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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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知鄂政办发20124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政府金融办、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谗简绸座曼军圈潭吓啦雍节挽大卖涅还臂辫伴霄掀栗邯檬徐唉请轻醇酮闹燎肆皑筏枯例鸣革拧浚蹭盏史绷射班康筑给城洪滥授驾没捂涛缅猛岁别类儒呛状少拯霞辉痞掌衣只嘱潭逆航厩剧西哎使拾墟坛六在逸芝汤吾喷挑拒让赵陷濒挖穗露敢姓衍龄辆鄙独孽盆胁蠢后豆泣月绝乙芒织蹭肤遮穆勉匡缠缀打瑚乐餐楔知栖椅制拴椎哭眷悟千蝗肿磊韦拖抒柴嗜像氧余贵惑沦期胁隅嫌谍阜眺蚀粱队佐蚌搬粉阀辉蛋颅颂锌铂喉寿符埃痢眺熔弱洞瓢晶宿秤裂狞嘛麦食喝玫券杉训岂烹慧析未逮霓男奶朋落智社搪瞥燎洋重揍署痴刺彻责霜砂晰勿袁嫡云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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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十部门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24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政府金融办、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省发改委、人民银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工商局、省政府法制办制定的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六月七日湖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5、,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变更、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以及监督管理等事项,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高管人员是指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第三条 省政府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成员单位和工作职责按照省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
6、2012号文执行。联席会议议事规则由牵头单位省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各市(州)政府应当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制度。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为各级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省监管部门为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第五条 各级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业务的日常监管,依法依规制定审批程序、工作流程等管理规定,履行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监管职能,并向同级政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担保客户恶意串通,损害他方的利益。融
7、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8、申请注册登记。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监管部门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和变更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服务发展:有利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的发展,满足全省经济发展的需要。(二)防范风险:维护融资性担保行业安全运行,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三)合理布局:鼓励在贫困山区、革命老区和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相对滞后的县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之间加强合作、兼并重组、做大做强主营业务。融资性担保公司相对集中的地区,应当审慎审批设立申请。第十条 省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
9、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市(州)、县(市、区)监管部门负责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逐级上报。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不少于10人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六)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场所面积原则上不少于200平方米。(七)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外商融资性担保公司,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对境外投资者条件的审查,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办理。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
10、备下列条件:(一)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每个分支机构应当拨付不少于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营运资本,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母公司注册资本的50%。(二)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三)公司治理结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健全有效,经营稳健,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一)省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二)省内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2亿元。(三)中外合资、外商合资、外商独
11、资在湖北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四)外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五)已获经营许可、注册资本未达到最低限额要求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增资,其中,注册地在国家级或省级贫困县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在两年内完成增资。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仍不能达到要求的,由省监管部门撤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六)注册资本来源应当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七)公司设立以后,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抽逃出资。第十四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
12、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四)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五条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六)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
13、制健全有效。(七)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邀请当地经济、金融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专业技术人员构成、内设机构介绍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经济发展情况、中小企业发展情况、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和开业后经营风险分析。(三)章程草案,内容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与职权、议事规则、风险
14、管理和防范等。(四)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六)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股东或发起人的资格证明、身份证明等基本情况。(九)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协议。(十)企业法人出资人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十一)营业场所的证明材料。(十二)专家论证意见。(十三)依法依规经营和风险控制承诺书。(十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交以下材料:(一)注册地监管部门同意设立分支机构的批复件。
15、(二)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的资格证明材料。(三)设立分支机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四)可行性研究报告。(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六)最近2个会计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七)法人授权书。(八)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九)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材料。第十八条 各级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的审核、审批程序和工作流程,遵循审慎、安全的原则审核、审批设立(变更)申请,并逐级行文上报。县(市、区)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市(州
16、)监管部门。市(州)监管部门在作出同意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决定后,应当由市(州)级人民政府出具关于“同意其设立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的函”,随同正式文件一并上报省监管部门。省监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省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意见后作出决定。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比照前条规定执行。省内跨市(州)设立分支机构,须持母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外省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湖北设立分支机构,须向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监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
17、中外合资、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申请人向监管部门提交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经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再按以下程序办理行政审批:(一)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名称核准。(二)由省监管部门出具同意筹建融资性担保公司批复。(三)拟设公司持批复到省商务部门办理公司章程和引资合同批复。(四)拟设公司持省监管部门和省商务部门的批复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特殊营业执照(实收资本为零)。(五)凭以上三件批复或执照到外汇管理局批准换汇注资。(六)凭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料到省监管部门办理设立审批手续并申领经营许可证,凭经营许可证等资料到属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七)外资融资性担
18、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经省监管部门审批后,持经营许可证及省商务厅批复,到分支机构所在地被授权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省监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市(州)监管部门批准:(一)公司名称。(二)组织形式。(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四)住所或营业场所。(五)经营范围。(六)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股权或股东(股份)。(八)修改章程。(九)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省属企业、中央驻鄂企业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上述变更事项,由省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
19、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不涉及工商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登记。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或合并,应当报省监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变更)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统一由省监管部门颁(换)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省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3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开业;经筹建人申请,省监管部门批准,筹建期可延长3个月。逾期未登记或未开业的,由监管部门收回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
20、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事项变更,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相关资料;涉及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的,凭市州监管部门批复文件到省监管部门更换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属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逐级审核报批:(一)解散申请。(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三)清算程序。(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五)资产分配方案。(六)所在地人民政府对该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处置意见。(七)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文件。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
21、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结果报告监管部门确认。融资性担保公司凭监管部门批准解散或撤销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实施破产重整或和解时,应当将重整计
22、划或和解协议报监管部门备案。终止融资性担保公司或分支机构,由属地监管部门报省监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撤销,收回其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国家和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省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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