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doc(5页珍藏版)》请在三一文库上搜索。
1、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年月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年月日起施行)颁布日期:19970725 实施日期:19971001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五章经营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水库、灌排渠道、涵闸、水电站、排灌站、机井、沟洫、水窖、塘堰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河道、防洪设施、水土保持、水产、供水工程的管理,按有关法
2、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按规划兴建水利工程,保护兴建者的合法权益。水利工程建设坚持谁投资、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兼顾,讲究效益。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必须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第五条国有、集体所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专门队伍管护与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水利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对在建设管理和保护水利工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编制水利工程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兴建(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兴建大型水利工程、跨市(地)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市(地)利益的水利工程,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中型水利工程、跨县(市)的水利工程和涉及其他县(市)利益的水利工
4、程,须经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其他水利工程,须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审批。为解决家庭自用水打井、修建水窖(池),可以不经审批。 第十二条承担大型水利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打井专业施工队,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打井施工队伍的行业管理。 第十三条兴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设计和施工。工程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保障等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应当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方能使用。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建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工程建设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有关规定实施。 第十五条在市(地)、县(市、区)边界修建水利
5、工程引起纠纷时,当事各方应当协商解决或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和拆迁安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工程管理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的受益或影响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越两个行政区域或位置重要、关系重大的工程,可按流域设立管理机构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八条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大型、重点中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须经流域机构批准的,还应报经流域机构批准;中型、重点小型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6、准。各级人民政府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严格执行调度运用计划。不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改变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阻挠计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险情的水利工程,应当组织安全论证,限期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不得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 第二十一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提出设计,按水利工程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建设施工应当按照批准或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范围、方式、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施工确需阻断或损坏水利工程的,建设
7、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的效能,并在限期内修复或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必须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兴建与效益损失相当的替代工程。不能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予以补偿。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灌区供水工程、排涝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排涝费用的义务。具体承担方式由受益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边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方面共同商定的边界水利协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和检查协议的实施。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上一级
8、人民政府或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工程保护第二十五条水利工程应当根据保证工程安全和维修养护需要,划定管理范围。水电站的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水库、水闸的管理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划定。排灌站的管理范围:大中型排灌站,引水侧建筑物外划米。渠道的管理范围:大型灌区的干渠,背水坡脚外各划至米;中型灌区的干渠及大型灌区的支渠,背水坡脚外各划至米。深挖方或高填土渠段,可以适当加宽。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集体所有、农户或个人所有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其管理权限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河南省 水利工程 管理条例
链接地址:https://www.31doc.com/p-207275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