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概念在我国的发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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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OC格式论文,方便您的复制修改删减公民概念在我国的发展(作者:_单位: _邮编: _) 摘要:从“公民”的缺失,到公民概念的确立和普遍使用,公民概念几乎伴随着中国追求宪政的每一步进程。公民概念在一个国家发展的特殊历史影响着公民意识的培养以及公民社会的建立。中国百年历部宪法性文件在臣民、国民、人民、公民的使用上的发展变化及其背景折射出政治话语的变迁和政治文明的转型。在国人孜孜以求的宪政建设中,公民实质上是指具有国家国籍并有权参与国家公共权力行使与监督的人。但长期以来“公民”的习惯用义与文本含义之间的落差,说明公民概念到了亟需澄清的时候。 关键词:臣民国民人民公民 今天,公民概念几乎是一个国际社
2、会通用的概念,但这并不是意味着每个国家都在同一意涵上使用公民概念。公民概念在一个国家发展的特殊历史影响着人们对公民概念的理解和运用。公民概念被中国接受的历史并不长,但公民观念却是一个足以影响中国社会生活的过去及未来发展的重要因素。在我国,公民概念始终伴随着国人追求宪政的历程。本文主要从法律文件的角度考察公民在我国的历史,并认为公民概念到了亟需澄清的时候。 一、近代1以前:“公民”的缺失 从汉字词源学角度考证,“公”和“民”分别有着丰富的含义。 “公”是一个会意字。小篆字形,上面是“八”,表示相背,下面是“厶”(“私”的本字)。合起来表示“与私相背”,即“公正无私”的意思。本义:公正,无私。以下
3、8种解释都能从一定角度说明“公”的含义如公,平分也说文。背厶谓之公,或说,分其厶以与人为公韩非子五蠹。公之为言公正无私也春秋元命苞。兼覆无私谓之公贾子道术。举公义,辟私怨墨子尚贤上。屈平疾王听之不聪也,谗谄之蔽明也,邪曲之害公也,方正之不容也史记屈原贾生列传。公气(正大,公正);公素(公正质朴);公洁(公正廉洁);公慎(公正谨慎);公诚(公正诚实)。共,共同:如天下有公利而莫或兴之,有公害而莫或除之清黄宗羲原君。今黄生贫类予,其借书亦类予,惟予之公书与张氏之吝书若不相类清袁枚黄生借书说。公患(共同的忧患,共同的祸患);公拟(共同拟定);公律(公认的规律)。公共,公家,公众的。与“私”相对,如:
4、汉之为汉,凡四十年矣,公私之积,犹可哀痛。汉贾谊论积贮疏。公中(公众;大伙儿;公家;公有的。引申为谁也不管的);公揖(向众人所作的一个揖礼);公本(公众的奏本);公欲(公众的欲望);公饯(公众举行的饯行宴)。属于国际间的问题。如:公海;公元;公尺,公里。雄的,雄性的。如:公畜。 “民”也有多解:从古文之象。古文从母,取蕃育意。古代指黎民百姓,平民,与君、官对称。如:民,众萌也。从古文之象说文,“萌”表示精神上的黑暗和无知。民,氓也广雅(土著者曰民,外来者曰氓。)古者有四民,有士民,有商民,有农民,有工民谷梁传成公元年。夫民神之主也左传桓公六年。天子曰兆民,诸侯曰万民左传闵公元年。黎民阻饥书舜典
5、。民不适有居书盘庚上。哀我征夫,独为匪民诗小雅何草不黄。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论语泰伯。吾入关,秋毫不敢有所近,籍吏民,封府库,而待将军史记项羽本纪。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孟子尽心下。泛指人。如民受无地之中以生左传成公十三年。食者,民之本也淮南子。石斧之民英赫胥黎著、严复译天演论。 “公”和“民”连在一起组成一个新的词,是近代以后才出现的,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并不存在“公民”这一概念。马克斯韦伯曾就此指出:“在西方之外,从来就不存在城市公民的概念。”2 没有民主政治、没有独立个人的地位、森严的封建等级是造成近代中国以前公民概念缺失的主要原因。于君,传统中国一直是实行皇帝专制,”普天之下,莫非王土
6、;率土之滨,莫非王臣”,民主政治无从产生。偶有圣贤明君重视人民,也只是民本思想的流露。于民,公民无需享有和行使政治权利,无需做自己的主人,只需做一个安分的守法主体、一个顺从的义务主体即可。 同时,个人没有独立的人格,更不能享有独立的公民地位。在传统中国,国家实际上是一个扩大了的家族组织,而与之相对应的西方,社会的原子是个人而非家族。因此,西方人富于个性主义的人格意识构成了西方文化中自由主义的基础;而东方的政治社会则是以家族结构为本位的家国同构,个人自由依附于家族才能生存,才能有地位。在这种制度背景下,“公民”个人难以生成。 另外,强烈的封建等级制严格固定了所有人的身份,公民无从产生。中国古代社
7、会,一贯奉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奴婢、奴才、臣子、臣民等等都遵循严格的等级界限,每一等级不可逾越。三纲五常的长期教化侵蚀了人的心灵,使得民众安于这种等级划分,并习惯成为顺民。 二、近代中国:从臣民、国民到人民、公民 1、“臣民”到“国民” 我国的立宪运动是从清朝末年开始的,标志性的事件便是以颁布钦定宪法大纲作为预备立宪的纲领,但该文件仍未脱离几千年来的君臣关系的影响。文件最后专章规定“臣民的权利”,所有的“民”均被称作臣民,3仍需要接受旧时的三纲五常的约束。随后清王朝在辛亥革命的革命压力之下,企图力挽颓势,于1911年10月30日仓促出台了重大十九信条。无论这部宪法性文件是否可信,有
8、意思的是当时的摄政王载沣“还装模作样去太庙宣誓拥护”4。重大十九信条不再出现“臣民”,而采用了“国民”的提法,但也仅在第7条规定:“上院议员由国民于法定特别资格中公选之。”除此,通篇不提人民或国民的权利和义务。 尽管在近代立宪运动史上,钦定宪法大纲、重大十九信条一直被视作清王朝“假借立宪之名,行抵革命之实”的作品,但法律文件从“臣民”到“国民”的转变却是在这一过程中悄然完成的。这种明文表达至少说明清王朝意识到形式平等的重要性,显示了一定的积极意义。 当然法律文件上采用这一词,并不代表它在中国的最早使用,可以推测,近代中国的文人志士在呼吁立宪、设议院时,在传播西方宪法思想和著作的时候,就已经使用
9、了“国民”一词。学术人物的宪法用语被官方接受,说明清王朝深感立宪之必要,只是为时已晚。两千多年前,我们的祖先发明了君臣、君民、官民以及君子与小人等概念,并且以此规范人们之间的政治关系。而当我们接受外来词“国民”时,也就意味着我们对政治关系产生了崭新的认识。 2、“国民”与“人民”同时使用 辛亥革命胜利后,以孙中山先生为首的国民党在南京成立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临时政府为了光扬辛亥革命之胜利成果,以及限制日后上台的袁世凯,于1912年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以下简称临时约法)。临时约法庄严宣布:“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令人颇感意外的是,除该条之外,在规定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时候全部使用的却是
10、“人民”一词。人民究竟何指,语焉不详。而在随后出台的选举法中亦规定了种种限制人民选举权利的条件,如“只有具备年纳直接税二元以上和价值五百元以上的不动产,在选区内居住二年以上,并具有小学毕业文化水准,才能享有选举权。”至于被选举权更是设置了种种限制,印证了“人民”是对有产者的称谓。因此,有学者对临时约法所使用的人民概念作阶级分析,认为“实际上它所指的只限于资产阶级本身,而不包括广大劳动人民在内。”5 1913年由当时所谓的“中华民国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的天坛宪法草案,则更加明确地规定:“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首次提及国民资格的认定。在基本权利义务的规定上则沿袭前文件
11、使用的“人民”。自此,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又称袁记约法)、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史称贿选宪法)皆依此作出规定。 此后,1931年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以及民国政府后来拟定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史称“五五宪草”)、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大同小异,皆以“国民”指称国家权力的归属主体的每一分子,以“人民”概称权利义务主体。但训政时期约法增加了两条规定,如第6条:“中华民国国民,无男女种族宗教阶级之区别,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7条:“中华民国国民,依建国大纲第八条之规定,在完全之自治县,享有建国大纲第九条所定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对比国民党第一次代表大会的宣言中的一句话:“盖民
12、国之民权,为民国之国民乃能享之,必不亲授此权于反对民国之人,使得借以破坏民国。”6似乎已经说明,民国时期国民的整体范围与人民的范围是一致的,只是国民表现的是个体,而人民表现的是集体。这为公民一词的接受埋下了“伏笔”。 3、“公民”的引入 公民概念所隐含的国民意识初发端于近代中国,一些学者亦较早在公民的意义上使用国民一词。如陈独秀认为国民政治觉悟大体有三个阶段:首先是国民必须有“国家为人民之公产,人类为政治动物”之意识,此为觉醒第一步;“弃数千年相传之官僚的专制的个人政治,而易以自由的自治的国民政治也”,此为觉醒的第二步;“自觉其居于主人的主动的地位”为觉醒的第三步。7 “公民”一词是舶来品。它
13、最初进入中国人的政治语汇的时间应该是在20世纪初,大致是出现在近代文人志士介绍西方宪法的著作中,如康有为就曾发表公民自治篇。康有为是较早提出近代意义的“公民”概念的人,也是最早主张“立公民”的人。8上海预备立宪公会也曾引发公民必读初编小册子。9有学者认为公民一词引进自近代的日本,其原意指的是作为行使参政权等公权的主体10。我国民国时代正是在此意义上使用公民。近代著名的宪法学教材之一比较宪法专辟有“公民团体”一编,其中认为:“公民这个名词,系指享有参政权的人民而言。因为某一国公民所享有的参政权,其范围或与另一国公民的参政权不同。所以公民这个名词,在一国有一国的涵义。”11并阐述公民团体的三种情形
14、:(1)在有些国家,政权完全操诸政府,甚或操诸政府中一个独裁君主,国民并无任何机会去参加国家政策的决定,如1905年以前的俄国等。在这类国家中,公民团体直可谓全不存在。(2)在另有些国家,公民团体是存在的,但公民的职权限于选举,如现今的英法两国。此时公民可与选民混称。(3)在还有些国家,公民团体不独享选举权,并且享有直接立法与直接罢免官吏议员等权,如瑞士及美国各邦等。此时,选民不能代替公民这个词。 孙中山早在中华革命党总章中规定了“革命时期”党员的享受不同待遇的三种身份(等级身份),并把党员和非党员的区别限定为公民和非公民的区别:“(1)凡于革命军未起义之前进党者,名为首义党员;首义党员悉隶为
15、元勋公民,得一切参政、执政之优先权。(2)凡于革命军起义之后,革命政府成立以前进党者,名为协助党员;协助党员得隶为有功公民,能得选举及被选举权利。(3)凡于革命政府成立之后进党者,名曰普通党员;普通党员得隶为先进公民,享有选举权利。”至于“非党员,在革命时期内,不得有公民资格,必待宪法颁布之后,始得从宪法而获得之。”12孙中山关于革命党人身份的认识与共和公民身份有着极大的差异,他所强调的是政治等级和特权,而公民身份强调的则是同等形式的平等民权和人权。但这种缺乏民主平等观念的等级国民思想在当时却被用作了“训政党治的重要根据”。13由此可以窥见“公民”的特殊地位以及与其相关的政治权利内涵。 国民政
16、府于1929年颁布的乡镇自治施行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本乡镇区域内居住1年,或有住所达2年以上,年满20岁,经宣誓登记后,为乡镇公民,有出席乡镇区民大会及行使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惟消极之限制:(1)有反革命行为经判决确定者;(2)贪官污吏土豪劣绅经判决确定者;(3)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4)禁治产者;(5)吸用鸦片或其它代用品者。强调某些国民并不能登记为公民,没有选举权。14该自治施行法还取消了以前的自治法规对选民各种性别、财产、资历和文化条件的限定,如年纳直接税2元以上者;有动产或不动产500元者;曾任或现任公职或教员者;曾在高等小学以上学校毕业或有相当资格者等等。此时公民与国民之间
17、存在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能够行使参与政治的权利。 “公民”一词首次出现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文件上,却是1934年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修改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其中第4条写道:“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为使工农兵劳苦民众真正掌握着自己的政权,苏维埃选举法特规定:凡上属苏维埃公民,在十六岁以上者皆有苏维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直接派代表参加各级工农兵苏维埃的大会。”并在第13条中再次使用“公民”一词:“一切苏维埃公民有反宗教宣传之自由,帝国主义的教会只有在服从苏维埃法律时才能许其
18、存在。”该文件通篇表明“苏维埃政权属于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仅在规定选举权和“政权公共利益”的场合使用公民概念。这与近代宪法理论的阐述是一致的。制定文件者并未意识到该问题,或许这只是一个单纯借鉴、仿效苏联文件的一个做法,因为在此后颁行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里则完全看不到“公民”一词的影子,同时也不再使用“国民”一词,一律采用“人民”作为基本权利义务的主体。 政治话语的变迁透视着政治文明的转型。近代中国“臣民”到“国民”是一大进步。“国民”到“公民”则是悄然的一大变化。而“人民”一词作为基本权利享有主体的用语以临时约法为肇端,后来几乎没有什么变化。 三、新中国:
19、“公民”与“人民” 1、共同纲领:国民一词的悄然变化 新中国诞生之际所制定的共同纲领不仅继续沿用“人民”作为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而且在主权归属者上也同样使用“人民”,如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几乎抛弃“国民”一词的运用。但共同纲领并没有完全弃而不用,而是在其有关义务的条款中使用“国民”这一用语。15如第4、5条在规定各项权利时,主体采用的是“人民”一词,而在第8条16规定义务时主体却分明采用“国民”一词,其次是在第42条提倡公德时,再次采用了“国民”。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微妙变化。在近代,特别是中华民国的宪法性文件几乎都是将国民作为主权的归属者的,而新中国后第一部宪
20、法性文件即将国民作为义务主体使用。难道真的是因为“敌人用之,我便否之”的心态吗? 实际上,关于“人民”和“国民”之间的分别,在周恩来所做的关于共同纲领草案起草经过和纲领的特点的报告中作了辨析。“人民”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反动阶级觉悟过来的某些爱国民主分子。“而对官僚资产阶级在其财产被没收和地主阶级在其土地被分配以后,消极的是要严厉镇压他们的中间的反动活动,积极的是更多地要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在改变以前,他们不属于人民范围,但仍是中国的一个国民,暂时不给他们享受人民的权利,却需要使他们遵守国民的义务。”17并强调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体现。可见
21、,作为“人民”内部的国民与“非人民”的国民在享受权利上存在天壤之别。 2、公民概念的正式使用 新中国最早使用“公民”的规范性文件被公认为是195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其第4条写到:“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通篇除此一处外,竟难再见到公民一词。立法机关对选举法正式使用“公民”代替“国民”并没有做出解释,18而当年邓小平同志所作的关于该选举法草案的说明中,也丝毫没有提及采用“公民”一词的理由和意义。同期的相关杂志期刊也没有对此做出说明。 窃推
22、测19,如果在当时以“公民”代替“国民”不是一个非常令人注目的问题,那么就一定存在人们认为理所当然的理解和运用。进一步追问下去,人们理所当然的理由又是什么呢?有些学者认为此举一方面表示出新中国对国民党旧的法统的彻底摒弃,另一方面也体现出与世界在使用词语上的一致。这两点理由虽未见于各种著述,但有一定的道理。因为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传统,一并抛弃他们的惯常用语,是符合我们当时的阶级斗争情绪的。但也不是完全不用“国民”这个词,如共同纲领即将之作为义务主体来使用的。影响我们采用公民的另一因素,主要是1918年俄罗斯苏维埃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苏俄宪法)的影响,如其中关于选举法的一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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