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文】加工贸易合同-河南远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案[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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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文】加工贸易合同-河南远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案[1].docx
第 1 页 加工贸易合同:河南远丰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 合同案1 特征码 hHomroVmObzeKVKqDHec 原告公司 1诉称:2001 年 10 月 6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 关于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协议生效后,我公司累计发给 被告所需货物价值共计 2099721.64 元,被告验收后,陆续汇款 1918200 元,余欠 181521.64 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其间 被告业务员分两次向我公司借款共计 24290.32 元,被告未按约 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1)与被告终止合 同;(2)被告应偿还货款 181521.64 元;(3)偿还借款 24290.32 元; (4)支付违约金 25000 元。 被告公司 0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是事实,欠 其货款亦是事实,但数额不符,我公司只欠其 21530.85 元,我 公司并未借原告款,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公司同意终止合 同,但我公司未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 年 10 月 6 日,原、被 告双方签订一份关于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原告为甲方, 被告为乙方,双方主要约定:(1)乙方按自身的销售计划分期向 甲方订购各类成品皮革;(2)乙方组织生产的成品,乙方负责销 第 2 页 售,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销售乙方订购产品,否则甲方将向 乙方承付每平方英尺 1.00 元的技术服务费;(3)各类产品的单价 暂订如下:(单位:平方英尺)179#21.00 元、182#20.00 元、 186#17.50 元、188#15.00 元、189#13.50 元、中美一号 21.00 元、中美二号 19.00 元、中美三号 16.50 元、中美四号 15.30 元(注:该单价为到货单价,经甲乙双方讨论方可变动);(4)乙 方所欠甲方货款不得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超过部分现款承付。 合作终止 30 日内,乙方付清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如违约,乙 方将按所欠货款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承付违约金;(5)本协议由 双方签字之日起开始执行,签字之日前合作初期发生的业务依 照本协议调整。协议生效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协议,期间,被 告向原告订购的货物中有 17391.3 英尺,双方协商以美元结算, 单价为每英尺 1.15 美元(按当时人民币兑美元汇率折合人民币 9.545 元),截至 2001.年 10 月,被告共在原告处提货价值 2077895.6 元,被告实际付款 1918200 元,庭审中,原告放弃 4 英尺货物价值 70 元。被告实欠原告 159625.6 元。另查明, 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已发生五笔业务,其中美三号四笔, 单价分别为 17 元(三笔)、17.5 元(一笔)、189#一笔,单价为 15.5 元,按照协议约定的第十条,应对签协议之前的业务进行 调整,按协议单价进行调整后差价为 13878.65 元。即协议前的 价值比协议价值高 13878.65 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庭审中,原 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欠货款数额变更为 181451.64 元,违约金 第 3 页 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所欠货款的每日千分之 一计算。 沁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品皮革购 销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不得销售被告订购产品,否则,由 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故双方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承 揽加工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 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负清偿责任,但原告请求数额有误,本 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实际欠款数额 145746.95 元支付。原告 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24290.32 元,没有提供原、被告存在借款关 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欠款在合同 终止后 30 日内付清,因双方合同关系尚未终止,被告不存在违 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原告请求终止合同实际上是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亦表 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以及 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仅欠原告 21530.85 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 十三条之规定,该院于 2002 年 8 月 9 日作出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 2001 年 10 月 6 日签订的关于成品皮革购 销合作协议书。 第 4 页 二、被告公司 0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 1货款 145746.95 元。 三、驳回原告公司 1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有: 原、被告所签订的成品皮革购销合作协议书,是联营还是 加工承揽? 联营分三种:(1)法人型联营;(2)合伙型联营;(3)合同型联 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或 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 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属法人型联营。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 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 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 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揽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 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属合伙型联营。第五十三条 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 第 5 页 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 事责任,属合同型联营。关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 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 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 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 原告不得销售被告订购的产品,否则,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技术 服务费,所以,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协 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 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法第二 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 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 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 付货款,应负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