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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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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1].docx

    第 1 页 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1 特征码 aRvkjNtHunpijSHVdQYC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成珠。 委托代理人韩驰。 原审被告王志华。 原审第三人闫成民。 委托代理人鹿洪权。 上诉人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铭 公司)因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 院(20XX)鼓民一初字第 1890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 20XX 年 9 月 14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上诉 人闫成珠的委托代理人韩驰、原审被告王志华、原审第三人闫 成民的委托代理人鹿洪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 年 8 月 24 日, 闫成珠与贝德铭公司签 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贝德铭公司开发的本市华厦水 云间 2 期小区 12 号楼土建等工程由闫成珠承包,承包形式为包 工、包料、包工期。2005 年 12 月 26 日经贝德铭公司、闫成珠、 闫成民三方同意,该工程又转包给了第三人闫成民。工程完工 第 2 页 后,闫成民因欠案外人陈士雷钢模租赁款,被陈士雷起诉至徐 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该院随后以贝德铭公司尚欠闫成民工程 款为由,冻结了贝德铭公司帐户存款 170000 元。后该院在执行 中依法扣划 132500 元,余款 37500 元闫成民于 20XX 年 1 月 25 日以债权转让的形式转给闫成珠所有,同日,闫成民与贝德铭 公司约定,贝德铭公司被冻结的 170000 元资金,除法院执行给 陈士雷的 132500 元外,余款请交给闫成珠。为此,闫成民书写 便条一份,内容为:公司留的 170000 元资金除给陈士雷 132500 元外,余款请交闫成珠。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副经理王 志华在该便条上书写:剩余 37500 元,同意付 18000 元,余款 19500 元待水泥款和质量问题协商后方可支付。后因贝德铭公 司一直不向闫成珠支付上述 37500 元,闫成珠遂持该便条诉至 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贝德铭公司予以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债权人将合同的 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取得债权,向债务人 主张的合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该案从原、 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系债权转让合同。原债权人为闫成民, 债务人为贝德铭公司,受让人为闫成珠。闫成民承包贝德铭公 司工程,贝德铭公司欠闫成民 170000 元工程款,闫成民欠陈士 雷钢模租赁费 132500 元,法院执行完毕后,闫成民于当天办理 了两份手续,第一份为债权转让手续,意思是将存在贝德铭公 司 17 万元支付给陈士雷 132500 元外,余款 37500 元转给闫成 第 3 页 珠,手续已办完,该手续由王志华签字认可,如果闫成珠领走 了 37500 元,闫成民的另一份借据就发生了效力,两份手续办 完后,截止到起诉之日止,仅有案外人陈士雷通过法院执行 132500 元,余款 37500 元没有领款手续,加起来应当是 170000 元,显然不符合财务的规定,因此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形成 了证据的锁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 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遂判决: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被告徐州贝德铭建筑安 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闫成珠工程款人民币 37500 元。 二、驳回原告闫成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贝德铭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仅仅依据便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该便条附加条件 是水泥款和质量问题解决以后才能支付,因此该债权不能转让。 另外闫成民又出具了其他条子证实 170000 元已经支付,故不能 再向闫成珠支付。 被上诉人闫成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法律没有规定 具体形式,只要通知到债务人就生效。另外上诉人提出拖欠水 泥款和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作为债权转让的条件是不成立的,法 律规定只要债权存在,在通知到债务人就已经生效,欠款和房 屋质量不影响债权的成立,如果上诉人认为有欠款和存在房屋 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 4 页 原审第三人闫成民答辩意见同闫成珠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志华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意见。 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闫成民向闫 成珠的债权转让是否成立,贝德铭公司是否应该向闫成珠支付 37500 元款项。 为支持其上诉观点,上诉人贝德铭公司向法庭出具如下证 据: 1、职工工资分配表一份。形成时间为 20XX 年 4 月 12 日。 原审第三人闫成民在该分配表签字,要求予以支付工资款。 上诉人认为,该分配表可以证实闫成民在向贝德铭公司出 具便条要求将 37500 元工程款转让给闫成珠后,又向公司要求 将尚欠的上述工程款支付工人工资,而且公司亦已经实际支付, 因此公司已经不欠闫成民工程款,不应再向闫成珠支付。 。 被上诉人闫成珠质证称,该分配表形成时间在债权转让之 后,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闫成民质证意见与闫成珠相同。 原审被告王志华质证称,该工资款支付后,贝德铭公司已 第 5 页 经不再对闫成民负有债务。 2、华厦水云间 2 期 8-1-301 室住户王淑梅出具的请求、承 诺和收条以及华厦水云间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和维修组出具的证 明。 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由闫成民承建的华厦水云 间 2 期 8-1-301 室由于出现质量问题,由贝德铭公司向房主进 行了 6000 元的赔偿,因此应在尚欠闫成民的 37500 元中扣除上 述款项。 被上诉人闫成珠质证认为,上述请求等四份证据均为案外 人书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闫成民质证意见同闫成珠的意见。 原审被告王志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3、案外人张冬梅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水云间 12 号 楼水泥款 13125 元。案外人闫成华书写的收到 75 吨水泥的收据。 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应当从尚欠闫成民的 37500 元中扣除。 被上诉人闫成珠质证认为,上述两案外人与其没有任何关 系,因此水泥款不应扣除。 关于上述 3 组证据,本院认为,闫成民要求支付工资的工 资分配表形成于其将债权转让给闫成珠之后,由于债权转让已 经实际完成,因此该证据不能对抗其之前书写的债权转让的便 条,不能从闫成珠已经接受的债权中扣除;贝德铭公司与王淑梅 第 6 页 就质量问题达成的赔偿意见由于没有实际施工人闫成民参与协 商,该事实的成立与否不能得以证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 信;由于闫成珠不承认案外人张冬梅、闫成华与其有隶属关系, 且贝德铭公司亦不能证实闫成珠委托张冬梅、闫成华接收水泥 和水泥款,故张冬梅、闫成华的行为无证据证实应由闫成珠承 担责任,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闫成民向闫成珠的债权转让是否 成立,贝德铭公司是否应该向闫成珠支付 37500 元款项的问题。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 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 生效力。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闫成民书写于 20XX 年 1 月 25 日的便条明确表达了将其对贝德铭公司享有的 37500 元工程款 转让给闫成珠的意思表示,而且贝德铭公司副经理亦对该转让 行为予以确认。因此,闫成民向闫成珠转让债权的事实合法成 立;虽然贝德铭公司表示王志华无权作出该确认承诺,但从其庭 审抗辩可以看出,其对王志华的承诺是认可的,有异议的仅仅 是该 37500 元中的 19500 元尚存在可能发生的争议,不同意支 付的亦仅仅在 19500 元范围之内。因此可以认定贝德铭公司已 经收到了该债权转让的通知。虽然贝德铭公司提出该债权转让 附加了相关条件,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条件的成就,因 此无法认定双方约定的不应履行债务的附加条件的存在,故贝 德铭公司应向闫成珠支付闫成民 转让给闫成珠的全部 37500 元 第 7 页 的债务。上诉人贝德铭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 740 元由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建 代理审判员 廖 伟 巍 代理审判员 刘 虎 二 00 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熠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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