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台湾].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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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目录第一章总则3第二章标志4第一节通则4第二节警告标志6第三节禁制标志12第四节指示标志23第五节辅助标志45第三章标线60第一节通则60第二节警告标线62第三节禁止标线69第四节指示标线79第四章号志86第一节总则86第二节号志组件与设计87第三节各种灯号显示之意义90第四节灯号之应用91第五节号志控制方法92第六节号志之布设92第七节设置号志之必要条件93第八节时制设计之基本原则96第五章附则98中华民国57年10月1日交通部交参571010001号、内政部台内警字290922号令订定发布。中华民国66年9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8928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76
2、2301号令修正发布。中华民国67年11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228007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819760号令修正发布。中华民国70年1月22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1614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613号令修正发布。中华民国70年10月1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23453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49720号令修正发布第2条条文。中华民国78年12月15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7841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745811号令修正发布。中华民国83年4月9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8307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8370519号令修正第13条、第16条、第16条、第18条、第19条、第24条、第30条、第58条、第59条、第62条、6
3、3条、第65条、第73条之一、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77条、第78条、第79条、第80条、第85条、第99条、第118条、第118条之一、第118条之二、第118条之三、第118条之四、第119条、第120条、第121条、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第128条、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第132条、第133条、第133条之一、第134条、第135条、第140条、第141条、第151条、第152条、第158条、第162条、第166条、第168条、第170条、第171条、第174条、第181条、第182条、第183条、第183条之一、
4、第188条、第190条、第191条、第194条、第231条、第233条条文。中华民国83年6月23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8312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8305970号令修正第11条、第20条、第87条、第89条、第98条、第108条、第116条条文。中华民国87年11月16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8746号、内政部台(87)内警字第8770279号令修正第149条、第167条、第168条条文。中华民国89年7月13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8928号、内政部台(89)内警字第8980805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99条、第122条、第164条、第173条、第174条、第174条之一、第172条之二、第183条、第183
5、条之一、第204条条文。中华民国91年10月15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1B000110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10076546号令会衔修正发布第1条、第15条、第89条、第118条之一、第140条、第179条、第188条、第190条、第194条、第195条条文。中华民国92年9月24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2B000077号、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200763031号令修正发布第9条、第85条、第87条、第95条、第96条、第97条、第98条、第104条、第105条、第109条、第118条之四、第120条、第141条、第173条、第174条、第174条之二、第177条、第179条、第183条、第1
6、83条之一、第190条、第221条;增订第87条之一、第87条之二、第118条之五条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规则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92条规定订定之。第二条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目的,在于提供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有关道路路况之警告、禁制、指示等信息,以便利行旅及促进交通安全。第三条标志、标线及号志之定义如下:一、标志:以规定之符号、图案或简明文字绘于一定形状之标牌上,安装于固定或可移动之支撑物体,设置于适当之地点,用以预告或管制前方路况,促使车辆驾驶人与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设施。二、标线:以规定之线条、图形、标字或其它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它设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车辆驾驶人与行人行止之交通
7、管设施。三、号志:以规定之时间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讯号,设置于交岔路口或其它特殊地点,用以将道路通行权指定给车辆驾驶人与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转向之交通管制设施。第四条标志、标线、号志之设置、养护及号志之运转,由主管机关依其管辖办理之。铁路平交道标志及闪光号志,由铁路机构设置;道路上之铁路平交道警告标志,由管辖之主管机关设置。施工地段之标志、标线、号志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设置。车辆故障标志、由车辆驾驶人设置。第五条本规则所称主管机关,指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及警察机关。第六条道路于开放通行之前,应将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号志设置妥当。道路与交通状况有变更时,应增设必要之标志、标线、号
8、志,并将不必要之标志、标线、号志同时清除。第七条标志、标线、号志应经常维护,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标志、标线、号志遭受损毁时,应由主管机关及时修复,并责令行为人偿还修复费用。第八条遮挡标志、标线、号志之物体及影响标志、标线、号志效能之广告物等,均应由主管机关或各该物体之主管机关予以改正或取缔。第九条标志、标线、号志所用颜色,依台湾区涂料油漆工业同业公会民国76年审定之划一编号为准。除黑色及白色外,其余各种颜色标准规定如左:一、红色:色样第25号二、蓝色:色样第47号三、黄色:色样第18号四、绿色:色样第06号五、橙色:色样第64号六、棕色:色样第51号反光材料颜色标准则依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中国
9、国家标准CNS4345 之规定。第二章标志第一节通则第十条标志之分类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二、禁制标志: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规定,告示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三、指示标志:用以指示路线、方向、里程、地名及公共设施等,以利车辆驾驶人及行人易于识别。四、辅助标志:除前述三款标志外,用以便利行旅及促进行车安全所设立之标志或标牌。第十一条标志之颜免使用原则如左:一、红色:表示禁制或警告,用于禁制或一般警告标志之边线、斜线或底色及禁制性质告示牌之底色。二、黄色:表示警告,用于安全方向导引标志及警告性质
10、告示牌之底色。三、橙色:表示施工、养护或交通受阻之警告,用于施工标志或其它辅助标志之底色。四、蓝色:表示遵行或公共服务设施之指示,用于省道路线编号标志,遵行标志或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之底色或边线及服务设施指示性质告示牌之底色。五、绿色:表示地名、路线、方向及里程等之行车指示,用于一般行车指示标志及行车指示性质告示牌之底色。六、棕色:表示观光、文化设施之指示,用于观光地区指示标志之底色。七、黑色:用于标志之图案或文字。八、白色:用于标志之底色、图案或文字。第十二条标志之体形分为左列各种:一、正等边三角形:用于一般警告标志。二、菱形:用于一般施工标志。三、圆形:用于一般禁制标志。四、倒等边三角形:
11、用于禁制标志之让路标志。五、八角形:用于禁制标志之停车再开标志。六、交岔形:用于禁制标志之铁路平交道标志。七、方形:用于辅助标志之安全方向导引标志、禁制标志之车道遵行方向、单行道及车道专行车辆标志、一般指示标志及辅助标志之告示牌。八、箭头形:用于指示标志之方向里程标志。九、梅花形:用于指示标志之国道路线编号标志。十、盾形:用于指示标志之省道路线编号标志。第十三条标志牌面之大小,应以车辆驾驶人在适当距离内办认清楚为原则。警告标志及禁制标志在一般道路上应用标准型;行车速率较高或路面宽阔之道路应用放大型;行车速率较低或路面狭窄之道路得用缩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标志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
12、,除另有规定外,得依字数、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况定之。第十四条标志得视需要加装附牌,俾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对于标志图案之含义易于了解。第十五条标志之文字,横写者一律由左至右书写,直写者由上至下,由右至左书写,并以楷书、等线体或中黑体为准。但在同一道路系统以采用同一种字体为准。标志得视需要加注英文于牌面上。中英文并列时,中文应置于英文之上,英文字体依标志英文字母标准字体表之规定,如附录一。除附牌外,中英文相关比例,英文大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三分之二,小写字母之高度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为原则。第十六条标志以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右侧为原则,特殊情况得竖立于行车方向之左侧或以悬挂方式设置之。除本规则另
13、有规定外,标志之牌面应与行车方向成90度角为原则。但得视实际情况酌量调整其水平或俯仰角度。第十七条悬挂式标志,系利用陆桥或支架悬挂于车道上方,得视左列情况设置之:一、受空间限制无法设置竖立式标志者。二、视距受限者。三、同向快慢车道三线以上者。四、车道使用繁杂之处所。五、标志密集之处所。六、交流道密集之路段。七、出口匝道为多车道者。八、交通组成之大型车比率较高者。九、出口匝道在左侧者。第十八条竖立式标志设置位置,以标志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标志牌面边缘与路面边缘或缘石之边缘相距50公分至2公尺为原则,必要时得酌予变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状况,得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设置于路面。竖立式标志
14、设置之高度,以标志牌下缘距离路面边缘或边沟之顶点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为原则,其牌面不得妨碍行人交通。共杆设置时,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为限。悬挂式标志之垂直净空,一般道路不得少于4公尺60公分,高速公路不得少于4公尺90公分。其支柱或支架与路肩边缘相距不少于60公分为原则,但情况特殊者,在影响行车最小原则下得酌予变更。同一路线之标志,其横向距离及高度力求一致。第十九条标志除另有规定外,得视需要采用反光材质或安装照明设备。依反光材质制作之标志不得影响标志原图案之形状及颜色。照明设备一律用白色灯光,安装于标志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它适当之位置。第二十条标志牌及附牌均应以支柱、支架或利用其它物
15、体固定之支柱或支架应采用坚固耐用之材料。支柱或支架之柱脚表面应漆黑白相间之线条或银白颜色,条宽20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180公分。标志设于易被撞或影响交通之处者,其支柱或支架应漆黑黄相间之线条,条宽20公分,由下而上至标牌下缘为止,最高距地面180公分。第二十一条标志之有效范围、限制、遵行时间、加设附牌或附加英文说明,除本规则已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况定之。第二节警告标志第二十二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设置警告标志。一、急弯路段二、险坡路段三、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铁路平交道附近六、临时突发危险情况路段七、其它路况特殊路段。第二十三条警告标志之设计,依左列规定:一
16、、体形:正等边三角形。二、颜色:白底、红边、黑色图案。但注意号志标志之图案为红、黄、绿、黑四色。三、大小尺寸标准型:边长90公分,边宽7公分。放大型:边长120公分,边宽9公分。缩小型:边长60公分,边宽5公分。特大型:视实际情况定之。四、警告标志设置位置与警告标的物起点之距离,应配合行车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为度,如受实际情形限制,得酌予变更。但其设置位置必须明显,并不得少于安全停车视距。第二十四条弯路标志分为右弯标志警1及左弯标志警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低于左表规定之曲线半径及视距路段应设置之。安全停车视距(公尺)平线半径(公尺)设计速率(每小时公里)25202530303
17、04550406580508512060110170701352308016530090200390100240500110280620120警1警2第二十五条连续弯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设于路线具有反向曲线或连续转弯,其曲线半径及视距低于前条表列规定之路段。第一弯道先向右者用警3,第一弯道先向左者用警4。本标志设于连续急弯路段,至少每隔2公里应设置一面,标志牌下缘应设附牌说明其长度,促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途尚有连续急弯之里程。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警3警4第二十六条险坡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小心驾驶。设于道路纵坡在百分之七以上之路段。除升坡用警5,险降坡用警6。本标志牌下缘应设附
18、牌,说明该险坡属升坡或降坡,其坡度及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警5警6第二十七条狭路标志警7,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路面狭窄情况,遇有来车应予减速避让。设于双车道路面宽度缩减为六公尺以下路段起点前方。本标志设于狭路绵长路段,标志下缘应设置附牌,说明狭路长度。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警7第二十八条车道、路宽缩减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车道或路宽将缩减之情况,设于同向多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将近处,右侧缩减用警8,左侧缩减用警9。行驶速率较高路段得增设本标志于车道或路宽缩减路段之前,并应设附牌说明其距离,使车辆驾驶人预知前方尚有多少距离处车道或路宽将缩减。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警8警9第二十九条狭桥
19、标志警10,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不得在桥上会车。设于净宽不足六公尺之桥梁。狭桥长度在300公尺以上者,宜设置号志,管制交通。已设号志之狭桥,得免设本标志。警10第三十条岔路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减速慢行,注意横向来车相交。设于交岔路口将近之处。其图案视道路交岔形状定之。图例如左:两相邻交岔路口中心点距离小于该道路所订速限之安全停车视距者,得合并为单一图案,并得视道路实际状况以放大型尺寸设置之。同一道路短距离内有连续数个复杂交岔路口时,得视道路状况再增设地名方向指示标志、指向线或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标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设本标志:一、视界良好,易于察觉岔路来车动态之交岔路口。二、设有号志管制
20、之交岔路口。三、设有停、让、慢、注意号志、地名方向等标志之交岔路口。四、相交道路交通流向互不干扰之交岔路口。五、相交道路任一道路之交通量每小时低于50辆之交岔路口。六、市区街道行车速限低于每小时40公里路段之交岔路口。警19第三十一条匝道会车标志,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匝道车辆之插会。设于会合点前方之主线上。右侧插会用警20,左侧插会用警21。本标志牌下缘得设右(左)侧来车附牌,说明其来车方向。标准型附牌图例如左:警20警21第三十二条分道标志警22,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分道行驶、设于正对行车方向之障碍物或交通岛之顶端。警22第三十三条注意号志标志警23,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前方路段设有号
21、志,应依号志指示行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视需要设置本标志:一、郊区道路设有号志,其间距超过10公里以上者。二、高速公路隧道前或交流道进出口设有号志管制行车者。三、号志之设置,因受地形限制或其它因素致视界不良者。四、因临时交通管制或其它特殊状况设置活动号志者。警23警24警25第三十四条圆环标志警24,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让内环车辆优先通行,视需要设于圆环将近之处。第三十五条有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警25,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或及时停车,设于车辆驾驶人无法直接察觉有栅门铁路平交道将近之处。第三十六条无栅门铁路平交道标志,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注意慢行,提高警觉,确定平交道上无火车行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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