于粤佳公司未能举证进行反驳,即未能举证证 实华业公司事实上或法律上存在,故应依法采纳陈福娣的主张, 认定陈福娣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地位适格。关于第二个争议, 陈福娣、粤佳公司之间发生的实际上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 付报酬的合同。粤佳公司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后,应当向 定作人即陈福娣交付工作成果。交付工作成果时的通知方式, 包括口头和书面两种,但如对方表示异议并拒绝接收时,则必 须采取书面通知收货的方式,以证明工作成果已按约定的时间 及质量要求完成以及不提货的责任在定作方。本案中由于双方 并无书面约定交货期限,陈福娣依法有权随时要求粤佳公司履 行义务,但由于粤佳公司从未书面通知陈福娣提取剩余的 1515 化纤布,即其行为具有违约性,导致究竟粤佳公司何时才完成 第 4 页 该批布的织造以及该批布的质量是否符合定作方的要求均无法 证明,而后来粤佳公司卖给振鹏布业经营部的坯布是否属应交 付给陈福娣的坯布以及该批布的质量是否合格亦无法证明,这 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根据本案的证据分析,由于粤佳 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正式书面通知原告提取剩余坯布,即未能 证明已按约定全部履行义务,故其抗辩认为是陈福娣一直不肯 提货理由欠充分,陈福娣认为粤佳公司一直未正式通知收货, 粤佳公司亦无法举证反驳,因此粤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 诉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由于粤佳公司违约,造成陈福娣尚 有 63550.71 米坯布尚未提取,又由于粤佳公司事实上已将该批 坯布卖给他人,即已不可能再交付给陈福娣,基于其行为的违 约性,其应对 对陈福娣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于直接损失额的计 算,应以未提取的 63550.71 米坯布的材料成本价进行确定。因 为陈福娣已提供足够的材料给粤佳公司进行加工,粤佳公司只 将其中部分材料加工成坯布交付给陈福娣,对其余材料未能加 工成相应的坯布或即使已加工成坯布,但未能交付给陈福娣, 故其应向陈福娣赔偿该部分材料的损失。由于陈福娣是 1997 年 第 5 页 向粤佳公司提供该部分材料,有关损失应以提供材料时的价格 进行计算比较合理,因为这是陈福娣提供材料时所付出的必要 成本。按委托有关部门评估的 1997 年底的材料成本价进行计算, 上述 63550.71 米坯布的材料价值为 672366.51 元,这是粤佳公 司违约造成陈福娣的直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的规 定,判决:粤佳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 福娣赔偿棉纱损失 672366.51 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同期商业贷款利率,从 2002 年 12 月 26 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 之日止)。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 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2787 元, 由陈福娣负担 1053 元,粤佳公司负担 11734 元。 上诉人粤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 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在:一、陈福娣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 法;二、一审判决对证据使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认定事实 出现错误;三、1515 化纤布的评估报告程序违法,其委托鉴定 部门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委托鉴定范围超出了当事人申 请范围;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华业公司在 1997 年来料加工, 之前一般是在来料后一、二个月内就派人前来提取坯布,但其 在已过去的三年多时间里未来提取,已丧失胜诉权;五、一审认 定粤佳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双方从未签订过合同,不存在违 第 6 页 约问题;六、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陈福娣作为原告主体是否有证 据证明?这批坯布为何堆放三年之久?粤佳公司是否有权处理? 2000 年 9 月坯布每米 4 元的价格是否合理?粤佳公司处理坯布 是否构成侵权?坯布价格是以 2000 年 9 月为准还是以 1997 年为 准;七、已提 1515 化纤布的数量应以华业公司支付加工费收取 的发票数额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 陈福娣的起诉,并由陈福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二审诉讼中, 粤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 1515 化纤布在二 OOO 年九月份的市场价 格进行价格鉴定。 上诉人粤佳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福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陈福娣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粤佳公司对鉴定结论发表如下意见:一、该 价格鉴定结论书没有对 1515 化纤布胚在 2000 年 9 月每米布的 市场价格进行认定;二、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使用成本价格法进行 评估,没有考虑 2000 年 9 月 1515 化纤布胚当时市场价格大幅 下跌的市场波动因素,其评估有失公平公正,且该 1515 化纤布 属市场淘汰品种,不能仅以成本法进行估算,应按市场价格法 评估。陈福娣则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对于鉴定结论,本院经审核认为:本院根据粤佳公司的申 请,委托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佳公司的申请鉴定事项及本 第 7 页 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事项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又 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故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 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陈福娣以华业公司名义与粤佳公司之间的加工 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华业公司在事实上和法律上 均不存在,陈福娣作为实际的合同履行人,该加工合同应视为 陈福娣本人订立,有关的权利义务由其承担。粤佳公司上诉提 出陈福娣不是适格的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华业公司的存 在,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双方未有书 面协议约定交货期限,事后又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应恪守 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全面履行 自己的义务。由于 1515 化纤布胚是时兴服装面料的半成品,服 装面料的销售价格根据当时市场销售情况而定,因此价格波动 较大,承揽方应该及时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但在定作物 的交付上,双方各执一词,粤佳公司声称 1997 年底已完成了加 工工作而陈福娣迟迟不来提取定作物,陈福娣则认为是粤佳公 司没有加工完毕。粤佳公司作为承揽方,在定作物的交付上其 居于主动地位,若 1997 年底已完成加工而陈福娣拒绝受领,其 可以将 1515 化纤布予以提存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可依法将 1515 化纤布拍卖或变卖提存价款,粤佳公司有多种途径履行自 己的义务,但直到二审审理中,粤佳公司均未有证据证实其已 第 8 页 在 1997 年底完成了加工工作并通知了陈福娣提取定 作物。另陈福娣已付的加工费已超过其所提取的坯布应付的加 工费,对已付加工费的坯布,陈福娣亦拒绝提取,难以令人信 服。因此,一审认定剩余 1515 化纤布未提取的责任在于粤佳公 司是正确的。因粤佳公司已于 2000 年 9 月将 1515 化纤布卖给 他人,不可能再履行加工合同的义务,其行为形成侵权与违约 的竞合,陈福娣选择违约之诉予以请求赔偿损失是对其民事权 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 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 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 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 损失。 ”的规定,陈福娣请求返还棉纱的成本费符合法律规定, 粤佳公司应予赔偿。因陈福娣是在 1997 年向粤佳公司提供原料, 其直接损失为未提取的 1515 化纤布在 1997 年的成本费,根据 佛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每米 1515 化纤布胚在 1997 年 12 月 15 日的成本价格为 10.40 元,陈福娣未提取的 1515 化 纤布为 63550.71 米,粤佳公司应赔偿陈福娣的棉纱成本费为 第 9 页 660927.38 元。粤佳公司上诉提出其与陈福娣从没有签订过加 工合同,不存在违约。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 从本案的有关事实来看,一部分加工工作已履行完毕,双方已 形成了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该上诉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又 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粤佳公司还提出剩余 1515 化纤 布的数量应以陈福娣支付加工费的发票来计算,因陈福娣所提 供的予以证实其提取货物数量的证据是提供单,此为直接证据, 且粤佳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而支付加工费的发票 在用以证明交货数量上属于间接证据,一审采信陈福娣提供的 提货单而据以认定剩余 1515 化纤布的数量为 63550.71 米并无 不当。至于粤佳公司在二审中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 由,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 清楚,但对赔偿损失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城法民二初字 第 65 号民事判决为:广东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福娣赔偿棉纱损失 660927.38 元及利息(从 2002 年 12 月 26 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 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 10 页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12787 元,鉴定费 3000 元,共 28574 元,由广东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4283 元,由 陈福娣负担 4291 元。上述费用,陈福娣已预交 12787 元,广东 省佛山粤佳股份有限公司对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 义务时一并迳付陈福娣,本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代理审判员 夏 新 洪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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