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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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内容提要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准则,而证据制度则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但证明标准的问题,我国理论界有争论。本文对“以事实为根据”作了论述,进而认为证明标准有其客观性,指出我国现行法律的矛盾,建议修改。 文中引言部分解释了什么是证明标准,并由此引出问题,第一部分“以事实为根据”中,就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来定性,证据制度、剖析其客观原因,从党的思想路线、社会主义国家与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不同,我国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以及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影响等四个方面作出了详尽分析。 第二部分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文中逐点逐条列出了学术界中关于“以
2、事实为根据”的证明标准的各种看法和见解,用马克思主义认识从五个方面解析了客观真实说,即认识过程、现行立法规定、审判权要求、经济诉讼原因、民事举证分配五个方面。 第三部分,从理论结合实践论述了法律真实标准的实质。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实践中的质疑,提出建议。 关键词:事实;根据;民事案件;证明标准;证据制度;民事诉讼 引 言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法定的证明程度、证明度等,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一定的事实或者形成一定的诉讼关系对诉讼证明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或标准。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是确认在何种证明状态下可以采取某一诉讼行为、启动某一诉讼程序或者实现某一诉讼结果
3、,这种证明状态体现为一定质的和量的证据所能达到的揭示全部或者部分案情的明晰程度。1 自从彭真同志提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来,我们一直以此作为诉讼中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刑事诉讼法第6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但近年来多有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此不应该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究竟应该如何评价,这其中涉及怎样的争论,我们又该建构怎样的证明标准呢?笔者对此谈点个人看法。一、关于“以事实为根据” 如何理解“以事实为根据”,学者对此的表述不尽相同。如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必
4、须尊重事实,把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他们法律关系争议的真实情况,作为定案的处理的依据。”2 也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指要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忠于事实真相。”3 还有的学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忠于事实真相,这种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全面的,.务求查明真实情况,还事实的本来面目。”4 不难看出,在不同的表述中,都把这个“事实”当作案件客观事实,是纠纷冲突事实的真相,即客观真实。 长期以来,我们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对证据法的一些特殊规律认识不足,并将这门学科导入了许多政治性观念和思想认识。在讲到“以事实为根据”时,我们不承认证据的客观局限性,不承认
5、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忽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甚至将之与阶级联系起来,巫宇先生就曾说:“许多资产阶级学者否认诉讼证据的绝对确实性,有的甚至宣称在裁判方面没有而且不可能有绝对的确实性,.我国的证据制度以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基础,认为客观事实是完全可以认识的,.办理案件的司法人员,首要的工作就是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一系列证明活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5 因此,我国的证据制度曾一度被定名或定性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将我国的证据制度定性为实事求是的观点有诸多原因: 1、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是我们党和国家制定各项方针、政策、法律的基础,司法机关进行诉讼活动时,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都必须遵循实事求
6、是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作出的结论不仅与当事人有切身的利害关系,而且关系到国家法律能否正确执行,因此绝对不能有任何主观随意性、或满足于“接近真实”。而这里的“实事”是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强调社会主义国家的审判制度应和剥削阶级国家的审判制度是根本不同的。在封建制度下,实行法定证据制度,法官只能机械地按法律预先的规定,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完全偏离了案件客观事实。在资本主义诉讼制度中,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建立了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法官凭良心和理性来认定,达到内心的确信即是案件事实,同样不能发现客观事实。社会主义是新的社会制度,抛弃了剥削
7、阶级的世界观,因此在诉讼中就应该克服剥削阶级国家审判制度的根本缺陷即追求“主观真实”而应该查明客观真实。 3、在我国现行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各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这便要求法院的审判案件时,要从各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查清事实,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据,通过诉讼程序以回复案情的本来面目。 4、前苏联法学理论对我国法学界的重要影响。我国一部分学者因此对其法学理论和司法经验简单照搬、机械模仿。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要求法院通过审判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确认了客观真实原则。法院必须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合法和有根据的判决。即法院必须准确查明
8、案件法律事实,并通过开庭调查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事实是有根据的。由于受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前苏联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判决设置了过高的证明要求,即不论是案件事实情节上,还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上,都应当是客观真实的。6 从上述种种原因中,其实不难看出当中的缺陷。笔者认为,“以事实为根据”是从宏观的、抽象的角度来指导人们进行各种实践活动,是在实际中的一种哲学思维方式,它直接与辩证唯物主义、历史唯物主义认识论相联系。如果把它直接放入某一特定领域作为判断性的标准,则成为一种形而上学的反映论,正如列宁所说:“形而上学的唯物主义的根本缺陷就是不能把辩证法应用于反映论,应用于认识的过程和发展。”因此,我认为“
9、以事实为根据”,不应成为诉讼之中的证明标准,但其指导意义仍不容忽视。 这个观点实际上涉及到诉讼法学界近来讨论颇多的证明标准问题,即以客观真实还是以法律真实为标准,因为所谓客观真实,其实就是“以事实为根据”的代名词。二、证明标准的理论现状与思考 由于证据立法的影响以及学界一部分人对“以事实为根据”的质疑,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成为一大争论的要点。传统学者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提倡客观真实说,而相当一部分学者提出法律真实说,主张摒弃对客观真实的不倦追求。如前所述,所谓客观真实,即以事实为根据,认为人的主观必须符合客观情况,完全反映客观的事实。客观事实说要求:“1、据以定案的每一个证据均经过查证,确是客
10、观存在的事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这种联系是客观的,而不是人为的、牵强附会的联系。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以上四条须同时具备,才算证据确实、充分。”7 此说认为,把民事证明标准确定为客观真实,既是完全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第一,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文认为,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存在的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能够通过调查研究认识案件的客观真实。查明案件事实具有科学的理论根据。第二、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了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
11、这为查明案件真实提供了事实根据。第三、我国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的支持,有一支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真相,具有比较丰富的的经验,掌握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这是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有力的组织保证”。8 第四,诉讼法的制定、颁布的不断完善为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以上观点中,将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认识论作为指导人们的实践中的活动准则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真理是客观的、绝对的,又是相对的。真理就其内容而言是客观的,而就人们对真理认识的程度和过程看,它是一个由相对到绝对的发展的过程。列宁在谈及“有没有客观真理”
12、这个问题的同时,随即提出:“如果有客观真理,那末表现客观真理的人的表象能否立即地、完全地、无条件地、绝对地表现它,或者只能近似地、相对地表现它?这第二个问题就是关于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相互关系问题。”因此,我们必须坚持唯物主义的反映论,正确认识到真理是一个必然的发展过程,承认客观真理,就必然承认真理的绝对性。同时,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承认人的认识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人不能立即获得对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的正确认识,就必然承认真理相对性,即相对真理。相对真理,有两层含义:一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只能达到一定的广度与深度,不可能穷尽它的一切方面和一切过程;二是即使是对某些方面和某
13、些过程的正确认识,也只能达到一定的深度和层面,只具有近似的不完善的性质。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是同一真理的两个不同的属性,若在真理性的认识之中,只有相对性而无绝对性,那这一认识就必然失去其客观内容;反之,若在真理性认识之中只有绝对性而无相对性,那这个所谓“真理”就成了僵死的“永恒真理”,而这样的“真理”在现实认识中根本不存在。 那么该如何用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看待客观真实说呢?我们追求正义与公正,希望我们的法制可以真正定纷止争、还当事人一个完完全全的权利,但理智地分析,我认为这只能是一个理想、一个法治的理想国。原因在于: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人们对客观实际的认识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对其本质和规律
14、的把握,不是一次就能完成。一定的历史条件,社会环境必然会影响这个认识过程。恩格斯曾说:“真理和谬误,正如一切在两级对立中运动的逻辑范畴一样,只是在非常有限的领域内才具有绝对的意义.如果我们企图在这一领域之外把这种对立当作绝对有效的东西来应用,那我们就会完全遭到失败;对立的两级都向自己的对立面转化,真理变成谬论,谬论变成真理。”在诉讼程序中,对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在特定的条件下,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下进行,由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可能总是符合事实真理。作为法院审判案件的认识对象案件事实及各种证据并不是重复出现,法官也不可能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即不可能无限制地去调查某一案件,更不可能回
15、溯到案件发生时的时间和空间当中。任何纠纷冲突都无法原封不动地恢复到其本来面目,“由于人们不能够通过时间机器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者展示事实真相,调查并不能够产生这类真相.我们不应该,而且也不可能迫使当事人作为一种倒时器在当时实际发生的事件中展示其事实真理。”9 现行立法规定也在很大程度上阻却了“客观真实”的发现。 首先,在实体法律中,一些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定形式,符合特定的表现形式,才予以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典型的例子如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中的规定,男女双方须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才能成为夫妻。若没有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即使像夫妻那样同居生活、相亲相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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