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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李德珍诉被告汪君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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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范文】转让合同-李德珍诉被告汪君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docx

    第 1 页 转让合同:李德珍诉被告汪君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1 特征码 yeGUATxhGlYjcjCGOkRp 原告李德珍诉被告汪君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 20XX 年 2 月 4 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 20XX 年 4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 人汪伟、李杰、被告汪君可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珍诉称,原告系被告外祖母。原告丈夫于 1994 年 因病去世后,留下一套住房,即原告现住的位于郑州市上街区 新建街 2 号院 1 号楼附 6 号房屋,并持有房产证。由于原告年 事已高,且双方系亲属关系,在被告的诱惑下,自己于 2004 年 5 月 17 日将该房卖给了被告,双方在房管部门办完相关手续。 之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渐冷,原有的照顾、赡养承诺也子虚乌 有。20XX 年 9 月,原告不慎摔伤,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也不管 不问,无奈只好求助三儿子来照顾自己,被告从未主动来看原 告,使原告对被告心寒。被告为达侵占财产之目的,不择手段, 致使原告辛苦一生却老无所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 令被告支付房款 40000 元,并支付滞纳金 66800 元中的 20000 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其从郑州市上街区房 第 2 页 产管理局复印的原、被告于 2004 年 5 月 17 日签订的房地产买 卖契约一份。 被告汪君可辩称,一、原告所诉任意歪曲事实,与事实严 重不符。本案中涉及的房屋,系 1994 年以原告名义购买,但实 际出资是被告。由于被告自幼随原告生活、成长,对原告的生 活照顾的无微不至。可原告的三个儿子不仅不履行赡养义务, 而且多次与原告吵骂,向原告索要钱物。基于此,原告于 1997 年 7 月经公证机关公证立下遗嘱,愿意将该房屋在其百年之后 留给被告。2004 年 5 月原告的次子找原告威逼要钱,因实属无 奈,原告让被告出资 40000 元将此房买下,并于 2004 年 5 月 17 日在上街区房管局签订了买卖契约,5 月 19 日办理了房屋过 户登记手续。尔后,被告仍对原告的生活给予照料,极尽孝道。 20XX 年 9 月原告不慎摔伤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被告 和其母亲日夜护理,费用由被告负担。20XX 年初,原告的三子 汪伟得知该房已过户给被告后,便多次到被告单位吵打,经公 安机关处理,其写下保证书,不再进行吵闹。但为达占房之目 的,威逼原告起诉,编造事实,重复索要房款。故原告起诉并 非其真实意思,而是其子汪伟为达占有该房屋的真实目的。二、 假如 2004 年 5 月 17 日双方买卖房屋被告未支付房款,现原告 主张权利已超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不受法律保护。综上, 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 3 页 1.1997 年 7 月 11 日郑州市上街区公证处出具的(1997)郑 上证民字第 18 号公证书及其相关材料。 2.2004 年 5 月 17 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原件、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 3.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于 20XX 年 9 月 24 日 至 10 月 12 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照料、护理和费用的担保 等情况的证明两份。 4.被告申请证人汪玉(被告之母)出庭作证申请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 供的由原、被告签字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中关于违约责任 的约定,系由原告伪造“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 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真实的房地产买卖 契约中就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认为该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被双方后来签订的房地产 买卖契约所取代,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 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 异议;对证据 3,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对 证据 4,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的母亲,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被告提供的证据 2 原件核实,原告的证 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伪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 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1,由于该遗嘱生 第 4 页 效的条件未成就,且已被后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 契约所代替,且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所以对该证据所证明 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3,因与本案无关,本院 不予认定。对证据 4,由于证人与被告系直接亲属关系,双方 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开庭审理的情况, 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系原告的外孙女,自幼随原告生 活、成长。1997 年 6 月 14 日,原告以自付金额 8053.61 元的 价格购得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新建街 2 号院 1 号楼附 6 号的房改 住房一套(该房全价出售金额为 12202.44 元,补贴金额为 4148.83 元,个人自付金额为 8053.61 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 证(郑上房权字第 02732 号)。2004 年 5 月 17 日,原、被告签 订一份 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双方约定:一、原告作为甲方自愿将 坐落在上街区新建街 2 号院 1 号楼附 6 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 积 53.18 平方米)出售给作为乙方的被告;二、原告(甲方)、被 告(乙方)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 40000 元, 第 5 页 被告(乙方)由 2004 年 5 月 17 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甲方), 且付款方式为现金;三、双方同意于 2004 年 5 月 17 日由甲方 (原告)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被告)。双方另就其他事 项进行了约定,但没有约定违约责任。该契约签订后,被告于 2004 年 5 月 19 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郑州市房权证上街区字 第 014548 号)。 另查明,原告丈夫于 1994 年病故。原告一直在该房内居住 至今。 此案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 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 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于 2004 年 5 月 17 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契约约定, 被告应于 2004 年 5 月 17 日前一次性将所购房屋的款价 40000 元付清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并未支付该房款,根据双方约 定,原告应当知道被告自 2004 年 5 月 18 日起已侵犯了原告的 合法权益即债权,时至 20XX 年 2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 权利,已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期间 为两年的法律规定,且原告又未提交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 断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第 6 页 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伪造之嫌,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 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因而该证据没有法律意义,不能作为定 案依据。被告辩称原告诉求已超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 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德珍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 1300 元,由原告李德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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