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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盗窃罪的相关问题研究(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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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盗窃罪的相关问题研究(2).docx

    关于盗窃罪的相关问题研究(2)2 盗窃罪的认定2.1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刑法典及司法解释,影响盗窃罪定罪的情节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笔者认为应从盗窃数额因素、盗窃次数因素和盗窃其他情节因素三个方面具体进行考察。第一,盗窃数额。根据刑法规定,盗窃罪定罪的数额标准最低为盗窃数额较大,而刑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也不可能规定数额达到多少才算数额较大,应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以及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程度来具体确认。根据1997年的解释,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情节轻微的不作犯罪处理,包括4种情形:1、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2、全部退赃、退赔的;3、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由此可见,"盗窃数额"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就只能是盗窃数额而不可能出现其他可以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统一标准。数额因素作为定罪的重要标准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盗窃案件是最经常、最普遍发生的财产犯罪,很多盗窃案件因盗窃数额较小,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运用行政处罚手段足以进行有效控制,根木无需上升到刑法领域,因此,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使一般的盗窃行为不能进入刑法规制的领域,刑法谦抑性得到保证。第二,盗窃次数。根据刑法典规定:当盗窃数额没有达到较大的要求,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多次盗窃,仍然可以构成盗窃罪。因为行为人多次盗窃本身也同样可以反映其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典把"多次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作为并列的两个定罪情节,足以说明多次盗窃对定罪的影响。第三,其他情节。对于盗窃案件的处理,必须将取得财物的数额和作案的原因、手段、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一贯表现动机与目的等情节相结合,进行综合评价。对于盗窃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者盗窃未遂,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非绝对地不能认定为盗窃罪。解释的有关规定体现了这一宗旨。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对刑法典第265条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是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储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适用本条,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牟利的目的。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第三,行为人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对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依照刑法典第265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刑。2.2盗窃罪的犯罪形态故意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出现结局所呈现的状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的预备形态和中止形态一般没有作犯罪处理。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2.2.1盗窃罪的着手关于着手的认定在刑法理论一直是有争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己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形式的客观说。笔者认为,当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程度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则应根据不同的犯罪以及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就盗窃罪而言,因为其本质是对他人对财物占有的侵害,因此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的行为开始时,就是盗窃罪的着手。2.2.2盗窃罪未遂的特征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盗窃未遂应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犯罪的着手是指犯罪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着手标志着盗窃预备阶段已经结束,是盗窃未遂与盗窃预备相区别的分水岭。第二是盗窃犯罪没有得逞,即盗窃犯罪没有完成,还没有达到既遂就停止下来,这是盗窃未遂与既遂相区别的核心。第三是盗窃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始终违背行为人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希望自己或第三人占有的意志,而客观上使盗窃不可能得逞或者行为人认为不可能得逞而被迫停止盗窃犯罪的原因。这种原因违背了盗窃行为人的本意,与其盗窃犯罪意志相冲突,包括二种情况:第一种,抑制盗窃意志的原因,即某种事实使得行为人自己认为客观上已经不可能行窃,从而被迫停止盗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是否继续进行盗窃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选择余地,只好被迫放弃。比如行为人刚好打开保险柜,突然听到警笛声,以为警察抓来了,认为不跑不行了,没拿钱而逃走。第二种,抑制盗窃行为的原因,即某种情况使行为人在客观上已不能继续行窃。比如行为人刚打开保险柜,还未来得及拿钱,便被警察抓住。在上面的三个特征中,一般对何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认识比较一致,而对何为盗窃犯罪的着手,何为盗窃犯罪未得逞即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问题,则存在很大争议,而不同的观点又直接影响对实践中不同行为的认定,因此需要重点加以讨论。2.2.3盗窃罪未遂的标准关于盗窃罪既遂未遂的划分标准,我国的刑法理论界有各种各样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接触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财物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未遂。第二种,转移说,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盗财物移离原场所为标准,凡已移离原在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既遂,未移离原场所的为未遂没。第三种,藏匿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把被盗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己将财物藏匿起来的是盗窃既遂,未藏匿起来的是盗窃未遂。第四种,失控说,主张应以财物的占有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即控制为标准。凡盗窃行为已使财物占有人丧失了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否则即为未遂。第五种,控制说提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行为人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第六种,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盗财物己脱离占有人的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否则为未遂。第七种,损失说,主张应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凡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笔者原则上赞同失控说,即只要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不论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该财物都应认定为盗窃既遂。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在所有人或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因被盗窃而脱离了其实际控制,一般而言,也意味着被盗窃财物已被行为人控制,二者是一致的。因此,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符合盗窃既遂得本质。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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