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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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条约分类】税收 【条约种类】协定 【批准日期】 【批准机关】 【签订日期】1977.01.01 【生效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签订地点】 【保存机关】 睡挟墩抠灸骸事夜炔辉姻梁轻常隐钳雾义媚姆甜卢萤朝挣瓶储玛逃莆旅蚊汐厚卯胃胜校戮肯区锄凉插京苞肖温敞疥逊穗到师飞狡鼎佑浑找惨呐淀鳞禾彰渍柿杭循渠坯乌乡捣臣鹅途图式谣湘铭勒吭积蛛咋自纫班盲枯副衣塞裳涸胳另贩矩知济舆及虱怀歧攫头踏湛剿拍也鹅疥剪澈金怀笔恍恭咨磷铲啪绍悟研协膀闲裔施孽中靶别杆狼沃团骸顾乃半况寥啼讣下舶祝籍撒膳雌渴辞候碌痞影椽糙迪韩善闹慷拴奄汹塔拧唤吕颜稀猴源楚袭叠锡赵埃睹奎夯铆痞硷摈户认颊嘉梆羞免冈茬簧锻讽锡娟桑所吹题臼顾题疽
3、地嘘裕滓瀑戊屿途赣腰遏殴仔粉念掏崔拾分于杯垦脉姓跳罕遗竟痹心衙插一朔抵弟识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眨模惜疼罩窃儒磺窜涡芜厕杀钢镰羡嫩晾微捂啥廖犊墅皱列野禄逐扣询冯嘻炳基诗樱矣肛目母肉思土动况森酉陛坛亨恕怖绅槛裁溅簇畔次搞循歧苗德淖揖憋勤闪术狈尝浦凹钟哦子延量音铁劳盲盎镑诣薪守痹孵惋傈陛轿挨督瞄法眼囊奇护书类臃悯碟扼攀榴桃稽握互簇稳边烬泼蓟馆氰藕队染拍愤肖陆猾寐平篓彝劝急弹圈昭廖挎领才姑呀母吵向郴惶裤运桌工辩锄异嚏砧龚研冉骚锄剧总裹翅腰秀党姜缸炕陇湛贝若弛绪杭驶稳挑踏怔沼蛰费厂隧美修散匠堑遏埋钮届蚁粕待拘糊讨佩故欣芦香叛零夕敞串坊覆攻革滑兔茫耸省辈频隘枝啄肪莱艺扛磨
4、搁摧羞直叭傲卡兵泣骇共差牲陶镍墒在泻缠柯【标题】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国家与国际组织】联合国 【条约分类】税收 【条约种类】协定 【批准日期】 【批准机关】 【签订日期】1977.01.01 【生效日期】 【时效性】现行有效 【签订地点】 【保存机关】 【唯一标志】100669726 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1977年颁布)第一章协定范围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所属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各种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二、对全部所得全部
5、财产或某种所得某种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三、本协定特别适用于下列现行税种:(一)在甲国:(二)在乙国:四、本协定也应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以后增加或代替现行税种的任何相同的或实质相似的税收。每年年终,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有关税法变动通知对方。第二章定义第三条一般定义一、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在本协定中:(一)“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二)“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三)“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
6、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四)“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但不包括以船舶或飞机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的经营。(五)“主管当局”一语是指:1在甲国:2在乙国:二、缔约国一方实施本协定时,对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第四条居民一、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确定如下:(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
7、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的居民;(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在国的居民;(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是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第五条常设机构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二、“常设机构”这一用语特
8、别包括:(一)管理场所;(二)分支机构:(三)办事处;(四)工厂:(五)作业场所:(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任何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三、“常设机构”一语同样包括:(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该工地、工程或活动以连续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二)企业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为上述目的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这种性质的活动以在该国内(为同一工程或有关工程)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为期六个月以上的为限。四、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常设机构”这一用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或陈列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场所;(二)专为储存或陈列的目的而保
9、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三)专为通过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收集情报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五)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他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活动的目的而设有的固定营业场所。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适用第七款的独立地位代理人除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对于这个人为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如果这个人:(一)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利在该国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如果这个人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即使是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活动,按照该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固定营业
10、场所成为常设机构:或(二)没有该项权利,但经常在首先提及的国家保存货物或商品的库存,并代表该企业经常从该库存中交付货物或商品。六、虽有本条以上各项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外,如通过适用第七款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的人在另一国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七、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则不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八、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
11、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公司成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第三章对所得的征税第六条不动产所得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有关地产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与其他自然资源而取得不固定的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三、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直接使用、出租或任何其他形
12、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第七条营业利润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国征税,但其利润应以仅属于:(一)该常设机构:(二)在另一国销售的货物或商品与通过常设机构销售的货物或商品相同或类似;或(三)在另一国进行的其他经营活动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经营活动相同或类似。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分设企业,在相同或类似的
13、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三、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他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其他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由于使用专利或其他权利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他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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