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格类模板]国务院保留前置审批项目目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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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序号前置审批项目设定依据许可机关及许可方式备注1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公司法第六十六条:“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
2、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2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股份有限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应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核准。3国有
3、企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第二章第十六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四章第二十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4集体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
4、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二章 第十四条:“设立集体企业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得开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第二章第十四条:“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城镇集体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乡村集体企业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请县级乡镇
5、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二章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
6、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中国合营者的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 (二)不需要国家增拨原材料,不影响燃料、动力、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方面的全国平衡的。依照前款批准设立的合营企业,应当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构。”第二章第九条:“申请者应当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1个月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该合营企业的成立日期。”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
7、政府审查批准,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6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
8、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设立合作企业属于下列情形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投资限额以内的;(二)自筹资金,并且不需要国家平衡建设、生产条件的;(三)产品出口不需要领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或者虽需要领取,但在报送项目建议书前已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四)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其他情形的。”第八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
9、合作企业,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颁发批准证书,并自批准之日起天内将有关批准文件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批准证书;由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7外资企业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
10、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一)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以内的;(二)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贸出口配额等全国综合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授权范围内批准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在批准后15天内报对外贸易经
11、济合作部备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机关)。”第二章第十条:“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章第十二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颁发批准证书8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道路运输条例;国际海运条例;注册会计师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银行业监督
12、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闻出版署关于对境外传媒在我国设立办事机构加强审批管理的通知;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认证认可条例;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中宣部国务院新闻办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境外传媒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加强审批管理的通知;中国证监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章第五十三条:“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
13、国际海运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四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七章第四十四条:“外国人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
14、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申请材料。对拟设代表处的申请,中国保监会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中国保监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章第八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性原则对设立代表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中国保监会主席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决定批准的,颁发批准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15、” 第二章第九条:“代表处领取批准书后,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章第九条:“设立认证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二章第十三条:“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六条:“外国旅行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常驻机构,必须经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
16、:“申请者应当将申请文件提交拟设代表处所在地的证监会派出机构,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其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批准。”第二章第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 由证监会颁发批准证书, 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自证监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税务登记手续。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经国
17、家商检部门许可;外资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含外国银行关闭分行并在同城设立代表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境外版权组织和权利人在华设立代表机构,经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外国及港澳台地区新闻出版机构在内地设立办事处,经新闻出版署会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外国保险机构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中国保监会审批;设立境外认证机构的代表机构,由国家认监委批准;外航驻华常设机构由民航总局审批;外国旅行社常驻代表机构由国家旅游局审批;境外广播电影机构在华设立办事机构由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会同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外国证券类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由中国证监会批准9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外国
18、(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外合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务院
19、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石油、天然气(含煤气层)对外合作建设项目由国家发改委审批10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司名称冠以“中国”等字样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5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规范公司名称,加强对公司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决定,现通知如下:今后,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公司外,其他新设立的公司(包括其他各类经济实体)一律不得在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颁布日期:19910506第七条:“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20、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下列企业的企业名称可以不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一)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企业;(二)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三)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三条:“下列企业,可以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一)全国性公司;(二)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三)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冠以“中国”、“中华”、“
21、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企业名称由国务院批准;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字样以及不冠以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11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章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22、法第五章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第四章第二十六条:“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二
23、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由省级农业、林业部门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及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的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林业部门核发;农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由国务院农业部门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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