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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页 加工贸易合同:中铁某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 特征码 eLFEjHLnsPweGnyqTWkO 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 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男,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法 务主管,住该单位。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 区和平路 17 号。 法定代表人左春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新,男,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 问,住该单位。 委托代理人赵彪,男,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部 长,住该单位。 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 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
2、司(以下简称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 新、赵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 年 9 月 27 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加工合同, 第 2 页 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全圆组合钢模板。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 了合同义务,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加工款后,余款 54 934 元至今 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 54 934 元及违约金 5044.46 元,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全圆组合模板台车存在严重的质量 缺陷,是不合格产品,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
3、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XX 年 9 月 27 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全圆组 合钢模板加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全圆组合钢模板,用 于北京市南水北调西四环暗涵工程四标,合同价款 204 934 元, 原告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模板加工和设计,合同签订之日, 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 50 000 元,原告下料完毕经被告确认后, 被告支付 100 000 元,模板运至被告现场后,再支付 34 934 元,剩余款项 20 000 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组合模板投入使用 开始计算,10 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将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 容。20XX 年 9 月 28 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
4、 50 000 元,20XX 年 10 月 19 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 100 000 元。20XX 年 10 月 31 日至 20XX 年 12 月 14 日,原告将加工完毕的模板交付被 告。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加工款。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支票存根、收据、发票、物品发货 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全圆组合钢模板加工合同, 第 3 页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 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按 照约定付款。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 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模板加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
5、亦 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原告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此答辩 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的请求,证据充 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 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中德环宇 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加工款五万四千九百三十四元,自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四十九元,由原告北京中德环宇桥梁模板 有限公司负担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 公司负担五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第 4 页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 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 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吴 宏 二 00 八 年 五 月 四 日 书 记 员 李 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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