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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木拓公司与电展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法律分析[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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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木拓公司与电展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法律分析[1].docx

    第 1 页 转让合同:木拓公司与电展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的 法律分析1 特征码 uOCaScvFIkyadOqsAYCv 木拓公司(化名):2003 年 12 月 2 日,我公司与电展公司签订 杏莫注射液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电展公司自收到第一批合同款 项之日起,在 8 个月内取得生产批文。我公司向电展公司支付 了转让费 7.5 万元。2004 年 9 月 16 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 用已经支付的另一转让项目异酯注射液的转让费 5 万元作为此 项转让的后期技术转让费,故我公司共为此项目支付费用 12.5 万元。20XX 年 6 月 5 日,双方决定不再合作,签订中止合作协 议书,电展公司同意在 6 月底前归还 12.5 万元转让费,但至今 未能支付。电展公司没有如期取得药品生产批件,造成违约,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公司:1、退还技术转让费 12.5 万元。 2、支付自 20XX 年 6 月 30 日起至付清之日的欠款利息。3、按 照合同约定赔偿违约金 6。875 万元。 电展公司(化名):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开发,木拓 公司应支付研发费用,12.5 万元不是转让费,而是研发费,不 能退还。我方在 2004 年 8 月 27 日取得了国家标准药品申请受 理通知单,同年 9 月 2 日获得受理号,20XX 年 3 月 5 日获得药 监局临床批件。在研发过程中,由于药监局对药品品种的管理 第 2 页 类别、化学药品标准、技术评审等方面作了调整,需要增加研 发内容和费用,我方为此项目额外垫付了 98405.87 元。由于木 拓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合同款项,造成项目审批的拖延,构成违 约。此外,因为木拓公司与东方制药厂的撤销委托加工协议书 并未生效,所以我们双方签订的中止合作协议书无效。木拓公 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并对我方的财产进行保全,给我方造成了 损失。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木 拓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承担合同中止前发生的合理研发费用, 包括增加的研发费 98405.87 元(后在举证时,该公司发现计算 错误,变更此数额为 108898.06 元),我公司为其垫付的申报费 13920 元,并赔偿因财产保全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 6975 元。 案情事实: 2003 年 12 月 2 日,木拓公司作为受让方、电展公司作为 转让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杏莫注射 液(8 毫升)项目,该药品属西药六类;电展公司负责药品的生产 研究、申报及获得生产批件、前期指导生产的工作,在收到第 一批合同款后 8 个月内(2004 年 8 月之前)取得生产批文,并于 拿到受理号后 6 个月内将生产批文交给木拓公司(不可抗力因素 除外);木拓公司有协助的义务,并负责申报等费用。双方对产 品的技术资料共有,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木拓公司 享有产品的生产权和销售权。上述经费总额为 15 万元,在合同 签订后一周内支付 7.5 万元,通过省局评审后一周内支付 2.5 第 3 页 万元,获得国家 FSDA 受理号一周内支付 2 万元,取得生产批件 一周内支付 2 万元,指导生产出三批合格产品并验收合格后一 周内支付 1 万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木拓公司超过约定 期限 10 天不支付转让费,电展公司有权收回权利,并不退回已 经收取的费用;电展公司若不能在 8 个月期限内取得生产批文, 每月赔付已付款额的 2.5%。 同年 12 月 8 日,木拓公司向电展公司付款 7.5 万元。 2004 年 9 月 16 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关于异 酯注射液的技术转让合同作废,该项目由电展公司自行处理, 木拓公司为此支付的前期转让费 5 万元用于支付杏莫注射液后 期技术转让费。 20XX 年 6 月 5 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木拓公司没有支付 后期申报、原辅料购买、样品送检等费用;电展公司未在规定时 间内取得生产批件,双方同意中止合作杏莫注射液(8 毫升)项 目,木拓公司与东方制药厂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东方制药 厂)委托加工合同解除后一周内,电展公司退还转让费 12。5 万 元,木拓公司对该项目不再享受权利。 以上事实,有 2003 年 12 月 2 日双方协议、2004 年 9 月 16 日补充协议、20XX 年 6 月 5 日终止协议及木拓公司向电展公司 两次付款 12.5 万元的凭据在案佐证。电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 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虽然合同的标题为技术转让合同,实际 性质是委托开发;合同约定的 8 个月期限不合理,正常需要 14 第 4 页 个月才能完成;此外,虽然合同约定的规格是 8 毫升注射液,但 市场上没有这种规格,该公司将此改为 5 毫升,并通过电话方 式征得了木拓公司的同意。对上述意见,木拓公司表示,合同 约定是其付款取得技术,所交费用也均称为转让费,合同性质 就是技术转让;电展公司所称需 14 个月才能完成审批,是将各 种审批程序的最长时间相加计算,实际上完全可以在 8 个月内 取得批文;关于将规格改为 5 毫升一事,该公司表示不知情。 木拓公司还提交了该公司与东方制药厂签订的协议,该协 议系由东方制药厂在 20XX 年 3 月 30 日盖章后寄给木拓公司, 木拓公司在同年 4 月 2 日盖章。协议约定,因木拓公司退出杏 莫注射液和异酯注射液的前期生产报批和投资开发工作,双方 同意撤销基于上述两项目签订 订的委托生产协议。 对此证据,电展公司表示异议,并提交了东方制药厂出具 的情况说明及内容相同的合同,合同上只有东方制药厂的公章, 没有木拓公司的公章。该厂在协议下加盖公章说明,木拓公司 未签署回复此协议,时间截止到 20XX 年 9 月 18 日。东方制药 厂还在情况说明中注明,该厂起草协议后盖章邮寄给木拓公司, 第 5 页 但木拓公司没有回函。电展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经过东方制 药厂确认,不能成立。对此,木拓公司表示其已经将上述协议 加盖公章寄回东方制药厂。 电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药品技术研发至获准生产监管 流程示意图,证实药品从研发到准予生产需要经过省级和国家 药监局九道程序审批。2、药监局发布的 02 年国家药品的标准, 说明杏莫注射液西药复制六类研发技术审评标准。证据 3、药 监局网站打印材料及会议记录,证实药监局 2005 年 2 月 2 日发 布了暂停受理 117 个品种药品(含杏莫注射液)注册申请的通知, 强化上述药品的研发和管理。4、药品申请受理通知单,证实东 方制药厂申报的 5 毫升杏莫注射液于 2004 年 8 月 27 日通过省 药监局批准受理。5、药监局颁发的 5 毫升杏莫注射液药物临床 试验批件,证实该药已于 20XX 年 3 月 5 日取得了临床批件。 6、东方制药厂出具的证明书及收款收据,证实电展公司为申报 项目支付申报费 13920 元。7、东方制药厂与木拓公司签订的委 托生产协议,证实木拓公司掌握了该注射液的技术。8、有关杏 莫注射液项目研发支出费用凭证,证实包括购买设备、原料、 药品和人员工资等,扣除已经支付的 12.5 万元,增加费用为 108898.06 元。 针对以上证据,木拓公司表示对证据 1、2、3 均没有异议, 但认为如果电展公司能够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取得批文,则不受 2005 年通知的限制。对于证据 4、5、6,该公司表示都是针对 第 6 页 5 毫升规格的注射液,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证据 7 证明内 容无异议,但了解药品的情况在转让过程中是必须的。证据 8 中涉及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都应由电展公司负担。 法院判决: 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 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电展公司退还木拓公司十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木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电展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律分析: 木拓公司与电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技术转让合同,所 付费用也称为转让费,整个过程的工作主要由电展公司完成, 木拓公司只是支付费用,接受技术,并拥有生产权和销售权;但 在合同中又有双方“联合开发”的字样,并约定技术资料归双 方所有,未经同意均不能转给第三方。由此可见,双方在签约 时对合同性质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 该合同的标的物杏莫注射液属西药六类,是在剂型和给药 途径上均无大变化的仿制药品,按规定不能取得新药证书;木拓 公司取得技术的费用是 15 万元,价格较低。同时,双方没有约 定开发风险的责任分担。从上述情形看,该合同更符合技术秘 第 7 页 密转让合同的性质。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一定的违约行为。20XX 年 6 月 5 日双方签订协议,确认木拓公司在后期付款方面,电展公 司在取得生产批件方面未能按约履行,双方同意至此中止合作 项目,电展公司退还转让费 12。5 万元,木拓公司对该项目不 再享受权利。上述协议中的“中止”一词的使用含义应当为 “终止” 。该协议中双方就合同履行情况达成一致意见,也是双 方对如何处理合同前期已经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意思表 示。签订此协议时,该药品已经取得临床批件,电展公司对于 终止合同的后果应当明知。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不再相互追究其他超出协议约定范围的责 任。因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合同,木拓公司在其诉讼请 求中亦未要求确认合同解除,不再对此项进行赘述。 在此协议中,双方约定了电展公司退款的时间,即木拓公 司与东方制药厂解除委托加工合同后一周内退还转让费。上述 约定是对付款时间的限定,不直接影响双方合同的终止履行。 木拓公司提交的与东方制药厂的解除合同的协议书是由该 厂加盖公章后寄给木拓公司的,木拓公司盖章后即应生效,东 方制药厂现表示没有收到回函,不影响该协议产生效力。庭审 中木拓公司表示已经将加盖公章的协议寄给东方制药厂,但没 有提交相关证据,该厂又否认收到木拓公司寄回的盖章的协议, 故不能认定木拓公司已经将加盖双方公章的协议寄回东方制药 第 8 页 厂。 原被告双方将与东方制药厂解除合同作为退款的前提条件, 主要是考虑到木拓公司作为技术的受让方,委托东方制药厂进 行药品生产的合同如果不解除,有可能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在 终止退款后产生新的问题。东方制药厂表示其没有收到 寄回的协议的情况虽不影响木拓公司与东方制药厂解除合同约 定的效力,但证实东方制药厂对木拓公司已经认可,生产合同 已经解除一事并不知情,也不能证明电展公司对此知情。 庭审后,木拓公司提交了将加盖公章的解除生产合同的协 议的复印件(木拓公司表示当时已经寄过原件,现只存有一份原 件)寄给东方制药厂的信函及底单,寄出时间是庭审之后的 20XX 年 12 月 11 日。据此,认为东方制药厂应当在收到此邮件 之后知晓木拓公司与其解除了生产合同,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 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电展公司应当将 12.5 万元退给木 拓公司;但同样基于以上原因,木拓公司要求电展公司承担延迟 退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木拓公司亦 应遵循终止合作协议书中放弃该项目一切权利的约定,不得继 续占有、使用或转让该项技术,同时应对该技术秘密尽到保密 第 9 页 和协助的义务,使电展公司能够另行使用或者转让该项技术。 木拓公司请求电展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未在双方终止履行的协 议中涉及,法院不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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