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资料-苏州总工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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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资料 苏州市总工会编印 2017年 4月 目录 1、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1 2、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8 3、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操作指南22 4、关于推进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职工信访投诉请求工作的通知37 5、 重大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多方联动调解和仲裁快速处理意见4 5 6、 苏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评价方案 5 3 7、苏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评价登记表 (试行) 71 8、苏州市工会法律工作常用图表 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图 77 工会组织的工作机构示意图 78 基层工会社团法人核准登记流程图79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流程图 80 劳动 (人事)争议
2、协商、调解、仲裁、审判流程图 81 苏州市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接访情况登记表82 苏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立案情况登记表8 3 苏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结案情况登记表8 4 苏州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编号区间8 5 工会基层委员会的基本任务86 1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2012年 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 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 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
3、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 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 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 、区 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工会开展劳动 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公安、 司法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 制。 2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
4、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 方,应当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用人单 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工会组织和个人,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和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组织 第八条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 监督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 会。 基层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 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九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
5、)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 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 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 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 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3 第十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 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
6、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 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 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 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一条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以下统称劳动 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 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 担任顾问。 第十二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 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地方各级总工会应
7、当向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证 ,并组织培训。 第十三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 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 秘密。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所需的工 作条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行职责需要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 4 当同意,并不得以占用工作时间等为由扣减其工资福利。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在任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 降低职级、免除职务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自动 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个人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等行为、退休 或者本人不
8、愿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监督的实施 第十五条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
9、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 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5 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 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 第十七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 为,或者接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应当进行登记,向同 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 督组织报告。 第十八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
10、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 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 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 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 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十九条工会应当根据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作出处 理意见。 作出处理意见前,工会可以根据需要征求职工、用人单位、企业代表组 织、政府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 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
11、,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 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 6 总工会可以向同级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 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 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的支持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符 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 劳
12、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立案后,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 果。 第二十四条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 行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 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时,应当听取 同级工会意见。 第二十五条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法规实 施情况通报、定期会商制度,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合作,共同研究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 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 督。 第二十七条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支持、 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
13、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 7 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拒绝向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 织成员和反映情况的职工,通过调动工作岗位、扣减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合 同等方式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 者故意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14、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 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 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资格,收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工会劳 动法律监督工作的,由其所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的格式文本由省总工会统一制订。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 2012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15、8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工办201270号 各市、县(市、区)总工会,省各产业(厅、局、公司)工会: 为了贯彻实施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省总工会制定了江苏 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总工会 2012年 12月 18 日 9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 例 ) ,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工会组织, 应当积极采取措施, 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 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第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
16、括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等组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 工会依照条 例的规定对其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四条条例所称区域工会主要指乡镇(街道)、开发区(园区)、 村(社区)工会。 第五条各级工会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基层工会成立时,应当同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第六条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 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 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
17、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 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 10 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条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 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进行调查, 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 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未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
18、 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可以由同级工会委员会提名,在充 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也可以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劳动 法律监督职责时,应当及时进行替补或增补。 各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及其负责人的产生、变动等情况,须报上一 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备案。 第九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组成人数一般应为单数,且不少于三 人。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主任、副主任,工会劳动法律监 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法
19、律监 督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一般设在同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 第十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经过推选产生后即取得监督资格, 11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及时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并定期对其进行 业务培训。 全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所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实行统一 编号。 第十一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 作;确实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同意。 第十二条工会应当保障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正常工作所需的办公条件和 经费。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履行职责产生的差旅费、通讯费、伙食补助费 等相关费用,由同级工会承担。 第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
20、员履行职责行为提供保 护,有条件的地方总工会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履职保护专项基金。 第十四条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将工作地点和电话等信息向 社会公布,接受关于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 况反映。 “12351”职工维权热线电话可以作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 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同级工会,由同级工会决定是否予 以受理。 对于接到的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劳动法律监督
21、组织 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报告给同级工会。情况反映明显不合理、不属实、没 12 有基本证据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会不予受理,并向反映人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受理情况反映以后,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及时组织调查, 了解相关情况,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告给同级工会。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调查时,应当听取职工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 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约谈有关知情人员,查阅、 复制有关资料。 只设一名劳动法律监督员的基层工会,需要实施现场调查的,由上级工 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指派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协助。 第十八条实施现场调查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以 下资料:用
22、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工资表等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登记 和缴费凭证、考勤表、职工名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文本等。 第十九条职工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 取的有关资料的,应当向工会提供仲裁或诉讼的立案法律文书。 第二十条对于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行为的,工会应当及时与用人单位进行沟通和协商,督促用人单位整改。用 人单位不整改的,工会可向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十五个工作日 后,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以下各级工会、产业(行业)工会 可向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报告,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根
23、据用人单位违法行 为的具体情形,向相应的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要加强与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沟通 联系,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处理情况,应当做好跟踪和协调,确 保职工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13 第二十三条对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或者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已经依法处 理的案件,工会及其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及时结案、归档。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每年应当对实施劳动法律监督的情况进行总结, 并形成分析报告。 对于重大的、久拖不决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案件可以 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披露、跟踪报道,推动解决。 第二十五条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24、损害劳动者或者用 人单位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同级工会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资格,并收 回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因任职期满、工作岗位变动、退休等原因, 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的,所在工会或发证单位应当及时收回 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二十六条对因劳动关系矛盾引起的重大或群体性事件, 工会及其劳动法 律监督组织应当及时协同有关方面共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总工会应当定期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进行评选表 彰,促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不断深化 发展。 第二十八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格式及其他相关资料附后。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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